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31號
聲 請 人 呂彥葦
上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訴擄人勒贖案(108 年 度重上更二字第8 號),曾經貴院扣押聲請人所有新臺幣15 萬元,因該案業已判決確定,該案款項並未經諭知沒收,依 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云云。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 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 項、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 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 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 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 參照)。再按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 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准此,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 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 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 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 撤銷之。
三、經查,本案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本案訴訟,即被告呂彥葦擄人 勒贖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 月28日以108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 定,並於109年6月17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並經 該署以109 年度執字第8825號分案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案訴訟雖有部分被告方敏 懿、林翰捷、王暐翔、劉冠余、張智竣等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此部分亦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駁 回上訴,本案訴訟業已於109年8月13日全案確定在案,此有 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 )。是聲請人上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且全案卷證已移由檢 察官依法執行,則案件即已脫離本院之繫屬,該扣押物是否 有留存或發還之必要,本院已無從辦理,自應由執行檢察官
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 押物,即非適法,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