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卓慶峯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卓慶峯(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 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所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5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執 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為警查獲後並帶同警方至 住處繳出犯罪工具1批,也願意賠償被害人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犯後態度良好、深感悔意, 已反省、懺悔不該聽從友人建議犯案,並無變造、勾串之事 實,且被告5年內未曾犯罪,正常經營工程行,為正當之生 意人,並非無業遊民,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原審 對於同案被告薛閔議(共犯8次、且為累犯)所處各罪及所 定應執行刑,僅稍重於被告,被告經原審重判,請撤銷原判 決對被告所處刑期及強制工作之諭知。再被告在押期間曾於 109年11月間經戒護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切片檢查 腫瘤,主治醫師表示須於2個月內回診接受檢查,之前因戒 護就醫時間急迫,希能准予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以利至臺 北或有權威之醫院健檢、開刀,如此不會造成看所守之負擔 及責任,被告保證之後會準時報到執行,也會按時向轄區派 出所報到,被告因家庭因素經濟狀況不佳,請求准以新臺幣 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 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 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復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 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 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 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 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
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 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按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或執 行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 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二)查被告所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7次之罪嫌,業經原審法院 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238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9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3年在案(見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卷第21至31 頁之上開原審判決),足認被告前開加重竊盜7次之犯罪 嫌疑均確屬重大。又被告自101年間起,已曾有多次因犯 (加重)竊盜而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 86號卷第48至53頁),復於109年6、7月間之短期內,涉 犯本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7罪嫌,足認有反覆實施上開 同一竊盜犯罪之虞,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5款之羈押事由。再衡酌被告涉犯多次加重竊盜罪嫌 ,考量對於被害人台電公司及社會治安所生之損害,並慮 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 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惟被告所涉竊盜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原羈押原 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 於較近於本案行為前之期間,係另案於108年7月至同年10 月間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14罪、共同普通竊盜及收受贓 物之各1罪,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061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5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3年,經上訴後,由本院於109年9月15日以109年 度上易字第571號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 571號刑事判決(含引為附件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 易字第4061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 86號卷第109至130頁)在卷可稽,被告聲請意旨自述伊5 年內未曾犯罪,曾正常經營工程行,為正當之生意人,並 非無業遊民等語為由,主張伊無反覆實施(加重)竊盜之 同一犯罪之虞云云,並無可採。又被告所述伊前於在押期 間經戒護至醫院進行腫瘤切片部分,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明其腫瘤之檢查結果為良性等語(見本院109年度上 易字第1286號卷第101頁),是被告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3款之規定,被告以其上揭身體情形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尚非有理由(有關被告此部分所述之身體狀況,
本院將另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續為注意,並給予 必要之醫護,附此敘明)。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固可作 為量刑之參考,惟並非可執為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其必 要性之事由,且本院並未以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事由據以羈押被告,又原 判決對被告及同案被告薛閔議所為各罪之量刑及所定應執 行刑是否適當,與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之判斷 尚屬無關,被告執前開內容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均 非有理由。綜上所陳,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 然存在,尚不能以具保等其他方式替代或使羈押原因消滅 ,被告前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 怡 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