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739號
TCHM,109,聲,2739,202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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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
                   109年度聲字第2739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陳功業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強盜案件(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
,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功業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於停止羈押時起,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4 樓。 理 由
一、被告於109 年11月5 日本院訊問程序以言詞提出及選任辯護 人具狀提出聲請之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功業(下 稱被告)已久未與家人見面,母親年事已高,需人照顧,被 告亦十分思念母親,希望在母親有生之年能夠多陪伴,以盡 孝道,並彌補自己的過錯,請以其他較輕手段監控被告(如 監聽、責付、限制住居等),並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經查:
(一)被告因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罪,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起執行羈押, 並陸續自同年9 月9 日起及自同年11月9 日起,各延長羈 押期間2 月。
(二)因被告被訴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且重罪常伴有逃亡、 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堪認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會存有逃匿以規 避刑責之強烈動機。然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嚴重處分 ,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 利限制較小之替代措施,可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進 行之同一目的,應認繼續無羈押之必要。本院斟酌被告雖 否認主觀犯意,然對於客觀事實大致坦承,且被告自偵查 時起迄今業已羈押相當時日,當知所警惕,再課予相當之 保證金及限制住居,令被告有心理與經濟上之負擔,使其



遵期到案接受後續審判或執行之情況下,應可代替原羈押 之處分,爰准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 止羈押,並於停止羈押時起,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 ○街000 號4 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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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