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顏天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度執沒字第5654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甲○○聲明異 議略以:
㈠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為強制執行係依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之1之規定,從而,對於受刑人之勞作金、保管金 抑或是受刑人家屬寄予受刑人生活所需之費用,並不符上開 規定,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分別於民 國106年12月19日以中檢宏執繩106執沒5654字第147092號函 及109年8月13日以中檢增繩106執沒5654字第1099082654號 函,令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就聲明異議 人於臺中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予以強制執行,實有觸法。 ㈡雖臺中監獄依臺中地檢署囑託酌留每月新臺幣(下同) 3,000元予聲明異議人做日常生活所需,惟聲明異議人尚應 執行21年2月之刑期,倘依上開計算方式,聲明異議人應服 刑計21年2月(254月)之生活費用僅76萬2千元【3,000╳ 254(月)=762,000】,無異損及聲明異議人之生存權,為 此,特提起異議,請予退還保管金及勞作金;又聲明異議人 所犯案件之被告計有2人,則所沒收之犯罪所得實應考量比 例原則,以符公平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 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準 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只就 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 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 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 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 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 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 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 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 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意旨,維持受刑人 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 有準用。再按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 ,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 ,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 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 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 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 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上訴字第787號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判處罪刑,並 就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萬2,000元及行動電話2具予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 定。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上開判決沒收聲明異議人之犯 罪所得,乃分別以①106年12月19日中檢宏執繩106執沒5654 字第147092號函、②109年8月13日中檢增繩106執沒5654字 第1099082654號函,命令就聲明異議人在臺中監獄之勞作金 及保管金之保管帳戶中,於酌留其生活所需後(酌留3,000 元),代扣聲明異議人犯罪所得及追徵行動電話之價額【犯 罪所得11萬2,000元、追徵行動電話之價額2,000元,合計11 萬4,000元】,臺中監獄遂依檢察官上開命令,就聲明異議 人在該監所保管金帳戶內存款執行沒收,分別扣款①2萬 4,781元及②9,758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06年 度執沒字第5654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述該判決書及 臺中地檢署各該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 監獄106年12月27日中監總決字第10600122540號函、109年8 月26日中監總決字第10900079440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地檢署 繳納沒入金應收通知單、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臺中地 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見106執沒5654執行卷第1 至25、31至34、39至41頁)可佐。
㈡細繹檢察官函知臺中監獄執行沒收之公文,均詳細載明「請 貴監酌留其生活所需」等語,及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 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認為:近年來因物價指數
變動,經再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 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 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歧 異困擾,本署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 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以供各相關機關執行之參考。另 在上開金額標準之外,考量部分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 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 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等情。是本 件檢察官考量聲明異議人並無其他特殊必要之需求情況,就 酌留3,000元以外之受刑人在監所之保管金帳戶內之存款予 以扣款執行沒收其犯罪所得,尚不影響聲明異議人在監所日 常生活所必要之花費;再加上國家依法原即會給與受刑人生 活所必需之物,是檢察官所酌留之3,000元,雖或者無法使 聲明異議人在監所闊綽花費購置所欲之所有物品,然當已足 夠其在監所之其他基於醫療及購置生活「必需」之費用。檢 察官就此所為之執行沒收處分,乃合法有據。
㈢又按受刑人在監所保管金帳戶內之存款,不論其來源原即為 受刑人所有之金錢或是受刑人之親友(含親屬、家屬、朋友 或其他人等)所贈與、出借予受刑人以供其在監所使用之金 錢,該等金錢存款之性質上均已成為受刑人之財產。是檢察 官依上開判決,執行聲明異議人犯罪所得11萬2,000元及追 徵行動電話價額2,000元共計11萬4,000元,以前述函文分別 命就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帳戶存款在酌留3,000元後,於11 萬4,000元之範圍內為辦理沒收,自屬合法。聲明異議人指 稱其監所保管金帳戶內之存款均係親友資助匯入,並非其財 產,檢察官不得執行沒收云云,要無理由。
㈣至於聲明異議人指稱所犯案件之被告計有2人,則所沒收之 犯罪所得應考量比例原則乙節,惟觀諸本案確定判決理由甲 、參、六關於犯罪所得共計11萬2,000元部分,業已明確指 述係聲明異議人實際受領之,且無證據顯示聲明異議人對之 喪失支配管領,爰依法宣告沒收(見106執沒4654執行卷第 11頁,即本案確定判決第21頁第8至20列),是執行檢察官 依該確定判決主文內容而為指揮執行,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四、綜上,檢察官執行本案確定判決諭知之犯罪所得沒收,命令 就聲明異議人所在臺中監獄之保管金帳戶,在11萬4,000元 (含追徵行動電話之價額2,000元)之範圍內(酌留3,000元 )執行沒收之處分,乃於法有據,聲明異議人執前詞就檢察 官此部分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