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95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蕭耀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
勒戒(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309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30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3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 告人雖被驗出有毒品陽性反應,但抗告人假釋出獄後,觀護 人要求抗告人驗尿,抗告人都配合,怎能因一次驗尿陽性反 應,就認定抗告人吸食毒品,且抗告人於驗尿前一週因感冒 症狀去藥局購買成藥服用,不能僅因一次驗尿結果就認定抗 告人有吸食毒品。又抗告人於107年被診斷出有腎臟症候群 及血液腫瘤等症狀,有彰化基督教醫院相關就診證明,抗告 人既有此等病痛纏身,又怎麼可能去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109年1月15 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 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 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 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 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 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 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 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由此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施以觀察、 勒戒,抑或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
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 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 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此次修正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 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 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 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9年6月18日9時38分許採尿起回溯96小 時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採集抗告 人之尿液送驗,其檢體(檢體編號:000000000)經送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 、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抗告人檢出濃度為安非他命:318ng /mL、甲基安非他命:680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9年7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見109年度他字第1961號卷第7至9頁)。至抗告人於偵查中 辯稱其有喝感冒藥,並提出景新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云云; 然查,此經景新診所函稱:所開立藥物不會造成尿液檢驗出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 卷第47至49頁),足見抗告人所述至診所拿藥等情,與其上 開尿液檢驗結果無關。又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是否含有毒品 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 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 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應採用另一種不 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亦即檢驗機構再採用氣相 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 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可參,本件抗告人尿 液既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 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雙重確認鑑驗,依上開說明,尚不致 產生偽陽性反應,且本案復無其他證據顯示抗告人採尿檢驗 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情形存在,足認抗告人於上開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抗告人抗告意旨另稱其於驗尿前一週因感冒症狀去藥局購
買成藥服用云云,然查,安非他命類藥物包括甲基安非他命 及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 毒品,經查詢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 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部分 處方藥內含Selegiline 或Famprofazone成分,該等成分於 人體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且該等均需經醫師 開立處方箋,方可使用,故可依就醫紀錄及醫師處方箋,辨 別是否濫用安非他命藥物;海洛因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 一級毒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海洛 因成分;嗎啡為合法醫療使用為第一級管制藥品,合法使用 者需經醫師、牙醫師診斷後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始可調 劑使用,如非法使用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 品;可待因若為合法醫療使用,因含量不同分別列屬第二、 三、四級管制藥品管理,如非法使用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稱之第二、三、四級毒品,以及依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 行細則第8條第2款及符合衛署管藥字第00000000號公告之屬 醫師處方用藥非屬管制藥品之含可待因製劑(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2月16日管檢字第0950001415號函文參 照)。是抗告人辯稱係因去藥局購買成藥服用云云,惟並未 指明係服用何種藥品,亦未提出任何服用藥物之藥單、藥物 為證,尚難僅此空言辯稱,而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 ,原審法院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