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抗字,109年度,1041號
TCHM,109,毒抗,1041,202012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104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松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第一審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659號
,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496、3497
號、109年度聲觀字第6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 深知自己的行為偏差,於本案偵查中配合調查自白不諱,祈 能自白減輕刑責,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開庭時 ,也告知抗告人可以獲得緩起訴,抗告人也願意參加戒癮治 療,珍惜自新之機會。然而當案件轉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承辦檢察官卻告知抗告人有前科, 不能緩起訴參加戒癮治療,這樣實在有違比例原則,難以令 人信服。抗告人已深切悔悟不碰毒品戒除毒癮,卻僅因有前 科而未能獲得緩起訴參加戒癮治療,實在難以接受,爰提起 抗告,請求給予抗告人自新的機會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109年1月15日增訂,於同 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則規定:「本 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 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 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 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 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及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



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 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 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 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三項。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 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檢察 官聲請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 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另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1月18 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亦宣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 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 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甲○○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 後為下列犯行:①於民國109年1月31日下午2時30分許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前2、3日之某時,在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5樓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 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假釋期間受 保護管束人,於109年1月31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②於109 年2月21日中午12時6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前 2、3日之某時,在上址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 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假釋期間受 保護管束人,於109年2月21日中午12時6分許,至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採尿報告編號表2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毒偵字第364號卷第5至11頁、同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29號 卷第5至11頁)。是抗告人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足堪認定。又本件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6月2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後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 3353頁),是原審詳查後,認抗告人確有於前揭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3年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而依檢察 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
㈡、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就其本件涉犯施用海洛因之犯罪 事實有所爭執,僅執前詞請求戒癮治療。惟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 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 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 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 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 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 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式外 ,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 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法院亦僅得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 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 毒之方法。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有關毒品 戒癮治療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 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8號裁定 意旨、107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無「緩起 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故檢 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而毒 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項,亦僅 就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得被告同意一事予 以規定,而未規定檢察官於向法院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聲請 前,亦應得被告之同意。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屬法律賦予檢 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 權利,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 由之義務。而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 ,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 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 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46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



號研討結果參照)。基此,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 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 ,檢察官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針對個案予以斟酌 採擇,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 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 勒戒者,無需徵詢被告同意,亦無需贅語交代不適於為緩起 訴處分之理由,且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 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此裁量 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據此 ,本件檢察官審酌抗告人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 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全案事證後,認以向法院聲 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斷之目的,未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諭知,此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的行使 ,法院亦僅能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或為其他處分之餘地,亦 不得因抗告人之個人因素或要求而免予執行或改以其他方式 為之,是本件抗告意旨主張本案件應為緩起訴戒癮治療,顯 有誤會,非屬可免除觀察、勒戒之適法事由,並無可採。至 於抗告意旨所稱其個人及家庭狀況等節,縱無不實,與抗告 人是否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法律判斷無關,亦非 免除觀察、勒戒之法定事由。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之家 人照護問題,宜請求親友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協助,始為正 辦。從而,原審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 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准許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所 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