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戒治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抗字,109年度,1009號
TCHM,109,毒抗,1009,202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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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100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石菊花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20號,中華
民國109年10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聲戒字第6號、109年度毒偵緝字第42、43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抗告意旨略以:本人年屆70有餘,觀察 勒戒期間並無違規或不良紀錄,勒戒處所僅以自由心證即認 定本人尚有繼續吸食傾向,請體恤年老體弱多病又獨居一人 ,平日靠撿拾回收維生,無意間碰到年少時故友才會一時迷 失犯此錯誤,請撤回強制戒治,給予安老終年的機會等語。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勒戒處所應注意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 或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陳報 該管檢察官及少年法院,於法院或少年法院裁定移送強制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應繼續收容,其收容期間計入戒治 期間,此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關於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行政院衛生署邀集相關 機關研商後修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 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附 設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人行為問題觀察、紀錄表」。而關於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依勒戒處所之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 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



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 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 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為具 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非僅屬理論之闡述。又衡酌強制戒 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 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 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 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㈡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原審法院於109年6月23日以109年度 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09年8月31日入法務 部矯正署臺中女子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 上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 揮書回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按。抗告人經 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評分結果,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2筆、首次毒品犯罪 年齡為31歲以上、有其他犯罪相關紀錄9筆、入所時尿液毒 品檢驗有一種毒品反應,而認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43分( 靜態因子43分,動態因子0分);無多重毒品濫用、有合法 物質濫用、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使用年數為1個月至1年 、疑似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 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中度,而認臨床評估得 16分(靜態因子7分,動態因子9分);有全職工作(服務業 )、家人有藥物濫用、入所後無家人訪視、出所後未與家人 同住,而認社會穩定度得5分(靜態因子5分,動態因子10分 ,上限5分),以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 穩定度三項評定分數總分合計64分(靜態因子55分,動態因 子9分),綜合判斷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該所109 年10月5日中戒所衛字第1091200092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 可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卷第20 至22頁)。是該綜合評分係依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 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之證明。再者,除形式上觀察有顯然違法或本案觀察、勒 戒結果有顯然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之情形



者外,基於高度專業性、屬人性之裁量或判斷餘地,法院應 尊重觀察、勒戒機關所為之專業裁量判斷,亦即是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所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法院對於行政機關之決定僅能為合法性之審查,不能為合 目的性之審查。且醫師僅就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紀錄表」所列項目中「行為表現」、「臨床評估」之欄 位為評分,有該評分者即醫師之戳章為憑;又該評估紀錄表 中僅「精神疾病共病」、「臨床綜合評估CGI」涉及醫師專 業判斷之範圍,法院自予以尊重外,其餘欄位皆為客觀制式 之評分,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該評分之結果與實際情況有異, 應認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並無違法評估之情形。是勒戒處所綜 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評定分數合計64分 ,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有送強制戒治之必要 ,尚非無據。抗告意旨指摘勒戒處所僅以自由心證即認定抗 告人尚有繼續吸食傾向云云,然本件既業已詳列各項細目分 數與理由說明於前,抗告意旨所指,自不足為採。抗告人另 謂其老體弱多病又獨居一人,平日靠撿拾回收維生,無意間 碰到年少時故友才會一時迷失犯此錯誤等情,固值同情,然 與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否應 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判斷無關。從而,原審准檢察官強 制戒治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 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 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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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