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5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偉伸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9年10月30日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17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抗告狀」所載。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 前提,於被告犯有多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 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 首先判決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 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曾與他罪定應執 行刑之罪,若另有合於刑法第53條之情形,而與其他裁判所 宣告之罪再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 固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惟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全部或部分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 第48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案原裁定法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受 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計6罪),由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下稱「本案6罪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且業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原裁定 法院並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乃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正當,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178號刑事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固非無見。惟查:受刑人 前於106年5月4日至同年月5日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於107年8月15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7 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上訴後,於108年1月16日經本院以 107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於108年4月
10日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983號上訴駁回確定(下 稱「另案1罪刑」),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列印之本院107年度 上訴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裁定法院裁定 應執行刑後,復另以受刑人前揭所犯「另案1罪刑」與「本 案6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就受刑人所犯上述全部7 罪刑,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95號案件受理中,亦有該 另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含後附「受刑人 林偉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明。而從形式上觀察,原裁定法院 就「本案6罪刑」依檢察官聲請所為本案定刑裁定(因受刑 人抗告而尚未確定),是否於後案定刑裁定對外發生效力或 先行確定後,衍生本案重複裁定應執行刑之疑慮,而有違一 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抗字第98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及已無裁定其 應執行刑之實益,饒有詳加研求之餘地。從而,原裁定法院 未及審酌此等情事變更而為裁定,尚有未洽。受刑人抗告意 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案定 刑裁定既有上述重複定刑之程序上疑慮,為維護受刑人之權 益,避免一案兩裁,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裁定 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 怡 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即原裁定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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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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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準強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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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年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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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6年6月20日 │106年6月20日 │106年6月20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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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臺中地檢106年度 │臺中地檢106年度 │臺中地檢106年度 │
│度案號 │偵字第16796號 │偵字第16796號 │偵字第167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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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 │ │分院 │分院 │分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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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 │107年度上訴字第 │107年度上訴字第 │
│事實│ │1243號 │1243號 │1243號 │
│審 ├──┼────────┼────────┼────────┤
│ │判決│107年11月27日 │107年11月27日 │107年11月27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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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最高法院 │
│ │ │分院 │分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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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 │107年度上訴字第 │108年度台上字第 │
│ │ │1243號 │1243號 │593號 │
│確定├──┼────────┼────────┼────────┤
│判決│判決│107年11月27日 │107年11月27日 │108年3月14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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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是 │是 │否 │
│科罰金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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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中地檢108年度 │臺中地檢108年度 │臺中地檢108年度 │
│ │執字第4874號 │執字第4874號 │執字第48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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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至編號2,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
│ │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判決定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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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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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條例 │條例 │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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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2年,併 │有期徒刑3年6月,│
│ │,併科罰金新臺幣│科罰金新臺幣8萬 │併科罰金新臺幣10│
│ │5萬元(併科罰金部│元(併科罰金部分 │萬元(併科罰金部 │
│ │分不在聲請之列) │不在聲請之列) │分不在聲請之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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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7年4月下旬 │107年4月下旬日期│107年6月上旬某日│
│ │ │一週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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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臺中地檢107年度 │臺中地檢107年度 │臺中地檢107年度 │
│度案號 │偵字第17707、177│偵字第17707、177│偵字第17707、177│
│ │08號 │08號 │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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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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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46│107年度訴字第246│107年度訴字第246│
│事實│ │6號 │6號 │6號 │
│審 ├──┼────────┼────────┼────────┤
│ │判決│108年4月23日 │108年4月23日 │108年4月23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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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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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46│107年度訴字第246│107年度訴字第246│
│ │ │6號 │6號 │6號 │
│確定├──┼────────┼────────┼────────┤
│判決│判決│108年5月20日 │108年5月20日 │108年5月20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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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否 │否 │否 │
│科罰金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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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中地檢108年度 │臺中地檢108年度 │臺中地檢108年度 │
│ │執字第9300號 │執字第9300號 │執字第93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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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4至編號6,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466號判決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6萬元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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