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9年度,840號
TCHM,109,抗,840,202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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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4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章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9 年10月7 日裁定(109 年度撤緩字第9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應由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章杰(下稱抗 告人)與同案受刑人陳玉麟陳志強負履行清運之責任,陳 志強已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簽立委託代清除契約書,陳玉 麟並於同年3 、4 月間向抗告人收取新臺幣5 萬、1 萬5 千 元之均攤清運費,足見抗告人有履行負擔之意,嗣係因陳志 強資力不足,陳玉麟無法配合,致未能履行。又抗告人並不 識字,其後因抗告人之女陳秀珠於109 年6 月5 日陪同抗告 人至觀護人處報到,發現事態嚴重,積極尋商清理,並於同 年8 月17日與臺中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約,由該公 司向彰化縣環保局提送清理計畫書,經該局同意後,於同年 9 月28日進行並完成清運。是抗告人已積極履行緩刑宣告所 命負擔,雖陳玉麟陳志強無法配合,後續業由抗告人將彰 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廢棄 物全數清理完畢,爰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撤銷抗告 人緩刑之聲請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之必要 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 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8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固定有明文。惟 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鼓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 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考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 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向公庫支付 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



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 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 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 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非受緩刑宣 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 訴字第133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 緩刑2 年,並應依檢察官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及依清 理計劃書所示,將系爭土地內之廢棄物清理完畢,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上開判決於107 年10月16日確定,緩刑期間至 109 年10月15日止,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於107 年11月5 日以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通 知抗告人前開緩刑宣告所命負擔期限,履行迄止日期為108 年10月15日,並於107 年11月22日訊問時,曉示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履行前揭負擔;而抗告人雖於108 年2 月13日完成緩刑附條件處分指定命令法治教育2 場,惟就清 除廢棄物部分並未按期履行負擔,再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 同年11月22日訊問後,諭知其應於109 年2 月28日前清除廢 棄物完畢,如逾期間仍未履行,將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然迄至上開時間,仍未履行原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 擔等情,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 107 年11月22日及108 年12月3 日執行筆錄等在卷可稽(彰 化地檢署107年度執緩字第443號卷第27、31-32、61-62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雖有上開逾期未履行緩刑條件情形,惟觀之陳志強於 109 年3 月26日向執行檢察官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陳稱:其 原委託清運事宜之李基富一再藉詞不履行清除工作,現已另 委託其他機構處理(契約期間為109 年3 月15日至109 年5 月31日),且提送處置計畫書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 保局)核備等語,及環保局於同年4 月15日通知陳志強原清 理業者無法配合處置計畫清理,函請陳志強替換合格清理業 者,並提出變更計畫,嗣執行檢察官於上開契約期間屆滿(



109 年5 月31日)後,函請環保局確認涉案土地之廢棄物是 否清理完畢,環保局函覆以涉案土地無清理跡象等情(上開 卷第77-78 、93、103 頁) ,足認抗告人所辯本案係因陳志 強資力不足等因素未能按期履行,並非全然無據。且抗告人 已於緩刑期滿日前約2 個月之109 年8 月17日再與總茂環保 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契約書」,委由該公 司清運本案廢棄物進場並代為處理,並於翌日(18日)向環 保局陳報本案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該局以109 年8 月24 日彰環廢字第1090047393號函覆儘速依所提計畫內容辦理後 ,於同年9 月28日進行清運工程,並於同日清除處理完畢, 抗告人並於同月30日以109 年9 月30日永字第1090901 號函 檢送系爭土地廢棄物清運處理完成相關證明文件予環保局等 情,有抗告人提出之上開契約書、廢棄物清理工程處置計畫 書、臺中市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上開函文、營建 混合物進場妥善處理證明、營建混合物統計聯單、廢棄物處 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131頁);復經本院函詢 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據覆略以:系爭土地地主(陳章杰 )已依清除計畫,於109 年9 月28日將相關廢棄物清除等語 ,有該局109 年11月26日彰環廢字第1090071692號函暨檢附 清除文件及109 年10月5 日查勘照片等足憑(本院卷第149 -171頁),堪認抗告人事後確已依原判決所定內容履行其負 擔,並於109 年9 月28日將系爭土地廢棄物清理完畢,顯見 其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及事實,則其或因本身智識程度、 同案被告陳玉麟陳志強經濟困窘、無法配合等因素而一時 無法遵期履行,惟嗣已續為履行完畢,實難認其有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8 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本件應無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之情形。
㈢綜上,原審未再向環保局函詢確認抗告人是否已履行緩刑宣 告所定負擔,逕於抗告人已履行負擔後之109 年10月7 日撤 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容有未洽。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 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因抗告人已履 行其負擔,爰駁回檢察官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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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