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65號
抗 告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震華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4日裁定(109 年度審訴字第173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3 時許,在南投縣○○市 ○○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 ,再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因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嫌。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08 年12月19日施用毒品之時間,雖 距90年1 月12日強制戒治出所日,已逾3 年,惟其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 罪,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修正理 由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非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範之「3 年後再犯」情形 ,依法應予追訴。且被告自90年1 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後, 其間既有多次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是本次倘對被 告施以觀察勒戒結果,其觀察勒戒期間之評估數值將因被告 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而遭判斷有施用毒品傾向,進而再 為強制戒治之虞,較諸判處徒刑結果,原裁定亦未必有利被 告。本案是否應適用新法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有再行斟酌之 餘地,原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 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業 經修正,並增訂第35之1 條條文,除第24條迄未經行政院公 告施行日期以外,經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同年7 月 15日施行。舊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及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新法第20條第3 項及第23 條第2 項則將上開舊法中之「5 年後」修正為「3 年後」, 而「5 年內」則修正為「3 年內」;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 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 5 年」改為「3 年」,惟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 「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 司法」,對於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所謂「3 年後( 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 年」為期,建立「 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 項規定中所謂「3 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 意旨參照);反之,若本次距前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係3 年內再犯,依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治療 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 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 者重生。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命附條件緩起 訴處遇,係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 各有不同,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 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 項第4 至6 款或第8 款 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 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 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 底擺脫毒品危害。又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 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 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對於施用 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 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 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 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 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 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即,此際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 例第20條第3 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
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施用毒品者個案情形,是否 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 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且無從補正(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送強制 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 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 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 月2 日期滿未經撤銷保 護管束,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而檢察官起訴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之行為時間係108 年12月19日,距其最近一次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顯已逾3 年,縱被告其間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依前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 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 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 起訴處分」、「其他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 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 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並依上開 說明,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適用新法,逕行裁定被告 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有未合。檢察官抗告意旨主張 應依法起訴,雖無可採,但原審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 應由本院將該裁定予以撤銷。又本案係在審理中由原審依職 權所為之裁定,並非由檢察官另行提出之聲請,故毋庸為發 回諭知或由本院自為裁定,應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