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9年度,1037號
TCHM,109,抗,1037,202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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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37號
抗告人 即 陳富翊
再審聲請人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駁
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 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 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 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 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 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 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 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 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 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 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 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 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 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 實性。是以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 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參 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 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



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 認之事實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則違誤,二者迥不相侔。倘 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即應由最高檢察署檢 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而與聲請再審事由無涉,此 參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
(一)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所舉之「新事證」,係爭執員警於民國 108年3月15日上午7時許至其位於苗栗縣○○市○○里0鄰○ ○00號之住處實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品驗 前淨重33.8482公克)等情,係屬非法搜索,且該扣案毒品 並非抗告人所有,懷疑係員警栽贓云云,惟抗告人於原審確 定判決案件中雖曾爭執上開扣案毒品非抗告人所有,然其於 原審108年10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捨棄勘驗上開警方 於搜索時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復依抗告人於警、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之自白及另案被告吳佳陵之供述,足認上開扣案毒品 為抗告人所有,且上開案件中警方所為之搜索係持原審核發 之搜索票為之,此有原審核發之108年聲搜字第211號搜索票 、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等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刑事卷宗核 閱無誤。抗告人現就卷內已存資料再行爭執,惟並未檢附任 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具體證據,尚 難認有何事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 而得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亦核無同條第3項所指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於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其亦未具體敘 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聲請再審 事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
(二)又再審程序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 而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原 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 序尋求救濟,抗告意旨所指摘之違法搜索、違法取得證據依 毒樹果實理論無證據能力;及原確定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等情,皆係在質疑原確定判 決認定有罪所依憑之證據是否違法,及有無適用法則不當致 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均難認係聲請再審之適法原因。四、綜上,抗告意旨所述,僅係就原裁定理由欄已詳予指駁說明 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爭辯,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採酌判 斷而為爭執,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檢附任何具體證據,徒憑己 見,主張上開警方搜索錄影畫面為「新事實」、「新證據」 ,並指摘指員警是否違法搜索云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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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