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20號
抗告人即聲
明異議人 高辰安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9年10月30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5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抗告人)高辰 安前因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2號、第269 號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判處其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用鐵製扳手1支與犯罪所 得牌照號碼9997-UC之車牌2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8年2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 收,及未扣案之犯罪所用空氣槍1支與犯罪所得新臺幣 169,551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 月,該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於民國109年6月18日確定。嗣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9年度執沒字 第3847號指揮執行,認扣案現金16,950元為抗告人所有,可 供執行追繳犯罪所得,而於109年7月31日以中檢增癸字第 000000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沒收16,950元為追繳 犯罪所得。雖聲明異議意旨稱本案確定判決理由表明「附表 一編號2至18等物充其量為證據性質,復非違禁物,爰不予 諭知沒收」,是扣案現金16,950元應歸還予抗告人乙節,然 扣案之16,950元現金係抗告人向友人借貸取得,業據抗告人 供述明確,雖非抗告人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所取得之犯罪所 得原物,然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 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不能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 認沒收犯罪所得以原來所取得之原物為限,扣案現金既係抗 告人向友人借貸取得,屬抗告人所有之財產,自得作為執行 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標的,是本件強盜犯罪所得,既經判決 宣告沒收追徵,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就扣案現金16,950元 (下稱系爭款項)財產中,指揮執行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均
核無違法或不當;從而,抗告人主張上述款項因本案判決認 定非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充其量為證據性質、復非 違禁物云云,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款項係抗告人向友人何燕玲(住新北市 ○○區○○街000號4樓之1)所借,抗告人因案入監服刑, 轉而向抗告人家屬催討,造成抗告人家屬不便與困擾;因系 爭款項非抗告人所有,本案確定判決亦查無事證認其係供抗 告人本案犯罪所用,所謂犯罪所得應由抗告人於監所內之保 管金、勞作金扣除,是系爭款項應當歸還予何燕玲本人始為 合法,為此,特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合適之裁 定等語。
三、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係藉由國家之公權 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應由檢察 官指揮執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074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 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 至明。從而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 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 ,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 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20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82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其次,「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 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但罰金、罰鍰於裁判宣示後,如經受裁 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法官當庭指揮執行。」「 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 47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 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然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 相近者始得準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又沒收裁判之執行,為檢察官之權限,檢察官 對於受刑人未遭扣案之犯罪所得,如何執行、執行沒收之方 式及時程,固有裁量權,但檢察官行使此項裁量權,並非可 以恣意或濫權,而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所拘束,亦即仍 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 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 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27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追徵抵償,係 於判決確定後,國家取得對義務人之金錢給付請求權,並以
義務人之財產為責任財產以實現該債權(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382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2號 、第269號判決處其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用鐵製扳手1支與犯罪所得牌照號碼9997 -UC之車牌2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8年2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及未扣案之 犯罪所用空氣槍1支與犯罪所得169,551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宣告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並於109年6月18日確定, 有本案確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稽 。
㈡細繹本案確定判決理由欄五、㈣所載「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2至18等物,業據被告高辰安陳稱編號15之現金16,950元係 向何燕玲借款作為生活費,其餘所示物品均與本案無關(偵 33835卷第38頁;院22卷第318頁),亦查無積極事證認係被 告高辰安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充其量為證據 性質,復非違禁物…。」等語。堪認系爭款項係抗告人向案 外人何燕玲所借而已為抗告人所有無誤,系爭款項既作為抗 告人生活費,當為抗告人所支配使用,自屬抗告人所有之財 產。因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抗告人復未自行提出本案犯 罪所得供檢察官執行沒收。則檢察官為執行國家因本案確定 判決所取得對於抗告人之金錢給付請求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本案犯罪所得時,自得代表國家本於債權人之地位, 以抗告人全部財產(包括抗告人名下全部存款、動產、不動 產等)為責任財產,依本案確定判決執行抵償,核無違法之 處。
㈢再者,系爭款項既係隨案扣押,抗告人復表明請求發還係為 清償債務(案外人何燕玲之借款),是抗告人尚未清償前, 債權人之債權並未消滅,仍得請求抗告人給付,權利並未受 有損害。抗告人享有本案犯罪所得之利益達16萬9,551元, 則檢察官依本案確定判決,以屬於抗告人財產之系爭款項, 抵償部分本案犯罪所得,剝奪其部分犯罪利益,表達國家禁 止任何人從犯罪獲取不法利益之嚴正立場,核無違反一般法 律原理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將系爭款項抵償部分 本案犯罪所得,核無執行不當情事。原裁定認抗告人本件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已詳敘其依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 本件抗告,並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