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上易字,109年度,27號
TCHM,109,原上易,27,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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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思妤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
原易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15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108 年
度偵字第4851號移送併辦),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田思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田思妤預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如交予 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幫助 他人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更難查緝,竟於通訊軟體LINE中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陳曉玲」之人(下稱「陳 曉玲」)聯繫,得知每本帳戶,每月可收取新臺幣(下同) 3 萬元租金之訊息,即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欺之犯罪工 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7 年1 月10日下午3 時27分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之 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 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田思妤之華南銀 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田思妤之臺中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事先依對方要求改為「556677」),寄至「陳曉 玲」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曾煌達」之人,而容任其等(無證據 證明為3 人以上)持以詐欺犯罪。「陳曉玲」等人取得田思 妤之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向如附表所示 之蔡麗君、林益羣、陳姿榕李孫榮葉裕培、傅小真、吳 翊綾施用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7 所示之蔡麗君 、林益羣、陳姿榕葉裕培、傅小真、吳翊綾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田思妤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李孫 榮,因及時察覺有異,發現係詐騙,乃僅轉帳1 元至田思妤 之華南銀行帳戶而未遂(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各詳如附



表所示)。嗣因蔡麗君、林益羣、陳姿榕李孫榮葉裕培 、傅小真、吳翊綾發現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蔡麗君、林益羣、葉裕培吳翊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及陳姿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田思妤 (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90至96、209 至21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96、 222 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 證述相符(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並有田思妤之華南銀行帳 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戶交易明細、開戶申請資料(見 警卷第39頁至第43頁背面;偵16156 卷第99至103 頁)、被 告與「陳曉玲」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 份(見偵16156 卷第104 至108 、137 至148 頁)、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 其他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及減刑事由之說明: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 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陳曉 玲」等人(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取得被告之華南銀行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利用該帳戶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其等就附表編號1 至3 、5 至7 (即蔡麗君、林益 羣、陳姿榕葉裕培、傅小真、吳翊綾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4 部分,依被害人 李孫榮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請求對方交付其個資時,對方始 終不願交付個資且電話都不接了,因此我覺得自己受騙,才 會只轉帳1 元等語(見偵16156 卷第41頁),及其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6156 卷第50至54頁),可知因被害人 李孫榮及時察覺有異,僅匯款1 元款項至田思妤之華南銀行 帳戶,「陳曉玲」等人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尚未既遂,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而被告雖 有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陳曉玲」等人使 用,然被告單純提供上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 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 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 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 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 至3 、5 至7 ( 即蔡麗君、林益羣、陳姿榕葉裕培、傅小真、吳翊綾部分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4 (即李孫榮部分),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 遂罪。
二、「陳曉玲」等人(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就前揭詐欺取財 既遂及未遂之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惟被告為幫助犯,而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正犯而成立, 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 。
三、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既遂或未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6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 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重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因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犯行,然於本 院審理時坦白認罪,已有悔悟,且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賠 償告訴人蔡麗君(附表編號1 )、林益羣(附表編號2 )、 陳姿榕(附表編號3 )、葉裕培(附表編號5 )、吳翊綾( 附表編號7 )及被害人傅小真(附表編號6 )所受損害,此 有被告與葉裕培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73 頁)、被告匯款 給蔡麗君、林益羣、陳姿榕、傅小真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 (見本院卷第191 、193 、195 、197 頁)、被告匯款給吳 翊綾之郵政匯款單據影本(見本院卷第199 頁)在卷可憑, 而被害人李孫榮(附表編號4 )僅匯款1 元,據被害人李孫 榮向本院陳稱:我要放棄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9 頁),且告訴人葉裕培於和解書敘明 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73 頁),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所為 量刑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陳明上情,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隨意將其前揭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帳戶被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並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犯罪, 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白認罪,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已積極賠償告訴人蔡麗君、林益羣、陳姿榕、葉 裕培、吳翊綾及被害人傅小真所受損害,並據被害人李孫榮 陳明放棄求償,及據告訴人葉裕培於和解書敘明同意法院對 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有如前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諭知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堪信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蔡麗君、林益羣、陳姿



榕、葉裕培吳翊綾及被害人傅小真所受損害,並據被害人 李孫榮陳明放棄求償,及據告訴人葉裕培於和解書敘明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有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並考 量被告之生活狀況,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伍、沒收與否之說明: 
本案被告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陳曉玲」等人, 尚未取得對價,此據被告陳明在卷,且被告所為僅係幫助犯 ,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詐欺犯 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 實際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彥良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金額(新│證據出處 │
│ │被害人 │ │ │ │臺幣) │ │
├──┼────┼─────────┼────┼────┼────┼───────────┤
│1 │蔡麗君 │107 年1 月11日上午│107 年1 │臺北市中│2 萬3000│1.告訴人蔡麗君於警詢時│
│【聲│ │11時許,蔡麗君在出│月11日中│正區中山│元 │ 之證述(偵16156 卷第│
│請簡│ │清台大網站,見詐欺│午12時許│南路7 號│ │ 12至13頁) │
│易判│ │者所刊登拍賣APPLE │ │臺灣大學│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決處│ │Mac Pro 13吋筆電之│ │附設醫院│ │ 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陳│
│刑書│ │訊息,而依網頁刊登│ │郵局自動│ │ 報單(偵16156 卷第14│
│犯罪│ │之LINE ID 加入對方│ │櫃員機 │ │ 頁) │
│事實│ │,並與其聯繫,因而│ │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欄一│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 │ │ │ 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
│㈠】│ │間、地點,依指示匯│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
│ │ │款右列金額至田思妤│ │ │ │ 16156 卷第15頁) │
│ │ │之華南銀行帳戶。 │ │ │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 │ │ │ │ │ │ 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
│ │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偵16156 卷第16頁)│
│ │ │ │ │ │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 │ │ 件紀錄表(偵16156 卷│
│ │ │ │ │ │ │ 第17頁) │
│ │ │ │ │ │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 │ │ │ │ │ │ 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 │ 便格式表(偵16156 卷│
│ │ │ │ │ │ │ 卷第18頁) │
│ │ │ │ │ │ │7.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 │ │ 細表(偵16156 卷第20│
│ │ │ │ │ │ │ 頁) │
│ │ │ │ │ │ │8.LINE對話紀錄(偵1615│
│ │ │ │ │ │ │ 6 卷第22至30頁) │
├──┼────┼─────────┼────┼────┼────┼───────────┤
│2 │林益羣 │107 年1 月10日晚上│107 年1 │新竹市東│2 萬9000│1.告訴人林益羣於警詢時│
│【聲│ │11時許,林益羣在臉│月11日中│區園區二│元 │ 之證述(偵16156 號卷│
│請簡│ │書「新竹二手跳蚤市│午12時6 │路11號渣│ │ 第31至32頁) │




│易判│ │場」社團,見詐欺者│分許 │打銀行自│ │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決處│ │所刊登拍賣電視、冰│ │動櫃員機│ │ 公館分駐所受理刑事案│
│刑書│ │箱之訊息,乃依網頁│ │ │ │ 件報案三聯單(偵1615│
│犯罪│ │刊登之LINE ID 與其│ │ │ │ 6 號卷第33頁) │
│事實│ │聯繫,因而陷於錯誤│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欄一│ │,於右列時間、地點│ │ │ │ 件紀錄表(偵16156 號│
│㈡】│ │,依指示匯款右列金│ │ │ │ 卷第34頁) │
│ │ │額至田思妤之華南銀│ │ │ │4.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
│ │ │行帳戶。 │ │ │ │ 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詐│
│ │ │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 式表(偵16156 號卷第│
│ │ │ │ │ │ │ 35頁) │
│ │ │ │ │ │ │5.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
│ │ │ │ │ │ │ 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
│ │ │ │ │ │ │ 報單(偵16156 號卷第│
│ │ │ │ │ │ │ 36頁) │
│ │ │ │ │ │ │6.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 │ │ │ 易明細表(偵16156號 │
│ │ │ │ │ │ │ 卷第37頁) │
│ │ │ │ │ │ │7.LINE對話紀錄(偵1615│
│ │ │ │ │ │ │ 6 號卷第38至39頁) │
├──┼────┼─────────┼────┼────┼────┼───────────┤
│3 │陳姿榕 │107 年1 月11日上午│107 年1 │新北市五│2 萬300 │1.被害人陳姿榕於警詢時│
│(移│ │8 時許,陳姿榕見詐│月11日中│股區成泰│元 │ 之證述(警卷第10至11│
│送併│ │欺者在PC HOME 網站│午12時12│路三段41│ │ 頁) │
│辦意│ │以暱稱「天與地」賣│分許 │9 號統一│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旨書│ │家所刊登販售陶板屋│ │超商門市│ │ 機轉帳匯款單據(警卷│
│犯罪│ │餐卷廣告,遂以私訊│ │自動櫃員│ │ 第12頁) │
│事實│ │方式與該賣家聯絡,│ │機 │ │3.中國信託銀行帳號1078│
│欄一│ │該賣家即向陳姿榕佯│ │ │ │ 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
│) │ │稱:其可先匯款2 萬│ │ │ │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 │ │300 元,餘款3000元│ │ │ │ (警卷第15頁) │
│ │ │可稍晚再匯款云云,│ │ │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 │ │致陳姿榕陷於錯誤,│ │ │ │ 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
│ │ │於右列時間、地點,│ │ │ │ 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
│ │ │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 │ │ │ 47頁) │
│ │ │至田思妤之華南銀行│ │ │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 │ │帳戶。 │ │ │ │ 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刑│
│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
│ │ │ │ │ │ │ 卷第48頁) │




│ │ │ │ │ │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 │ │ │ │ │ │ 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
│ │ │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 式表(警卷第50頁) │
│ │ │ │ │ │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 │ │ 件紀錄表(警卷第52至│
│ │ │ │ │ │ │ 53頁) │
│ │ │ │ │ │ │8.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
│ │ │ │ │ │ │ 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
│ │ │ │ │ │ │ 報單(警卷第54頁) │
├──┼────┼─────────┼────┼────┼────┼───────────┤
│4 │李孫榮 │107 年1 月11日上午│107 年1 │宜蘭縣宜│1元 │1.被害人李孫榮於警詢時│
│【聲│ │10時30分許,李孫榮│月11日中│蘭市住處│ │ 之證述(偵16156 卷第│
│請簡│ │在臉書「宜蘭好康俗│午12時41│網路銀行│ │ 40至42頁) │
│易判│ │俗賣」社團網站,見│分許 │ │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決處│ │詐欺者所刊登拍賣低│ │ │ │ 分局新民派出所陳報單│
│刑書│ │價冰箱之訊息,乃依│ │ │ │ (偵16156 卷第43頁)│
│犯罪│ │LINE ID 加入對方與│ │ │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事實│ │其聯繫,惟李孫榮及│ │ │ │ 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刑│
│欄一│ │時察覺有異,發現係│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
│㈢】│ │詐騙,乃於右列時間│ │ │ │ 16156 卷第44頁) │
│ │ │、地點,以網路銀行│ │ │ │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 │ │匯款右列金額至田思│ │ │ │ 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各│
│ │ │妤之華南銀行帳戶。│ │ │ │ 類案件紀錄表(偵1615│
│ │ │ │ │ │ │ 6 卷第45頁) │
│ │ │ │ │ │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 │ │ │ 詢專線紀錄表(偵1615│
│ │ │ │ │ │ │ 6 卷第46至47頁) │
│ │ │ │ │ │ │6.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 │ │ │ │ │ │ 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
│ │ │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 式表(偵16156 卷第48│
│ │ │ │ │ │ │ 頁) │
│ │ │ │ │ │ │7.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
│ │ │ │ │ │ │ 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
│ │ │ │ │ │ │ 報單(偵16156 卷第49│
│ │ │ │ │ │ │ 頁) │
│ │ │ │ │ │ │8.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 │ │ │ │ │ │ (偵16156 卷第50頁)│
│ │ │ │ │ │ │9.LINE對話紀錄(偵1615│




│ │ │ │ │ │ │ 6 號卷第51至54頁) │
├──┼────┼─────────┼────┼────┼────┼───────────┤
│5 │葉裕培 │107 年1 月11日中午│107 年1 │高雄市小│1 萬1000│1.告訴人葉裕培於警詢時│
│【聲│ │12時50分許,葉裕培│月11日中│港機場臺│元 │ 之證述(偵16156 卷第│
│請簡│ │在臉書「高雄人買賣│午12時50│灣銀行自│ │ 55頁) │
│易判│ │收購平台」社團,見│分許 │動櫃員機│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決處│ │詐欺者所刊登拍賣 │ │ │ │ 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
│刑書│ │iphoneX 銀色5.8 吋│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犯罪│ │手機之訊息,乃依網│ │ │ │ 偵16156 卷第56頁) │
│事實│ │頁刊登之LINE ID 與│ │ │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欄一│ │其聯繫,因而陷於錯│ │ │ │ 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
│㈣】│ │誤,於右列時間、地│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
│ │ │點,依指示匯款右列│ │ │ │ 156 卷第57頁) │
│ │ │金額至田思妤之華南│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銀行帳戶。 │ │ │ │ 詢專線紀錄表(偵1615│
│ │ │ │ │ │ │ 6 卷第58頁) │
│ │ │ │ │ │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 │ │ │ │ │ │ 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
│ │ │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 格式表(偵16156 卷第│
│ │ │ │ │ │ │ 59頁) │
│ │ │ │ │ │ │6.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
│ │ │ │ │ │ │ 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
│ │ │ │ │ │ │ 報單(偵16156 卷第60│
│ │ │ │ │ │ │ 頁) │
│ │ │ │ │ │ │7.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 │ │ │ 易明細表(偵16156 卷│
│ │ │ │ │ │ │ 第61頁) │
│ │ │ │ │ │ │8.兆豐國際商銀帳號0321│
│ │ │ │ │ │ │ 0000000 號提款卡翻拍│
│ │ │ │ │ │ │ 畫面(偵16156 卷第62│
│ │ │ │ │ │ │ 頁) │
│ │ │ │ │ │ │9.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 │ │ │ │ │ │ (偵16156 卷第63至67│
│ │ │ │ │ │ │ 頁) │
├──┼────┼─────────┼────┼────┼────┼───────────┤
│6 │傅小真 │107 年1 月11日上午│107 年1 │高雄市岡│6000元 │1.被害人傅小真於警詢時│
│【聲│ │,傅小真在臉書「有│月11日下│山區國泰│ │ 之證述(偵16156 卷第│
│請簡│ │東西要賣儘管PO,新│午1 時25│世華銀行│ │ 68頁) │
│易判│ │品、二手只要不犯法│分許 │岡山分行│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決處│ │都行」社團,見詐欺│ │自動櫃員│ │ 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
│刑書│ │者所刊登拍賣液晶電│ │機 │ │ (偵16156 卷第69頁)│
│犯罪│ │視之訊息,並依網頁│ │ │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事實│ │刊登之LINE ID 與其│ │ │ │ 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刑│
│欄一│ │聯繫,因而陷於錯誤│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
│】 │ │,於右列時間、地點│ │ │ │ 16156 卷第70頁) │
│ │ │,依指示匯款右列金│ │ │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 │ │額至田思妤之華南銀│ │ │ │ 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
│ │ │行帳戶。 │ │ │ │ 類案件紀錄表(偵1615│
│ │ │ │ │ │ │ 6 卷第71頁) │
│ │ │ │ │ │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 │ │ 件紀錄表(偵16156 卷│
│ │ │ │ │ │ │ 第72至73頁) │
│ │ │ │ │ │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 │ │ │ │ │ │ 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
│ │ │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 式表(偵16156 卷第74│
│ │ │ │ │ │ │ 頁) │
│ │ │ │ │ │ │7.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
│ │ │ │ │ │ │ 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
│ │ │ │ │ │ │ 報單(偵16156 卷第75│
│ │ │ │ │ │ │ 頁) │
│ │ │ │ │ │ │8.網頁資料翻拍畫面(偵│
│ │ │ │ │ │ │ 16156 卷第76頁) │
│ │ │ │ │ │ │9.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
│ │ │ │ │ │ │ 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
│ │ │ │ │ │ │ (偵16156 卷第76頁)│
├──┼────┼─────────┼────┼────┼────┼───────────┤
│7 │吳翊綾 │107 年1 月11日中午│107 年1 │新北市樹│4700元 │1.告訴人吳翊綾於警詢時│
│【聲│ │12時許,吳翊綾在PC│月11日下│林區東榮│ │ 之證述(偵16156 卷第│
│請簡│ │HOME網站之個人商店│午1 時56│街8 之10│ │ 77至78頁) │
│易判│ │街「欣榮小舖」賣家│分許 │號統一超│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決處│ │,見詐欺者所刊登拍│ │商榮德門│ │ 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刑│
│刑書│ │賣陶板屋餐券之訊息│ │市自動櫃│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
│犯罪│ │,並依網頁所刊登之│ │員機 │ │ 16156 卷第79頁) │
│事實│ │LINE ID 與其聯繫,│ │ │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欄一│ │因而陷於錯誤,於右│ │ │ │ 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各│
│㈥】│ │列時間、地點,依指│ │ │ │ 類案件紀錄表(偵1615│
│ │ │示匯款右列金額至田│ │ │ │ 6 卷第80頁) │
│ │ │思妤之華南銀行帳戶│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 │ │ 件紀錄表(偵16156 卷│
│ │ │ │ │ │ │ 第81頁) │
│ │ │ │ │ │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 │ │ │ │ │ │ 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
│ │ │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 式表(偵16156 卷第82│
│ │ │ │ │ │ │ 頁) │
│ │ │ │ │ │ │6.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
│ │ │ │ │ │ │ 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
│ │ │ │ │ │ │ 報單(偵16156 卷第83│
│ │ │ │ │ │ │ 頁) │
│ │ │ │ │ │ │7.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 │ │ 4105號存摺封面及內頁│
│ │ │ │ │ │ │ 交易明細影本(偵1615│
│ │ │ │ │ │ │ 6 卷第84至85頁) │
│ │ │ │ │ │ │8.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 │ │ │ │ │ │ (偵16156 卷第86至91│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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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