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錦銘
選任辯護人 羅婉秦律師
蘇文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侵訴字第 197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86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在民國104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06年 4月30日止之期間第二次至第十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有罪撤銷部分,己○○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係成年人,知悉代號0000-000000 之女子(民國00年 0月生,下稱甲)係前公司同事即代號0000-000000A(即甲 ○之父親,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丙)、代號0000- 000000B(即甲之母親,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丁) 之女兒,且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詎己○○得知丙○ 之工作性質為三班輪班制,竟於104年12月中旬某日晚間, 利用丙夜間外出工作,未在其等臺中市清水區(真實地址詳 卷)住處之機會,攜帶酒類前往甲、丁上址住處,與丁一同 飲酒,待己○○因飲酒,獲丁同意留宿在上址住處1樓客廳 ,且見丁因酒醉先行至上址住處2樓房間就寢後,己○○為 滿足一己私慾,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 進入位在上址住處1樓客廳旁之甲房間內,並靠近斯時在該 房就寢之甲,甲遭驚醒並示意己○○勿靠近後,己○○仍不 顧甲持續之反抗及推阻動作,違反甲之意願,強行以其陰莖 插入甲之陰道內抽動,而對甲強制性交1次得逞。二、案經 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 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 條定有明文。復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 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 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甲係90年5月生;甲之胞妹 即告訴人乙係92年1月生,有其等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各1份(見107年度他字第2569號卷不公開卷第7至8頁)在卷 可佐,不僅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被害時亦為未滿18歲之 少年,依前揭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甲 、乙身分之資訊,另證人丙、丁分別為告訴人甲、乙 之父母,如揭露其等身分,將導致告訴人甲、乙之身分公 開,爰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 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己○○及其辯護人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39 至 140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 ,可認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
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 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 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己○○固坦承有在告訴人甲住處,與告訴人甲發生性 行為,及自 104年起,會趁丙外出工作的機會,與丁一同 飲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犯 行,辯稱:我在106年間有與甲交往,大概交往半年,我是 在甲年滿16歲後之106年10月至12月間,與 甲發生10次性 行為,且10次都有經過 甲同意,是兩方合意的,我沒有違 反甲的意願,也沒有強制甲云云(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 第113頁、本院卷第138頁)。辯護人並以:甲所述被告第1 次對其強制性交之時間是在104年12月13日,但當天甲父親 是在家等語置辯。惟查:
㈠被告己○○與告訴人 甲之父母即丙、丁前為公司同事, 被告自104年12月中旬某日起,多次利用丙夜間外出工作未 在家之機會,攜帶酒類前往 甲、丁上址住處,與丁一同 飲酒,丁酒醉後會先行至上址住處2樓房間就寢,並同意被 告得留宿在上址住處 1樓客廳休憩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甲 ○之胞妹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 證人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7年度他字第 2569號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6頁、第33至34頁、第35至37頁反 面、原審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第68至68頁反面、第78至 78頁反面、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 、第89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104年12月中旬某日晚間,利用丙夜間外出工作 ,未在其等臺中市清水區住處之機會,攜帶酒類前往甲、丁 ○上址住處,與丁一同飲酒,待己○○因飲酒,獲丁同意 留宿在上址住處1樓客廳,且見丁因酒醉先行至上址住處 2 樓房間就寢後,己○○即進入位在上址住處1樓客廳旁之甲 房間內,並靠近斯時在該房就寢之甲,甲遭驚醒並示意己 ○○勿靠近後,己○○仍不顧 甲持續之反抗及推阻動作, 違反甲之意願,強行以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抽動,而對 甲強制性交得逞乙節,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
其父母之前上班時認識的同事,其第 1次見到被告是在我國 三的時候,大概是104年12月13日晚上,當時我的父親外出 上大夜班,被告帶酒到我的住處找我的母親喝酒,我母親不 太會喝,醉了就上2樓房間睡覺,我的房間在1樓,我睡到一 半時,聽到門有被打開的聲音,就有點清醒,被告靠近我後 ,就掀開我的棉被,並掀開我的衣服,摸我的胸部、親我的 嘴巴,之後把我的褲子脫掉,他自己也脫下褲子,將他的陰 莖插入我的陰道進行抽插的動作,我有抗拒,叫被告不要過 來,並用手推開被告,用腳踹開被告,但因被告力氣太大了 ,把我整個人壓住,我沒辦法反抗,被告是違反我的意願的 ,被告對我強制性交結束後,就回客廳木椅上繼續睡覺等語 (見107年度他字第2569號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7頁);於偵 查中證稱:被告是我父母的同事,我在國二升國三時認被告 做乾爸,案發後,我就叫被告叔叔,因為我認為被告不配當 我乾爸,被告在我國三時,在104年12月13日晚上,來找我 的母親喝酒,後來被告與我的母親都喝醉了,我母親就上樓 睡覺,因我母親怕被告酒駕被抓,就收留被告在我的住處客 廳睡覺,我的房間在1樓,剛好在客廳隔壁,我睡覺睡到一 半,突然有人開門,我以為在作夢,後來被告慢慢靠近我, 並把我的被子及衣服掀開,開始摸我的胸部,我試圖叫被告 不要過來,我要大叫時,被告就把我的手壓住,摀住我的嘴 ,被告就開始摸我的下體及胸部,後來把我的褲子脫掉,之 後就對我性交,我當時很害怕,要把他推開或踢開,但被告 體重很重,且身高很高,力氣又大,我沒辦法推開,過程大 約半小時至1小時,之後被告將我的褲子穿上,又回去客廳 睡覺,我一開始睡覺時沒鎖門,遭被告強制性交後,我覺得 害怕,後來我就會鎖門,但我半夜起來上廁所後,就會忘記 鎖門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2569號偵卷第33至34頁、107年 度偵緝字第865號偵卷第30至30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復 到庭證述:我遭被告性侵害時,因我母親與被告一起喝酒, 喝醉了已上樓睡覺,我父親與哥哥則在上班,我的房間在1 樓,被告都是趁我父親上班不在家,我母親喝醉酒時,對我 強制性交的,我母親酒醉後,會醉到她自己隔天起來問她, 她都不知道,被告在性侵我時,會把我的嘴巴摀起來,讓我 沒辦法叫,而且我也會害怕,我都有反抗,有試著用腳踢被 告,也想推開被告,但都沒有辦法,被告對我性侵害的方式 及情形,就是如同警詢時所述,被告對我強制性交的地點都 是在我房間內,之後因被告去花蓮工作,比較少來找我的父 母,就沒再跟我發生性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第 67頁反面至第72頁)甚明,且有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
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暨專業團隊鑑定評估 紀錄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見107年度 他字第2569號卷不公開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第14至16頁) 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甲住處有與甲發 生過性行為等語(見107年度偵緝字第865號偵卷第21至21頁 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亦自承:我與甲有發生 性行為,地點是在甲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第 113頁);復輔以證人甲自107年3月2日起,因憂鬱、焦慮 、失眠等症狀前往就醫,經診斷結果患有輕鬱症、焦慮症乙 節,有林令世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見107年度他字第2569號 卷不公開卷第13頁)附卷供參,並經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因其發現甲一直發抖、害怕,有時候會胡思亂想, 所以有帶甲去看診,後來其問甲原因,甲才慢慢跟其講 是因為被性侵害的原因,不是功課壓力造成的等語(見原審 卷第93頁),自不能排除確係因遭性侵害而有相當程度受創 之行為、心理與精神表現;再佐以證人甲認被告為乾爹乙 節,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3頁 反面),並經證人丙、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 卷第88、89頁),而證人丙、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本 案發生前,其或家人與被告的交情不錯,並無糾紛或不愉快 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第93頁反面),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亦供稱:其與甲、丙、丁均沒有仇恨或糾紛等語 (見107年度偵字第12971號偵卷第9頁反面、107年度偵緝字 第865號偵卷第21頁反面),堪認證人甲與被告應無仇隙或 糾紛,而證人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就前揭如何遭被告 以陰莖強行插入其陰道之強制性交過程、如何抗拒被告等基 本重要事實,均能具體詳述,且始終證述如一,前後並無明 顯矛盾之處,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況證人甲 ○於107年7月3日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均經具結後始為上開 相同之證述,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 告令入囹圄之虞,足見證人甲前揭證述有於上開時、地, 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乙節,應非虛妄,自堪採信。 ㈢按證據證明力之如何,固許法院依其心證自由判斷,然法院 對於對立供述證據之評價,其自由裁量之範圍,仍應本於健 全之理性為之,不得逾越經驗法則之合理性,尤其性侵害犯 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場,已 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究竟孰為可採,應以其各自供述 之內容,參酌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經衡情酌理兩相比較,以 何者具有相對之合理性為斷。而所謂供述之合理性,指為供 述內容之具體事實及其行為之動機,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方法 上具有妥當性而言(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939號、99
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證人陳述之 內容,茍係供作證明被害人之身心狀態,或證明被害人之認 知,或證明其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並非用來證 明被害人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 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 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 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 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刑事判 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係因證人即 甲之前男友庚○○(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察覺證人 甲有異後,經證人庚○○ 追問之下,證人 甲始向證人庚○○提及而爆發本案乙節, 業據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我好幾次看過 甲睡覺時面 目猙獰,雙手緊握拳頭,全身發抖,我嘗試去扳開她的手, 但她很用力很難扳開手,我好幾次問過她,她可能怕我不要 她,所以就沒有講清楚,後來我和 甲在家喝一點酒,她才 放鬆願意向我坦白,甲○一邊哭一邊說好幾年前,因為父親 晚班不在家,被告去她家和她母親喝酒,等她母親喝醉去休 息後,被告就隨後到她房間性侵害她,甲○說因為被告體格 粗壯,她的嘴被摀住無法求救,且有被拍裸照,遭威脅不能 說出去,我私底下有將 甲遭人妨害性自主的事情跟她父親 說等語(見 107年度他字第2569號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甚 明;核與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當時有交男朋友, 我本來反對她們在一起,後來她男友跟我講 甲遭性侵的事 情,講得不清楚,我就去追問 甲,之後就去報案等語(見 原審卷第85至86頁);證人丁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甲 ○遭被告性侵的事情,是甲跟她男友講,她男友再跟我與丙 ○說,我知道後很生氣,根本沒辦法接受,之後我有再去問 甲,之後就去報案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2569號卷第97頁 反面、原審卷第90至91頁)相符一致。並經證人 甲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男友發現我晚上睡覺都很緊張,雙手握 拳,叫都叫不醒,發現我精神狀況有些異常,我才將遭性侵 的事情說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屬實,堪信案發後證 人 甲原不願將遭被告強制性交乙事告知他人,係因證人庚 ○○察覺有異並逼問後,始吐露實情,證人 甲所述顯為其 確實經歷之事實而無虛構之可能及必要,更見證人 甲之前 揭證詞乃信而有徵,應與事實相符。至證人丙、丁、庚○ ○雖未親見證人 甲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然其上開證述 內容為證人甲不願向其吐露細節之情緒反應,此乃證人丙 、丁○、庚○○本於其親自見聞所陳述,與一般轉述被害人 陳述內容之情形不同,自堪佐證本件案發後之相關客觀情狀 ,足為證人甲上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㈣被告固辯稱:其與甲在106年間有交往過,大概交往半年,
其係在甲年滿16歲之後之106年10月至12月間,與 甲發生 性行為,且未違反甲之意願,地點是在甲住處云云。然被 告係違反證人 甲之意願,於上揭時、地,強行以其陰莖強 行插入證人甲之陰道等情,業經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上述;又證人 甲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與被告未曾交往過,我在 106年年底與證人庚○○交 往之前,不曾有男友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核與證人庚 ○○於107年3月18日警詢時證稱:我在106年7月間,因 甲 家中有訂狗籠,我剛好送籠子去甲家中而認識甲,大約在 106年12月底與甲交往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2569號卷第 29頁)相符一致。則證人甲與證人庚○○於106年7月間, 既已相識並進而交往,足見證人甲前開證述未曾與被告交 往乙節,堪可採信。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是在 106年6月去花蓮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而證人 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到花蓮工作之後,比較少來找 其與家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核與證人乙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被告去花蓮工作之後,不會再跟我聯絡,好像也 沒有再跟甲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證人丁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去花蓮工作後,就沒有再來找我了,就沒 聯絡了,只是有時會用LINE問候一下等語(見107年度他字 第2569號偵卷第37頁反面)相符一致,是被告自106年6月起 ,既已前往花蓮工作,甚少前往證人甲住處,且鮮少與甲 及其家人聯繫,實難想像被告於前揭所稱時間,有與證人甲 ○交往,甚而在甲住處,與甲發生性行為之可能;況證人 甲認被告為乾爸乙節,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核與證人丙、丁於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88、89頁),且證人甲與被告之 年齡差距更達17歲之多,有各該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4頁、107年度他字第2569號卷不公開卷第7頁),依證 人甲斯時之涉世及經歷,尚難認證人甲有與被告交往,甚 而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情,益徵證人甲前揭證述未曾 與被告交往乙節,堪可採信,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 狡辯之詞,殊無可採。
㈤辯護人固以證人甲所指被告第 1次對其強制性交之104年12 月13日當天,證人 丙係在家,並未外出工作等語置辯,此 有證人丙之出勤紀錄資料1份(見原審卷第31頁)在卷可稽 。然證人 甲於警詢時,就被告前揭對其強制性交之時間, 係提及是在其國三的時候,「約莫」在 104年12月13日晚間 ,而非明確肯定即為所指當日乙節,此有證人 甲之警詢筆 錄1份(見107年度他字第2569號偵卷第4頁反面至5頁)可資 為憑;另證人 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對其強制性交太
多次了,其也忘記第1次是哪一天,伊只記得那天乙有跟她 男朋友出去,乙跟她男朋友出去的時間不止那1次,其是事 後有去問 乙那時候是什麼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 至70頁);參以證人甲與乙並無寫日記或行事曆之習慣乙 節,業據證人 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0頁 ),復佐以證人 甲係於107年3月14日前往製作警詢筆錄乙 節,有證人甲之警詢筆錄 1份(見107年度他字第2569號偵 卷第4至7頁反面)附卷供參,距前揭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時 間已逾 2年,其就犯罪時間之記憶侷限,確有因時隔日久而 不清之情形,然尚不影響被告確有對其強制性交之重要基本 事實之真實性,自難僅因證人 甲前揭所指該次遭強制性交 之時間,與證人丙夜間外出工作時間未有一致,即認證人甲 ○之證述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上開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無足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 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己○○於上揭時、地,以其陰莖插入證人 甲陰道內之行 為,係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自屬性交行為無訛。 ㈡次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 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 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 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即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 項前段),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第 1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查被告係73年 1月間出生,行 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證人甲係00年0月生,斯時係14 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 條所稱之少年,有各該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4頁 、107年度他字第2569號卷不公開卷第7頁),而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自承:甲於106年10月間在念高一,當時大概滿 16歲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證人 甲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其曾經穿著學校制服放學回家後,看到被告與其母 親在喝酒,當時被告也有看到其穿學校制服等語(見原審卷 第73頁),依此推知,足見被告應已知悉證人 甲於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之 104年12月中旬某日,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無訛。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並應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未察及上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容有未恰,惟 此部分既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並經原審與本院審 理時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原 審卷第63、113頁、本院卷第137、206、334頁),已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於98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 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 第2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1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03年9月18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 ,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 前罪之有期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均有必要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己○○犯前揭之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等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 甲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性 自主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卻未能僅守分際,僅因一己私 慾,即趁前往與證人 丁飲酒並留宿之機會,對年幼之告訴 人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影響告訴人甲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 展,所為殊無足取,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態度欠佳,不知 悔悟,迄未能與告訴人 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丙、丁達成和 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受雇營造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等情。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 ,仍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因其所執各項辯解,均無足採憑 ,已詳如前所論述;且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 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
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 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 義,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明知 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除前揭於104年12月中旬某日晚間,利用丙夜間外 出工作,未在其等臺中市清水區住處機會,對 甲強制性交 1次得逞之該次外,另自104年12月中旬某日起迄106年6月間 ,在甲位在臺中市清水區住處,違反甲意願,以陰莖插入 甲陰道方式,對甲強制性交多次,因認被告此等部分,亦 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又明知 甲之妹代 號0000-000000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乙)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 強制性交之犯意,自104年12月中旬某日起迄105年3月間止 ,違反告訴人乙之意願,在其位在臺中市清水區住處房間 (真實地址詳卷),先以手撫摸告訴人乙胸部、下體,再 以手指插入告訴人乙陰道之方式,對告訴人乙強制性交多 次(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為2次)。因認被告己○○涉有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 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 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 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 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 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甚明。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此外,現行刑事訴 訟法固無禁止被害人為證人之規定,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 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 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述、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 據,猶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 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 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 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 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指 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 、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陳述是否有 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 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505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 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此經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參。上開判 例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 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 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 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 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 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乃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 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 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 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 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 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 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之補強證據 ,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毋需依附於被害人之陳 述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一部或全部,而具有獨立之證據價 值而言;且必被害人證述之被害經過與供為擔保之補強證據 ,俱無瑕疵可指,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若證據本身存有瑕 疵,在瑕疵未究明前,事實審法院仍採為有罪之根據,則其 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此等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甲、乙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甲、乙 之母 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 害案件簡述作業報告表、專業團隊鑑定評估紀錄表、受理疑 似性侵害案件驗傷採證光碟、驗傷診斷書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前往告訴人甲、乙 住處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對 甲強制性交,及對未滿14 歲之乙犯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其之前並無對甲為任何強 制性交行為,係在106年間有與甲交往,大概交往半年,其 是在甲年滿16歲後之106年10月至12月間,與甲○發生10次 性行為,且10次都有經過 甲同意,是兩方合意的,其沒有 違反甲的意願,也沒有強制甲;另其從來沒有跟 乙發生 過性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第113頁)。五、關於涉嫌對甲強制性交部分,經查:
㈠甲○於偵查中證稱:我一開始睡覺時沒鎖門,遭被告強制性 交後,我覺得害怕,後來我就會鎖門,但我半夜起來上廁所 後,就會忘記鎖門,被告前後大概對我強制性交20次等語。 然既第1次遭被告強制性交後,甲睡覺都會鎖門,則被告如 何得以於酒後,開鎖進入甲房間,進而對甲為強制性交之 行為?又 甲復稱可能其半夜起來上廁所後忘記鎖門等語, 然一般被害人豈可能如此輕易忘記此重要之保護措施,而給 予加害者重複實施犯罪之機會,是 甲所指被告除前揭經認 定成立強制性交罪之該第 1次外,其後各次遭強制性交犯行 之所述,是否與一般常人之經驗相符,已不無疑義。 ㈡甲○另稱:被告於案發後都會回客廳木椅上睡覺,並自行帶 走用過的保險套、衛生紙,沒有強迫其洗澡等語。既然被告 除上揭成立強制性交罪之該第1次外,每次違反甲意願,對 甲強制性交後,仍走回甲住處1樓客廳睡覺,則甲應有機 會向家人求救或報警,然 甲卻無任何作為繼續睡覺;況且 一般性侵害加害人於案發後,都會急於離開現場、消滅證據
,其中最常見之令被害人洗去殘留之加害人體液等所為,被 告於本案中均未有此等行為,凡此亦與一般加害者及被害人 之事後反應,大異其趣。
㈢甲又稱:只要被告對其強制性交時沒有戴保險套,被告隔1 、2 天後就會特地去其住家給予避孕藥等語。然則被告是如 何避開甲家人,私下與甲見面並交付避孕藥?又 甲如何 於遭被告強制性交後願意再跟被告見面?此等環節,除 甲 迄無法為明確之陳明外,復從未曾經其家人 乙、丙、丁 等提及,是就證人甲所述,關於除第1次遭被告強制性交外 之其餘歷次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所述,是否可信,誠仍有可疑 。
㈣另卷附前揭理由欄貳二㈡所列之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 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暨專業團隊鑑定評估 紀錄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林令世診所診斷 證明書,衡諸其等記載之內容與性質;及理由欄貳二㈡、㈢ 、㈣所載證人 乙、丙、丁、庚○○等之證言,因皆未親 自見聞被告有對 甲為任何強制性交之行為,自均不足以證 明被告除在104年12月中旬某日有對甲為 1次強制性交犯行 外之其他之強制性交行為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證人即告訴人 甲既有上述指述之瑕疵,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