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9年度,369號
TCHM,109,交上易,369,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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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介偉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
易字第1046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194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介偉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吳介偉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北區梅川東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 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梅川東路 、梅川西路與進化北路之交岔路口(梅川東路與梅川西路係 相互平行且相同行向之道路,此二道路中間設有綠園道相隔 ,若依吳介偉沿梅川東路之行車方向為準,梅川西路係位於 梅川東路之右側),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雖屬夜間然該路段設有夜間照 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其所行經前揭交岔路口內之 車行狀況,正值該路口顯示綠燈號誌,吳介偉即逕駛甲車進 入交岔路口內,貿然前行,適白莉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搭載湯種輝,沿臺中市北區梅川 西路(係位於吳介偉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之車行路徑與車行 方向之右側)亦與吳介偉同向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前 揭交岔路口,即在該交岔路口左轉欲駛入進化北路,惟白莉 萍乙機車係左轉之轉彎車亦疏未注意於該交岔路口內已有直 行之吳介偉甲車由梅川東路駛入同一交岔路口內,左轉之白 莉萍乙機車本應讓由在該交岔路口內直行之吳介偉甲車先行 通過,白莉萍乙機車竟在該交岔路口內由吳介偉甲車之車頭 正前方逕自左轉朝向進化北路方向行駛,吳介偉駕駛之甲車 前車頭遂於該交岔路口內撞及白莉萍騎乘乙機車之左側車身 ,致白莉萍乙機車稍向右偏斜後,因乙機車重心不穩於向前 滑行短距離後隨即人車向左倒地,使白莉萍受有左胸壁挫傷



併第9 肋骨閉鎖性骨折、腹壁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而機 車乘客湯種輝則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 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大腳趾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右 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吳介偉於肇事後,在警員到場 處理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方尚未查悉犯罪之前,當場 承認其為駕車肇事之人,自首其犯行,並於事後接受裁判。 案經白莉萍湯種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證據能力部分: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 為證據。被告吳介偉認到場處理之警員所製作之事故現場 圖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9 、181 頁)。關於事故現 場圖部分,係警員處理交通事故職務上所製作,記載車禍 現場有關車輛之位置、煞車痕、血跡等事實之書面資料, 因警員有據實記載之義務,性質上可信性極高,且現場歷 經相當時日,由於日曬雨淋及其他車輛碾壓,欲現場重建 ,勢不可能,實有尊重現場圖紀錄之必要性。從而,卷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偵字第15194 號卷(下稱偵卷)第57頁】關於事故後兩車 位置、現場號誌燈、標誌及道路狀況,均係公務員處理交 通事故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然關於甲車及乙機車之行車方 向,則係現場處理之警員聽聞被告及白莉萍陳述之內容而 繪製,並未親自見聞,就該部分之記載對被告應無證據能 力。
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亦有明定。卷附之衛生福 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2980號卷(下稱他卷 )第9 、11頁】,係告訴人白莉萍湯種輝因身體所受之 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所 開立,暨醫師及護理人員業務上登載之文書,就告訴人之 立場而言,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證明之特定 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



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依上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
㈢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見偵卷第 73至85頁)、路口監視器及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125 至141 頁),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 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 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件交通事故事實具關聯 性,自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 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 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1 頁), 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 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11 至214 頁),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 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 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 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而告訴人白莉萍騎乘乙機車搭載湯種輝沿梅川西路駛來 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欲進入進化北路,於駛越被告小客車 車頭前即摔車並人車倒地於交岔路口內等情(見原審卷第



38頁),惟矢口否認前揭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甲車車 頭並未與告訴人乙機車互撞,係告訴人乙機車自行摔車, 當時其車速是零,若告訴人乙機車遭被告甲車碰撞,則乙 機車必然因被撞而右倒,不會是左倒,告訴人2 人所騎乘 之機車係因自摔而左倒,因此告訴人等所受傷害均亦係因 伊等自摔所致之傷害,與被告無涉,且告訴人騎乘乙機車 係闖越紅燈進入路口,被告並無過失云云。
㈡被告駕駛甲車於107 年12月13日下午6 時45分許行經臺中 市北區梅川東路、梅川西路與進化北路之交岔路口時,適 有告訴人白莉萍騎乘乙機車搭載湯種輝沿梅川西路駛來在 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欲進入進化北路,於駛越被告甲車車頭 前即摔車,人車倒地於交岔路口內,告訴人白莉萍於107 年12月15日至臺中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左胸壁挫傷併第 9 肋骨閉鎖性骨折、腹壁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告訴人 湯種輝於107 年12月13日至臺中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前 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 、右側大腳趾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 等傷害,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甲車車頭確實有在前揭交 岔路口撞及告訴人等所騎乘乙機車之左側車身等情(見偵 字卷第2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莉萍於警詢時以 及證人即告訴人湯種輝在偵詢中所證之情節相符(白莉萍 部分:見偵字卷第31、35頁;湯種輝部分:見偵字卷第11 7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不含兩車車行方向之 記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肇事現場及肇 事車輛等照片共14幀、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偵字卷第51、53、55、73至85頁、他卷第9 、11頁),堪 以認定為真實。
㈢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辯稱:伊所駕駛之甲車並未與乙機車 碰撞,乙機車如係遭甲車自左側撞擊,自應向右側倒地, 然乙車係向左倒地,顯係是自摔倒地云云。然被告於107 年12月13日車禍現場之警方談話紀錄中坦認:其沿梅川東 路由太原路往德化街(即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其行向之 號誌為綠燈,其向前直行,驟然右前方的對方(即告訴人 )機車沿進化北路由中清路往梅川東路(即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過來(突然出現),其急踩煞車瞬間車停下來,但 仍與對方(即告訴人)機車碰到,機車騎士(即告訴人白 莉萍)因重心不穩向前滑行7 、8 公尺左右後向右倒下, 其車正前方車頭部分(保桿即保險桿)與對方左側車身碰 到;事故發生前其沒有發現危險,告訴人機車係在其車右 前方(即右前車燈),距離1 公尺不到,其緊急煞車,第



一次碰撞在其車前車頭(即前保桿、前方保險桿),肇事 後告訴人機車有向前滑行7 、8 尺公等詞(見偵字卷第27 頁);於108 年5 月11日警詢時供承:其沿梅川東路由太 原路往德化街方向(即由北往南),其行向號誌是綠燈, 經過進化北路時完成五分之四突然見到對方車(即告訴人 機車)由右側(進化北路)前行,其閃避不及就發生事故 ,其小客車前車頭與告訴人機車不知何部位碰撞,事故發 生前沒有注意到告訴人機車,事故前有緊急煞車,其車當 時之行車速度為時速15至20公里等詞,但否認其有過失責 任(見偵字卷第19至23頁)。證人即告訴人白莉萍之警、 偵訊之證述俱指稱:伊騎乙機車沿梅川西路,由太原路往 德化街方向(亦即由北往南方向,與沿梅川東路行駛之被 告為同一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欲駛入進化北 路,當時號誌是綠燈,至事故地點時,對方(即甲車)由 伊機車左側撞上,伊機車左側車輪與對方車(即甲車)之 前車頭碰撞,事故發生前沒有發現危險狀況,被告甲車係 在伊機車之左側出現,事故前伊不知與被告車相距多遠, 亦沒有採取任何反應措施,不知伊機車肇事前時速若干, 事故第一次撞擊的部位是機車左側車身,事故後伊左腳、 左側身體、左手受傷,湯種輝手腳多處傷(見偵字卷第35 頁);對方(即被告甲車)在左側,由伊左側(車身)直 接撞上,伊與湯種輝都摔倒受傷等語(見偵字卷第35、31 、117 頁),證人即告訴人湯種輝於偵訊時亦證稱:107 年12月13日晚上6 時45分許,其搭乘白莉萍騎乘之乙機車 由太原路往德化街方向行使,行經梅川東路、進化北路交 岔路口,還沒到梅川東路,打算左轉進化北路時,與被告 之甲車發生碰撞,其被彈出去等語(見偵字卷第117 頁) ,故證人白莉萍湯種輝證述車禍發生過程相互吻合,亦 與被告於談話紀錄表及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被告非但於肇 事時之107 年12月13日警方於現場製作談話紀錄時有如上 之供述,更且於近5 個月後之108 年5 月11日警詢中被告 仍為同前之供述,更見被告上開2 次警詢所供之內容具有 極高之可信度。由證人白莉萍湯種輝前揭所證及被告供 述之內容,互核可知被告甲車於前揭時、地,沿梅川東路 由太原路往德化街(即由北往南)方向直行,當時被告甲 車行向之號誌為綠燈,其車向前直行,而於前揭交岔路口 內告訴人乙機車突然沿進化北路駛來出現於被告車右前方 ,被告雖急踩煞車,但仍有未及,以致其甲車前車頭而與 告訴人乙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且被告於肇事前並未發 現危險,而見及告訴人乙機車時距離已不到1 公尺,其緊



急煞車仍撞及告訴人乙機車,其車第一次碰撞之位置在其 車前車頭保險桿。
㈣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甲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中檔名「HPIM2593(154526碰撞)」影像檔,勘驗結果如 下:
⒈「2018/12/13 18 :45:10~18:45:22」(行車紀錄 器畫面顯示時間,下同)被告甲車沿梅川東路由太原路 往德化街方向行駛,所面對之行車管制號誌於18:45: 17由紅燈轉為綠燈。
⒉「2018/12/13 18 :45:23」被害人白莉萍騎乘乙機車 搭載湯種輝從畫面右方出現,被害人乙機車有閃爍左轉 方向燈,持續駛向畫面左方。
⒊「2018/12/13 18 :45:24」被告甲車直行駛入進化北 路與梅川東路交岔路口內(即偵卷第43頁編號1 所示照 片)。
⒋「2018/12/ 1318 :45:26」,被告甲車與被害人乙機 車極為接近時,被告甲車之車體確有輕微晃動;被害人 乙機車行車路徑於兩車非常接近時,行駛路徑突然迅即 向右偏斜且人車向左倒地,左轉方向燈仍持續閃爍(即 偵卷第43頁編號2 所示照片)。
⒌「2018/1 2/13 18:47:42」,被告甲車、被害人乙機 車仍停留在肇事路口,至畫面結束為止。
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4、95頁、 本院卷第182 、183 頁)。另經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 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監視器」資料匣內之檔名「0000-00-00_1 8-40-00-A_路口(全景)(184528碰撞)」: ⑴影片總長58秒,為進化北路與梅川東路交岔路口之監 視器影片。
⑵「2018/12/13 18 :45:17路口〔全景〕」(監視器 畫面顯示時間,下同)畫面上方之進化北路行車管制 號誌為紅燈。
⑶「2018/12/13 18 :45:26路口〔全景〕」被害人白 莉萍騎乘乙機車搭載湯種輝從畫面左方出現,進入上 開交岔路口內,欲駛向畫面右上方之進化北路。 ⑷「2018/12/13 18 :45:27路口〔全景〕」被告甲車 沿梅川東路從畫面左方出現,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 內,此時被害人乙機車為橫向於被告車前車頭前方( 即偵卷第47頁編號5 所示照片)。
⑸「2018/12/13 18 :45:28路口〔全景〕」被告甲車



與被害人乙機車極為接近,被害人乙機車行車路徑於 兩車非常接近時,行駛路徑立即向右偏斜且人車向左 倒地(即偵卷第47頁編號6 所示照片)。
⑹「2018/12/13 18 :45:37路口〔全景〕」被告開車 門下車至被害人白莉萍湯種輝倒地處查看。
⑺「2018/12/13 18 :47:45路口〔全景〕」員警騎乘 機車從畫面右下方出現,至肇事路口處理交通事故, 於18:49:59畫面結束。
⒉檔案名稱:「監視器」資料匣內之檔名「0000-00-00_1 8-40-00-D_路口(全景)(184528碰撞)」 ①影片總長58秒,為進化北路(畫面左右方)與梅川東 路(畫面右上方)、梅川西路(畫面左上方)交岔路 口之監視器影片。
②「2018/12/13 18 :42:26路口〔全景〕」(監視器 畫面顯示時間,下同)被害人白莉萍騎乘乙機車搭載 湯種輝從畫面右方出現,進入梅川東路與進化北路交 岔路口內,駛向畫面上方元保宮牌樓前。
③「2018/12/13 18 :43:55路口〔全景〕」被害人乙 機車駛向畫面左方至梅川西路與進化北路交岔路口前 之行人穿越道處停等紅燈。
④「2018/12/13 18 :45:17路口〔全景〕」被害人乙 機車閃爍左轉方向燈。
⑤「2018/12/13 18 :45:19路口〔全景〕」被害人乙 機車所面對之梅川西路行車管制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 。
⑥「2018/12/13 18 :45:21路口〔全景〕」被害人乙 機車左轉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內(即偵卷第45頁編號3 所示照片)。
⑦「2018/12/13 18 :45:22~18:45:27路口〔全景 〕」被害人乙機車持續左轉往畫面右方行駛,駛至進 化北路與梅川東路交岔路口內。
⑧「2018/12/13 18 :45:25路口〔全景〕」被告甲車 從畫面右上方出現,沿梅川東路駛向畫面右方,亦進 入梅川東路與進化北路交岔路口內。
⑨「2018/12/13 18 :45:27路口〔全景〕」被告甲車 與被害人乙機車曾經極為接近(即偵卷第45頁編號4 所示照片),18:45:28僅拍攝到被告甲車車尾,被 害人、乙車均不在監視器可拍攝範圍內。
⑩「2018/12/13 18 :48:13路口〔全景〕」員警騎乘 機車從畫面右方出現,駛至肇事路口。




⑪「2018/12/13 18 :49:59路口〔全景〕」被告甲車 至畫面結束為止均停留在原地。
以上勘驗結果,亦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95至97頁)。從而,由上開錄影之影像所見,被告甲車與 告訴人乙機車極為接近時,被告甲車竟生輕微晃動,且告 訴人乙機車隨即向右偏斜再緊接向左倒地,更見被告甲車 車頭與告訴人乙機車左側車身確有相互碰撞,始會造成被 告甲車之輕微晃動,以及告訴人乙機車之向右偏斜後緊接 向左倒地之情狀;而就影像適足以證明被告甲車前車頭確 有撞及告訴人乙機車左側車身一節,確屬真實。復以被告 甲車車頭保險桿車牌右側確有碰撞之黑色擦痕,其擦痕高 度40至45公分,適與告訴人乙機車黑色排氣管高度相吻合 ,亦有警方現場採證拍攝被告甲車車頭受損及被害人乙機 車左側車身照片附卷可據(見偵字卷第81、83、85頁), 且警方於前揭照片說明欄上均載明兩車均確有車損及車體 擦痕之情狀,兩車上開車損情形,亦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明確(見偵字卷第87頁), 均得佐證兩車確有因碰撞造成車損之情事屬實;然因本案 之碰撞尚非嚴重,以致僅造成上開被告甲車與告訴人乙機 車均僅有車體之輕微擦損,並無嚴重凹損破壞之情事。被 告雖辯稱如告訴人乙機車係遭其甲車從左側碰撞,乙機車 應該向右倒地云云。然被告駕駛甲車於事故前車速約時速 20公里,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7頁),故被告駕 車速度非快,且於碰撞前又曾採取緊急煞車之措施,雖煞 車未及仍致碰撞,但觸撞之力道不大,是以告訴人乙機車 甫遭撞及,雖稍右傾,但仍能向前短距離滑行,終而因被 撞後重心不穩而左倒。且被告警詢時亦確曾供明:告訴人 機車受撞後係向前滑行約7 至8 公尺後,才向右倒下等詞 (見偵字卷第27頁),核與原審及本院前揭就被告行車紀 錄器及路口監視器之影像勘驗結果相符;若告訴人乙機車 左側車身受劇烈撞擊,乙機車必然立刻右倒,但如本案車 禍被告甲車車頭撞擊告訴人乙機車左側車身之力道非鉅, 故而乙機車僅稍向右偏斜但並未立即倒地,且尚能向前短 距滑行後,才因重心不穩,終致朝左倒地;則告訴人乙機 車受撞後,已曾向右偏斜,雖不致倒地而有向前滑行,然 機車一旦受撞自係重心不穩,且乙機車上又另有載人,以 致受撞後之重心掌握更見困難,是以告訴人乙機車最終左 倒,衡諸常理,亦難謂有何不合。被告另辯稱:乙機車後 座乘客於行車紀錄器影像18:45:27至18:45:28秒間向 左起身跳車及落地,迫使機車重心左移,乙機車騎士無法



控制車身而逐漸往左傾倒,是乙機車自摔之證據云云。然 其就所稱係因湯種輝往左跳車造成機車重心不穩而摔車一 節,與前開路口監視器及被告行車記錄器畫面顯示,湯種 輝直至系爭機車開始傾倒、滑行時,身體均在機車上,並 在機車停止滑行時仍倒臥在機車旁(見偵卷第133 至139 頁)等情,顯然未符,反係因其所坐後座所在下方之機車 左側車身突遭外力撞擊,其人因左側車身受力而身體隨之 左傾,與所謂跳車尚屬有間,被告前開辯解,與上開事發 錄影內容,難謂契合,被告所辯此節,亦無足取。 ㈤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另辯稱其先到達現場且停止靜止 ,車速為0 ,不可能發生碰撞之車禍,且告訴人乙機車以 時速20公里之時速在進化北路直行闖越紅燈,並非左轉彎 云云(見偵卷第116 頁、原審卷第133 頁、本院卷第155 頁)。然被告於前揭現場警詢時業已供明:其肇事前行車 時速為20公里(見偵字卷第27頁);於交通警察大隊第二 分隊警詢時亦供承:其行車時速15至20公里(見偵字卷第 23頁),則其嗣後於偵詢及原審審理時才改稱:事故發生 前其車速為0 云云,是否可採,即見可疑;況依原審及本 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之影像及路口監視器之監視錄影光 碟所見,被告係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內,嗣於兩車肇事 之後始煞停其車(見原審卷第94、95頁、本院卷第182 、 183 頁),是見被告所辯臨肇事前車速為0 ,顯難採信。 又告訴人騎乘之乙機車確係沿梅川西路面對綠燈號誌後進 入上揭交岔路口內左轉,並非沿進化北路闖紅燈直行,此 由原審勘驗檔案名稱「00-00-00-D」路口監視器之影像, 告訴人白莉萍於梅川西路與進化北路路口前先行停等紅燈 ,綠燈後才由梅川西路左轉進入交岔路口內等情甚明(見 原審卷第96頁),而依上開錄影顯示,梅川東、西路方向 均為綠燈,然因白莉萍在該交岔路口左轉,以致形同自外 側車道向左偏轉直接侵入內側車道以達其左轉之目的,雖 梅川東、西路間隔有分隔島,但仍不能因此即認白莉萍在 左轉的過程中有部分行駛在進化北路即認其有闖紅燈之情 形。是被告所辯:告訴人乙機車係沿進化北路闖紅燈進入 路口內云云,亦非事實,當不可信。
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申言之,汽車駕駛人於駕車前行時,對於車前行駛之各項 車況,無論車頭之正前方、車前左前方或車前右前方俱應 一體注意,且無論其車前方之車況是合於交通法規行駛之 車輛(亦即具有合法路權之車輛),抑或違規行駛之車輛



(即不具有合法路權之車輛),其駕車前行時皆應及時採 取閃避或煞停等之安全措施,務求竭力避免車禍之發生以 及他人之傷亡;更且被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內,交岔路口 內之行車狀況較諸一般道路更形交叉繁複,被告尤應注意 車前交岔路口內之所有車況;而告訴人白莉萍駕駛之乙機 車既在上開路口內由被告甲車之右前方駛向被告甲車之正 前方,自應屬被告應予注意之車況,且無論告訴人乙機車 在該路口左轉駛經被告甲車車頭前方係合於交通法規之左 轉或違規左轉,被告依前揭規定亦有義務須就行經其甲車 車頭前方之告訴人乙機車一體注意,且須相對因應採取及 時避煞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之發生及人員傷亡;被告既 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 稽(見偵字卷第99頁),則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自 當知之甚詳。其次,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朗,雖係夜間, 但與該交岔路口相接之各路段均設有夜間照明設備,且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載述甚明(見偵卷第53頁),是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亦屬明確。又被告警詢時供稱 :其沿梅川東路前行,經過進化北路時,完成五分之四突 然見到對方車(即告訴人機車)由右側前行,其閃避不及 就發生事故,其於事故發生前並未注意到白莉萍所騎機車 (見偵卷第21頁),偵訊時則改稱於兩車相距約3 、5 公 尺時發現對方車輛(見偵卷116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則陳稱:其有看到乙機車從交岔路口左轉駛來,其有遲疑 究竟要直接通過路口還是煞車(見原審卷第38頁)。而依 被告行車紀錄器顯示,乙機車乃於事發當日18時45分23秒 許即出現在上訴人行車記錄器拍攝範圍(見原審卷第94頁 ),則至26秒發生碰撞前(同卷第95頁),如被告確有依 規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其理應有3 秒之時間足資反應,加 以其於警方談話紀錄中陳稱其事發前之車速為時速20公里 (見偵卷第27頁),足見被告尚非無法反應,但其卻仍緩 緩加速,其在得以知悉車前已有狀況之情況下,卻無停車 之意,故無論依其警詢所述其當時並未能注意告訴人乙機 車已騎至其甲車前,或如其於原審所陳其有所遲疑,惟依 其行車記錄器所示其尚有3 秒鐘可資反應,且依被告之認 知甲車前行已通過交岔路口大半距離後始生本案肇事故, 均可見其當時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或已注意車前狀況 ,但卻誤判告訴人白莉萍不至繼續前進,因而肇致本件事 故,故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請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過失責任,鑑定結



果亦認:⒈告訴人白莉萍駕駛被吊(註)銷駕駛乙機車, 左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⒉被告駕駛甲 車,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 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39 、140 頁),亦同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確有過 失甚明。
㈦告訴人白莉萍湯種輝所受前揭傷害,確因本案車禍所致 ,亦據證人白莉萍於肇事時之現場即證述:伊左腳、左側 身體及左手受傷,湯種輝手腳多處傷(見偵字卷第35頁) ,嗣在108年5月10日警詢時亦供證:伊與湯種輝均有受傷 (見偵字卷第31頁),證人湯種輝於警詢時亦陳稱:伊與 白莉萍都摔倒受傷,伊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四肢擦挫傷 等語(見偵卷第39頁),復有前揭2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各1份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1、9頁),告訴人湯種輝之 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湯種輝係於車禍後約30分鐘之107 年12月13日19時15分即至臺中醫院急疹(見他字卷第9頁 ),是以告訴人湯種輝自應為本案車禍所致無疑;至告訴 人白莉萍雖係在相隔2日後始去急診治療,然查其於事發 當日即向員警表示其左腳、左側身體等處受傷,核與其所 提107年12月15日前去急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前述傷勢 大致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白莉萍與吳介偉係同 時送到臺中醫院(見本院卷第211頁),足見白莉萍當時 亦有送醫之必要,雖其未在事發當下即刻就醫,然以其係 領有精神方面疾病身心障礙證明之人(見偵卷第147頁) 而言,反應自不比常人,表達能力亦較普通人欠缺,以致 就醫時間有所延誤,尚在情理之內。且告訴人二人所受傷 勢,不外乎四肢挫、擦傷及身體之胸、腹挫傷、肋骨骨折 ,與因本件車禍騎車受撞、摔車、倒地、在地面滑行所可 能造成之傷情相符,堪認確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對告訴人2人之傷勢是否為本案車禍所致 加以質疑,亦無足採。是以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2人之傷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應負過失傷害人之責任。 至告訴人白莉萍駕駛乙機車沿梅川西路進入上開交岔路口 左轉欲駛向進化北路,自屬轉彎車,原應讓由直行車先行 通過路口後,始得遂行左轉通過路口,然告訴人白莉萍全 未注意有沿梅川東路直行駛來之被告甲車亦進入同一交岔 路口,而竟未讓由直行之被告甲車先行通過該交岔路口( 見偵字卷第35頁),即逕行由被告甲車之前方通過,欲搶 先通過路口,以致告訴人乙機車之左側車身遭被告車之車



頭撞及而肇禍,則告訴人白莉萍就本案車禍亦有過失,惟 此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至被告另辯稱白莉萍為 無照駕駛。然白莉萍於本件事發時乃持有重型機車駕照之 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及駕駛執照附卷可考( 見偵卷第149、151頁),員警雖於事發時記載其駕駛被註 銷(見偵卷第56頁),然此乃因監理機關作業疏失所致, 嗣經白莉萍異議後,已為更正,被告指其為無照駕駛,亦 有誤會,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各情既均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另聲請傳喚原 審法官、書記官、起訴及公訴檢察官,均與本案待證事實 無關,被告另主張應以每0.2秒逐格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 錄影光碟,然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業經本院及原審 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已足明瞭本案事發經過,故被告此部 分之聲請核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業於108 年5 月29 日修正,且於同年月31日生效,惟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 以下罰金」;則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其法 定刑中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最高刑度均高於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 最高刑度,是以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是核被告吳介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被告1 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 人受傷,係以1 行為觸 犯上開2 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達肇事現場,尚不知何 人犯罪之時,即已留置現場,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偵字卷第67頁),即使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 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 ;是以被告既已配合犯罪之偵查,且接受裁判,自得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審理時自辯並非肇



事自首云云,並無妨於本院就被告自首之認定,併予敘明。 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 法定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而被 告於本件事故發生,係肇事次因,過失比例較輕,且符合自 首減輕之要件,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 月,實屬過重,被告上 訴認其並未與告訴人之乙機車發生碰撞,就本件事故發生並 無過失,為無理由,被告上訴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素行良好,被告行車未 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肇事,致告訴人2 人受傷情狀非輕,犯 後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 人 之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然被告於本件事故過失程度較 輕,告訴人白莉萍過失程度較重,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標準。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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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