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棨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易字第284 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2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民國95年、102 年、106 年間 犯公共危險案件受有罪判決確定,然其時間間隔非短,足認 前罪刑罰確實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且本案被告事後積極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判決認被告自我控制能力低落,素行不 良,宣告有期徒刑7 月,使被告人身自由遭過苛侵害,有罪 刑不相當之情,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又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判決書 已敘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犯 行符合累犯要件,且認被告前共有4 次酒駕前科,本案再為 相同罪質犯罪,及於前案執行完畢1 年6 月內,再犯本案酒 駕犯行,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近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 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 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 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詎其竟無視於此,仍於飲用啤酒後不久,旋在呼氣酒精濃度 仍高達每公升0.83毫克,足以影響其反應及感覺能力而無法
安全駕駛情形下,貿然駕駛汽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 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甚且不慎撞擊劉福明停放路旁車 輛,並因推撞致劉煥明住處鐵門、車輛等物亦受侵害,所為 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該次前科紀錄不予 重複評價外,其前後已3 度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可見被告一再反覆實施酒後駕車犯行,其自我控制能 力低落,且過往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尚無從對其發揮矯正 策勵之效果。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且業與案外人劉福明、劉煥明達成和解,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現經營鹽酥雞店 ,家中經濟狀況非佳,尚有太太及2 個女兒需其扶養,現罹 患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等智識程度、家庭、健康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經核原審已依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予斟酌,且被告前所犯酒後駕車行為, 屢經法院給予得易科罰金刑度之機會,仍無法對被告產生教 化或使其知所警惕,顯見被告明顯漠視其酒後駕車對公眾所 造成危害,被告非入監矯治難以教化並遏止其再犯相同之罪 。故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並無量刑過重之情。綜上 ,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無在監押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無正當理由 ,於本院109 年12月8 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卉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8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棨彬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2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棨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棨彬於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嗣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本院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實行本案犯行前 業有4 次酒駕前科,且其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107 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 能記取教訓,竟於109 年5 月間再犯本案酒駕犯行,足見被 告經易科罰金施以刑罰後,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 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 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認其所為本案 犯行構成累犯並加重最低本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無違。
㈡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 且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 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竟無視於此,仍於飲 用啤酒後不久,旋在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83毫克, 足以影響其反應及感覺能力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 然駕駛汽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 安全,甚且不慎撞擊劉福明停放於路旁之車輛,並因推撞而 致劉煥明住處之鐵門、車輛等物亦受侵害,所為甚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該次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 ,其前後已3 度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如加 計構成累犯之該次前案,則為4 次),可見被告具有一再反 覆實施酒後駕車犯行之非良素行,堪認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 ,且過往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尚無從對其發揮矯正策勵之 效果,誠難輕縱。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且其業與案外人劉福明、劉煥明達成和解,犯 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現經營鹽 酥雞店,家中經濟狀況非佳,尚有太太及2 個女兒需其扶養 ,現罹患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健康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