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9年度,1283號
TCHM,109,交上易,1283,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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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2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仕政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仕政於民國108年3月30日下午某時許在彰化縣○○鄉○○ 村○○路000巷00號居住處飲用酒類至下午10時許,翌日復 於上居住處所食用燒酒蝦(含有米酒)暨飲用不詳數量之啤 酒等直至31日上午10時前某時許止,致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明知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 體內酒精成分退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 於108年3月31日上午10時13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 0段000號前,不慎人車摔倒路旁,致己受傷並送往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治 療,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上開醫 院測得羅仕政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羅仕政(下簡稱被告)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



下列供述證據稱沒有意見,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等之證據 能力,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58 、62、63頁),核與證人王有慶即目擊被告人車摔倒之人證 述情節相符(參原審卷第347、348頁),堪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此外,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參警卷第5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參警卷第6、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參警卷第8、9頁)、現場照片7張(參警卷 第10至13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參 警卷第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EYV-381號)(參警卷 第18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查詢結果(參警卷第19頁 )、彰化縣警局北斗分局109年1月14日北警分偵字第109000 0734號函及檢附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參偵緝卷 第67至69頁)、彰化縣警局北斗分局109年2月18日北警分偵 字第1090002992號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林靜城查訪紀 錄表各1份(參偵緝卷第87至91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109年2月25日109彰基二字第109020005 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參偵緝卷第93至119頁)、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26日勘驗108年3月31日監視器勘 驗結果及擷取照片4張(參偵緝卷第121、122頁)、原審109 年5月19日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參原審卷第206 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參原審卷第211至213頁 )、彰化縣警局北斗分局109年6月1日北警分偵字第1090010 379號函及檢附之:⑴109年5月26日職務報告、⑵110報案紀 錄單、⑶照片2張(參原審卷第231至237頁)、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109年6月3日一0九彰基二字第 1090600008號函及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參原審卷第241至 271頁)、彰化縣消防局109年6月11日彰消護字第109001433 8號函及檢附之:⑴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⑵緊急救護 案件紀錄表(參原審卷第303至309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



分局109年8月26日北警分偵字第1090016055號函及檢送之: ⑴報案人王有慶警詢筆錄、⑵王有慶指認被告照片1張(參 原審卷第345至351頁)等在卷可憑。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病歷乙份(證物外放)及其母 親死亡證明書(參本院卷第65、66頁)等,惟上揭證據資料 ,或為被告己身因疾患纏身而就醫之紀錄,或為其母不幸往 生資料,核與被告上揭犯罪事實無關,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原審因認首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漠視一 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 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 導,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 應知之甚詳,仍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 克,又其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卻仍未記 取教訓而迭次再犯,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無收入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應予維持。 ㈢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本次為第4次酒後駕車犯行,且 酒精濃度過高已達於泥醉狀態,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7月等 情,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則以其乃係為病重母親遞送食 物而為上揭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 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 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以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已本於被告責任為基 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暨本案犯罪情節等 情而為本件宣告刑之量定(詳如前述),未有偏執一端而有 失之過重之情事。據上,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



輕,請求從重量刑,暨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節,俱 無法為本院所採用。其等之上訴,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
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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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