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9年度,1134號
TCHM,109,交上易,1134,202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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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
度交易字第535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世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世和於民國108年9月20日13時5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路 往○○○○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街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迴轉沿○○路由○○○○街方向往○ ○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光線自然、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看清有無來 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適張心畇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 ○街方向往○○路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進入上 開路口,曾世和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因而與張心畇所駕駛 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張心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 盪、左胸壁挫傷、雙側肩部挫傷、雙上肢多處擦傷、左髖挫 傷、左側小腿以及左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曾世和於肇事後 留在現場,在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 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 隊警員黃榮祥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張心畇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 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曾世和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第41頁、第60至61頁),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 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 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 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張心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證被害之情節相符,並 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行車紀 錄器擷取畫面4張及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 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之駕駛人,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見 發查卷第71頁),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且查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自然、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見發查卷第3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駛入上開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迴轉時,自應盡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 迴轉,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具有過失 ,甚為明確。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左胸壁挫傷、雙側肩部挫傷、雙上肢多處擦傷、左髖挫傷 、左側小腿以及左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復有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頁),則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 案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於本件車禍之造成同有過失 ,惟此乃應屬民事過失相抵之範疇,尚不得阻卻被告有上述 刑事過失行為之成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留在現場,在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 ,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 通分隊警員黃榮祥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65頁),則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前往處 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被告對 於該未發覺之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於警方到場後, 承認其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其所 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本件依告訴人於警詢指稱:「我沿○○路慢車 道往○○路方向直行,我看到對方時,他已轉過來,就發生 碰撞」等語(見發查卷第37頁),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指稱: 「我是直行車...車速不快,...被告是在學校那邊迴轉,我 有看他的眼睛一直在看別處」等語(見他字卷第18頁),佐以 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係與告訴人所駕駛機車之左側車 身發生擦撞,告訴人顯然未注意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迴轉時, 可能侵入其行駛路徑之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致雙方車輛發生擦撞之結果。告訴人若有原審所認疏未 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則告訴人之機車車 頭應會撞擊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側面或後方,是原審此部分所 認,自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被告事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 審之量刑過輕而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情,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固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 全,竟未能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迴轉時,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貿然向 左迴轉,因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 有上揭傷害,被告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與告



訴人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告訴人對於本 案量刑之態度,及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來源、家庭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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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