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514號
TCHM,109,上訴,2514,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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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514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5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宗珉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享利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王品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豪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
原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109年8月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136號、
107年度偵字第1152、4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詹宗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柯享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俊豪犯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緩刑叄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詹宗珉(綽號「阿酷」)、柯享利(綽號「小胖」)均明知 電信詐欺集團在以電話實施詐騙時,為節省大量詐騙語音群 發、詐騙撥接話費及實施電話詐欺需改變來電顯示之電話號 碼以取信接聽電話之民眾,並逃避警方查緝,多係利用網路



通訊系統群發語音電話及撥打詐騙電話,竟為自其中牟取私 利,2人與另姓名不詳之人,於民國106年6月間研商後,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6年6月17日前之某日起,一同 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多個電信詐欺集團組織( 如附表一犯罪集團名稱欄所示),提供網路介接服務,並由 柯享利擔任承租方連帶保證人,委請不知情之曾瑋傑於106 年6月17日出面租用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207室 房屋作為系統機房(下簡稱福雅路機房)所在,詹宗珉則負 責向位在美國、新加坡、東南亞、歐洲等國外二類電信公司 申租可使用之電話線路,其等即與各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各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在福雅路機房內,利用如附表三編號2至4、10至17所示 設備,提供網路介接服務予如附表一所示電信詐欺機房撥打 詐騙網路電話或群發語音電話,並負責排除網路介接障礙, 且依該等電信詐欺集團之要求改變來電顯示之電話號碼,詹 宗珉、柯享利並共同使用SKYPE帳號「yys11688」,以「Mr. K-TLE」作為與電信詐欺集團聯繫之代號,透過與渠等有共 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電信詐欺集團於106年7月16日至同年 8月1日止,每日均以群發方式發送語音訊息或撥打詐騙電話 而著手向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為詐欺之犯行【各日實際有使 用福雅路機房之網路介接服務以從事詐騙之詐欺集團詳如附 表一所示】,並依電信流詐欺機房通話量從中分贓牟利,詹 宗珉並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瑋」之人,取得如附 表三編號5至9所示人頭帳戶資料,作為向電信詐欺集團收費 之帳戶,自106年7月16日起至106年8月1日止,其2人向跨境 電信詐欺集團收得之通話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4萬元。二、緣施昶丞於105年8月間,透過黃煜凱之介紹,陸續向周志勇 借款約30萬元,後因無力償還,遂避不見面。周志勇不甘追 償無著,遂與黃煜凱謀議,欲強行將施昶丞帶回臺中市催討 債務,先推由黃煜凱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洲」 之成年男子,藉故約施昶丞於106年1月13日下午6時30分許 ,在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段之統一超商碰面,詹宗珉即因周 志勇之邀約,而與周志勇黃俊豪黃煜凱(原審另結)、 張正男、張士弘林育豪、「阿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1名,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阿洲」 駕車搭載施昶丞沿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2段行經濱南路銜接 清水路後,「阿洲」先佯裝想上廁所而停車,隨即由詹宗珉黃俊豪、張正男、張士弘等人分別駕駛自小客車2輛,以 前後包夾之方式,各將車輛停在「阿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前、後,並由黃俊豪及另1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坐上「阿



洲」所駕駛之車輛而將後座之施昶丞夾坐在中間,並強行取 走其手機、鑰匙及證件等物品,且改由詹宗珉駕駛該自小客 車北上返回臺中市○○路0段000號(該處係案外人蘇立恒所 承租開設「驚嘆號燒烤店」),抵達後即將施昶丞帶往樓上 ,由周志勇以束帶綑綁固定在椅子上,周志勇並與林育豪等 人,分持棍棒、電擊棒等工具連番毆打施昶丞,使施昶丞因 此而受有下唇挫傷、頸部挫傷、左手肘挫傷、雙側手腕及右 手挫傷、臀部挫傷、左大腿挫傷、雙側膝蓋挫傷、右小腿挫 傷及雙側足部挫傷等傷害(詹宗珉黃俊豪所涉傷害部分, 因施昶丞周志勇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共犯,由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由林育豪以手銬將施昶丞銬在2樓 之樓梯扶手,周志勇則指示張士弘及張正男等人輪流看守, 而將施昶丞拘禁在該處所。嗣於翌日(即106年1月14日)上 午11時許,施昶丞發現其手機恰遭放置在手指碰觸可及之處 ,遂趁隙撥打手機報警,張士弘及張正男見犯跡暴露乃先行 逃離現場。俟警方據報到場後,始解開施昶丞之手銬並循線 查獲上情。
三、案經施昶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簡稱第六分 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辯護人或檢察官爭 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 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詹宗珉柯享利 坦承不諱,核與其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承相符,並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福雅路機房)及柯享利駕照、曾瑋傑身分證 之照片共4張【見他840卷第138頁正反面】、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詹宗珉)【見他840卷 第159-163頁反面】、系統商與水房外務通訊聯繫資料【見 他840卷第165-172頁反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6年10月5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47477號函及附件帳號 00000000000號(蕭裕騰)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 細表【見他840卷第203-20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6年9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34887號函及附 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盧俊仁)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見他840卷第208-213頁】、電腦螢幕擷取畫面-警偵 測詐欺集團使用之SKYPE帳號登錄IP位址【見他840卷第269- 271頁】、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詹宗 珉)【見偵4424卷㈠第100-102頁】、通信監察作業報告表- 0000-000000(詹宗珉持用)【見中市警六分偵0000000000 卷第85-86頁】、原審106年聲搜字001629號搜索票、第六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柯享利)【見偵4424卷 ㈠第132-136頁】、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柯享利指認詹 宗珉)【見偵4424卷㈠第139頁正反面】、扣案物照片9張( 柯享利)【見偵4424卷㈠第141-143頁】、勘察扣案之柯享 利筆記型電腦或電腦內資料之翻拍畫面4張【見偵4424卷㈠ 第147頁】、扣案之柯享利電腦內所留存之訊息內容-與財進 寶招、大俠愛吃豆沙包、旺來等對話【見中市警六分偵0000 000000卷第131-144頁】、扣案之柯享利電腦內語音檔案譯 文【見中市警六分偵0000000000卷第145-147頁】、SKYPE對 話內容及擷取畫面-與四葉草對話【見偵21136卷㈠第90-93 頁反面】、SKYPE對話內容及擷取畫面-與華爾街對話【見偵 21136卷㈠第94-99頁】、SKYPE對話內容及擷取畫面-與麥當 勞對話【見偵21136卷㈠第100頁】、SKYPE對話內容及擷取 畫面-與靈靈發對話【見偵21136卷㈠第103-105頁反面】、 SKYPE對話內容及擷取畫面-與金真賺對話【見偵21136卷㈠ 第106-107頁反面】、SKYPE對話內容及擷取畫面-與洋洲娛 樂對話【見偵21136卷㈠第108-110頁反面】、SKYPE對話內 容-與大俠愛吃豆沙包對話【見偵21136卷㈠第112-120頁反 面】、SKYPE對話內容及擷取畫面-與正科級對話【見偵2113 6卷㈠第121-122頁反面】、SKYPE對話內容及擷取畫面-與財 進寶招對話【見偵21136卷㈠第123-125頁反面】、SKYPE對 話內容-Mr.K-TLE、Gordon、MinMin與水房對話【見偵21136 卷㈠第126-128頁】、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6年度保管 字第3819、5037號)【見偵21136卷㈠第138、216-218頁】 、職務報告(偵查佐黃煒智)【見偵21136卷㈠第140頁】、 扣案物照片(蕭裕騰盧俊仁帳戶資料)【見偵21136卷㈠ 第141頁】、詹宗珉柯享利以SKYPE與詐欺機房對話完整列 印資料【見偵21136卷㈡第5-333之2頁】、採證照片14張-福 雅路機房內操作之電腦畫面【見偵4424卷㈢第17-2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見偵44 24卷㈢第21-42頁】、柯享利持用之大陸門號00000000000號 手機內聯絡人資料及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見偵4424卷㈢第43 -48頁】、詹宗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聯絡人資 料及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見偵4424卷㈢第49-50頁】在卷可



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 詹宗珉柯享利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詹宗珉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相符【詳他840卷第149-152頁反面、 198-200、225-228、292-293頁反面、297頁;偵21136卷㈠ 第35-37頁;聲羈498卷第6頁反面-7頁反面、9頁;原審卷㈡ 第380、446頁;原審卷㈢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周志勇林育豪、張正男、張士弘黃俊豪黃煜凱於警詢 或兼於偵訊、原審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4424卷㈠第70-7 3、176至178頁反面、205頁反面-206、211-214頁;偵4424 卷㈡第2-3頁;偵21136卷㈠第39、222-223、228-230、237 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15、144、206、226頁】大致相符,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施昶丞於警詢、偵訊中證稱綦詳【見他840 卷第12-16、179-181、185-187頁反面】,且有第六分局偵 查隊110辦案紀錄單【見他840卷第5頁】、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施昶丞指認周志勇黃煜凱林育豪黃俊豪)【見他 840卷第17-18頁】、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840卷第22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9日形紋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見偵4424卷㈡第7-9頁反面】、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第六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他840卷第23-27頁】、案發現場外觀及內部、告訴人傷勢照 片共9張【見他840卷第31-33頁】、扣案物品照片等【見他 840卷第34-35頁反面】在卷可稽,復有手銬2副、鋁製球棒2 支、已使用之束帶2條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詹宗珉前揭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黃俊豪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及 原審供承相符【詳見他840卷第6至8頁反面;原審卷㈢第353 、36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志勇詹宗珉林育豪 、張正男、張士弘於警詢或兼於偵訊時、原審審理時所為之 證述【見偵4424卷㈠第67-76、90-97、210-217頁;偵21136 卷㈠第23-27、35-39、187-188頁反面、206頁正反面、222- 223頁反面、228頁面-230頁反面;偵4424卷㈡第1-4頁;原 審卷㈠第115-116、195-199頁】主要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施昶丞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綦詳【見他840卷第12-16 、179-181、185-187頁反面】,且有第六分局偵查隊110辦 案紀錄單【見他840卷第5頁】、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施昶丞 指認周志勇黃煜凱林育豪黃俊豪)【見他840卷第17- 18頁】、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840卷第22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9日形紋字第1060006086號鑑



定書【見偵4424卷㈡第7-9頁反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第六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840卷第2 3-27頁】、案發現場外觀及內部、告訴人傷勢照片共9張【 見他840卷第31-33頁】、扣案物品照片【見他840卷第34-35 頁反面】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黃俊豪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4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同條第1項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為「本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既為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則修正 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被告詹宗珉柯享利所犯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規定(下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參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 刑事判決意旨)。現今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 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 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此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 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 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 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 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經查,本案被告詹宗珉、柯 享利雖未直接參與詐騙集團撥打電話、群發詐騙語音封包、 指示被害人匯款等具體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等成立之福雅 路機房負責詐欺集團網路發話之順暢,復於遠端維修排除障 礙,係遂行撥打電話、群發詐騙語音封包詐騙之必要且重要 之事項,渠等顯係以上揭行為分擔,而共同參與詐欺機房成 員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自應與各該詐欺機房之集團成員 成立共同正犯。
⒊其次,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 參考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30年上字第684號判決意 旨)。故判斷是否構成未遂犯,須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行 」,即行為人是否有為實現其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成要 件之行為。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只要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 目的之詐術行為,即可認為著手實行,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 為人之施詐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本罪未遂犯之成立。 ⒋本件被告詹宗珉柯享利與不詳姓名之人所組成之福雅路機 房,透過合作之詐欺機房成員撥打網路電話或群發詐騙語音 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即屬施用詐術之行為,接聽該 詐騙電話或接收詐騙語音之不特定人,已處於財產法益有受 破壞之虞之境地,是被告詹宗珉柯享利所為確實已有「著 手實行」詐欺犯行之情形。又被告詹宗珉柯享利所屬之福 雅路機房透過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向大陸地區被害人實施詐騙 結果,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相關確切之被害人指述或相關 匯款單據、帳戶紀錄供參,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 採證原則,尚無從認定本案已達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之階段, 僅能論以未遂犯。
⒌是核被告詹宗珉柯享利如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⒍被告詹宗珉柯享利與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就其等各自參與期 間,顯有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詹宗珉黃俊豪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02 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於同年12 月27日生效;然本次之修法,係考量該規定於72年6月26日 後均未修正,嗣上開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因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而將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是將上 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依上述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修正後 之法定刑與修正前並無不同,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 ,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應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
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 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 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 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條罪之餘地。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 定,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以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 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 屬私行拘禁(參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94年度 台上字第5517號判決意旨)。
⒊是核被告詹宗珉黃俊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詹宗珉黃俊豪周志勇、林 育豪、張正男、張士弘黃煜凱、「阿洲」及不詳成年男子 等人,拘禁告訴人施昶丞之目的係為使其償還積欠同案被告 周志勇之債務,是被告黃俊豪等人有強行取走告訴人施昶丞 手機、鑰匙及證件等物品而妨害其行使權利,依上開說明, 均不另論強制罪。被告詹宗珉黃俊豪周志勇林育豪、 張正男、張士弘黃煜凱、「阿洲」及其餘不詳成年男子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 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 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 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 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
⒉依上說明,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詹宗珉柯享利提供網 路介接服務透過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撥打網路電話或群發詐騙 語音封包而著手向不詳姓名被害人等施行詐術詐取財物,而 同時觸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因被告詹宗珉柯享利加入該等犯罪組織之 目的,即係欲透過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藉此自其中牟取利益,其等實行之 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



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⒊又依目前卷內起訴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見原審卷㈢第123-125頁】,僅足認定被告詹宗珉、柯享 利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其等加入福雅路機房後之首次犯 行,是被告詹宗珉柯享利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起訴意旨認其等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為數罪關係,而應 予分論併罰,容有過度評價之情,難謂允當。
⒋再者,福雅路機房運作之每1日,利用向上游電信系統商所 申租可使用之線路,介接予詐欺機房,提供網路介接技術, 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而由詐欺機房以群發語音封包或撥打網 路電話方式發送詐騙訊息、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倘大陸地 區民眾有依指示回撥,該通電話即經接至詐欺機房集團內擔 任話務之成員與該民眾通話實施詐騙行為,故福雅路機房每 日提供網段予詐欺機房成員以網路電話群發語音封包或撥打 聯絡方式實施詐騙時,顯已著手詐欺犯罪之實行,被告詹宗 珉、柯享利參與犯罪期間之各工作日,雖因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害人有受騙交付財物,僅能論以未遂,然其等透過各該詐 欺機房每日分別群發語音封包或撥打詐欺電話給不特定大陸 地區民眾至少1次,同時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騙財物 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是就其每日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至於不同日 間,因各有至少群發或撥打一次詐騙訊息、電話之行為,且 不同日在時間上有明顯的區隔,各日之詐騙行為,無從視為 一行為,自無從以不同日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成立接續犯或 想像競合犯之空間,而應依所參與之日數,即被告詹宗珉柯享利自106年7月16日至106年8月1日止,即實際有提供介 接服務紀錄部分(各日實際有提供介接服務,詳如附表一所 載),共17日,被告詹宗珉柯享利如附表一所為17次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分別論處。
⒌被告詹宗珉所犯私行拘禁1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17罪;被 告柯享利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17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詹宗珉柯享利如犯罪事實一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 犯行,均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 刑。
⒉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詹宗珉柯享利均於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2人 於偵查中就此部分均辯稱福雅路機房之成立僅其2人所為, 而否認另有出資者或其他參與之人,惟2人既供承確有為詐 欺集團提供網路介接服務,而現今電話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利用網路介接製造斷點避免查緝、撥 打電話實施詐騙、收購人頭帳戶、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提 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或多組織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此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 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 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 其中全程,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 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自應認被告詹宗珉柯享利參與各該詐欺集團,而分擔詐欺行為之一部,被告詹 宗珉、柯享利既於偵查中已供承擔任詐欺犯罪集團中網路介 接工作,自應認於偵查中亦已供承參與詐欺犯罪集團組織, 而應依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之。三、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3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本案檢察官起訴書認定被告詹宗珉柯享利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原審判決理由則記載「…⒋本件被告詹宗珉柯享利與某 甲所組成之福雅路機房,透過下游之詐欺機房成員撥打網路 電話或群發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即屬施用 詐術之行為…」,即認定被告詹宗珉柯享利係以網路發送 訊息行騙,然原審於論罪部分卻未認定被告詹宗珉柯享利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判決理由已有矛盾,亦 未詳盡,自屬違誤;又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被告詹宗珉柯享利減輕之(詳前),亦屬未洽; 另原審就被告詹宗珉黃俊豪妨害自由部分均判處2人有期 徒刑10月,固有所本,惟被告詹宗珉黃俊豪雖參與對被害 人施昶丞之妨害自由犯行,然2人並未親身對被害人施昶丞 實施毆打行為,情節較有下手毆打之共犯應較輕,原審此部 分各量處被告詹宗珉黃俊豪有期徒刑10月,量刑尚有稍重 ,而原審有罪部分判決既有上述瑕疵及量刑失衡之處,即屬 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詹宗珉柯享利因貪 圖不法利益,竟加入詐欺犯罪組織,為電信詐欺集團擔任網 路電話話務平臺,向國外二類電信公司申租網段線路後,介 接予其他詐欺集團,並提供網路介接技術、排除網路介接障 礙,而按詐欺機房通話之電信流量從中牟利分贓,助長電信 詐欺集團得以更低廉之成本遂行跨境詐欺犯行,如經詐欺得



手,將對於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行為誠屬可議;惟考 量2人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斟酌福雅路機房營運時間非長, 及其等獲利情況;又被告詹宗珉黃俊豪與同案被告周志勇 等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糾紛,竟以前述犯罪事實二所載之 手段加諸於告訴人施昶丞,所為自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極大 之驚恐,惟考量被告詹宗珉黃俊豪於犯罪過程中所立地位 、角色及所為行為,並非居於主導、指揮,其犯罪之目的及 動機係因朋友間義氣相挺之錯誤價值觀所致,於犯案過程中 尚居於較次要之地位,犯罪情節較其餘共犯稍輕;另考量告 訴人施昶丞因業與同案被告周志勇和解,告訴人施昶丞表示 願意原諒包含被告詹宗珉黃俊豪在內之本案參與者【參和 解書、告訴人意見表、原審電話紀錄表等】;參以被告詹宗 珉、黃俊豪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未逾1日之情節;兼 衡被告3人在原審供承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詹宗珉柯享利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示懲。
叄、另被告黃俊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固非可取;惟犯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意,本院認刑罰固 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 ,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 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 院認被告黃俊豪經此偵、審程序,應已深刻體會謹慎篤行之 重要性,將來得敦促其對自我行為之控制,信無再犯之虞, 故本案對被告黃俊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黃俊豪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並 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黃俊豪應於緩刑期 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 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 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黃俊豪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 的。
肆、強制工作部分:
一、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 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 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



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 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 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 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 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 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 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 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 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 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 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詹宗珉柯享利參與本案詐欺機房而為前揭首次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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