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472號
TCHM,109,上訴,2472,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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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4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宥弘



選任辯護人 吳憶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80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31號、109
年度偵字第9122、9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宥弘坦承犯行,並未提出何積極事證,其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供出毒品上手,應依法減輕及稱 本案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云云,然查本案被告並未供出其毒 品來源或共犯而查獲,已經原審法院於判決理由貳㈩詳予 說明,所為論敘詳實合理,殊可憑採;再經本院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查被告是否有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情事 ,該局函復本院「被告李o弘所供述之毒品來源為綽號〈紅 蟳〉之詹o龍及綽號〈阿峰〉之方o傑,惟因無法掌握上述 毒品上手活動範圍,故未能查緝到案」,有該局109年11月 2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90099828號函附本院卷可按;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既明定須「查獲」,而非規定「 供出毒品來源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自有避免毒品案件 被告為求減免而胡亂指述之立法深意,豈能任意侵害立法權 ,恣意擴張解釋稱只須因被告指述而開始偵查即可減免;況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之毒品來源或共犯亦涉犯 罪行為,自應依證據認定之,綜觀全卷,並無任何具體明確 事證證明上述詹o龍、方o傑等確係被告之毒品來源或共犯 ,基於維護人權之普世價值,豈能僅憑被告片面之詞,即於 法院判決理由逕予認定案外人有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告之犯



行,是本案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 免除其刑規定之餘地。又關於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一 節,亦經原審於判決理由貳㈥詳予說明,被告前有多次施 用毒品犯行經判決確定執行畢,卻無絲毫悔意,反變本加厲 觸犯反社會性更高之販毒等犯行,應予加重,自無疑義,原 審依累犯規定加重之,當屬合法妥適。綜上,本案被告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弘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羅金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122號、第9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轉讓禁藥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宥弘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103 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於103 年12月9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公告 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且甲基安非 他命亦為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 藥品,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分別為下列 之行為:
李宥弘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 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海洛 因予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石清森賴忠良;另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 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交易方式,同時販賣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賴柏村(各 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交易方式及販賣所得均詳如附 表一所載)。
李宥弘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 繫毒品交易事宜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 表二所示之潘志軒許閎珵(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 、交易方式及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李宥弘基於轉讓屬於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轉 讓毒品事宜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僅供單次施用之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予潘志軒賴忠良施用(各次轉讓之時間、地點、 對象及方式均詳如附表三所載,均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 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 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淨重 10公克以上之數量)。
二、嗣經警依潘志軒許閎珵賴柏村賴忠良石清森之供述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後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4 時45 分許及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 香榭麗緻大飯店內及李宥弘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居處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所用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 電話2 支及其所有供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 四編號3 、4 所示之夾鏈袋1 包、磅秤1 個,而查悉上情。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98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128 至145 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宥弘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 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偵字第9122 號卷第48、332 至335 、489 至490 、587 、588 頁、109 年度聲羈字第140 號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50、51、94、 142 頁),核與證人潘志軒許閎珵賴柏村賴忠良分別 於偵查中及證人石清森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109 年度偵字第9122號卷第159 至161 、230 至232 、24 1 至242 、290 至291 、322 至323 、516 、545 頁),復 有本院109 年聲搜字343 號搜索票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109 年3 月17日搜索現場照片7 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109 年2 月27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證人潘志軒 與被告於109 年2 月8 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 張、證 人潘志軒與被告於109 年2 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 張、109 年2 月8 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109 年 2 月14日警方蒐證位置示意圖、警方蒐證照片及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2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汽車租賃書各1 份、109 年2 月27日警方蒐證照片15張、證 人潘志軒之勘查採證(驗)同意書1 份、證人許閎珵與被告 於109 年2 月28、29日、109 年3 月5 日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4 張、被告109 年3 月5 日所發送之即時位置街景圖 及警方蒐證照片4 張、109 年2 月10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5張、109 年2 月15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109 年3 月5 日警方蒐證照片15張、搜索證人許閎珵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109 年2 月28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搜索證人賴柏 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份、109 年3 月9 日搜索現場照片3 張、證人賴柏村與 暱稱「莫再問」於109 年3 月9 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6 張、109 年3 月9 日警方蒐證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23張、109 年2 月23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證人 賴忠良與被告於109 年3 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 張、109 年3 月12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1 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9 年3 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160號鑑驗書、證人潘志 軒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 年3 月19 日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4 月1 日草 療鑑字第1090300536號鑑驗書各1 份、108 年9 月28日警方 蒐證照片20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附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9122號卷第51至57、61至65 、77至79、87、88、105 、108 至114 、119 至122 、129 至134 、147 至154 、179 、182 至184 、193 至200 、20 3 至209 、211 至218 、221 至225 、235 至240 、253 至 257 、261 至262 、271 至286 、299 、303 至305 、0000 00、480 、483 、569 至578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1 至4 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夾鏈袋1 包、磅秤1 個可資佐 證。另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 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 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 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 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 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 而有從中以買賣價差或量差謀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 定;又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而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 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 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 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 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 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 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 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 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分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石清森賴柏村賴忠良、潘志 軒、許閎珵之犯行均係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 ,被告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 ,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可獲利2 、3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主觀上 顯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足 以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李宥弘 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業已修正,並 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而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 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則 分別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 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有關罰金刑之法定刑及第2 項 有關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部分均已為提高;另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 第2 項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修正前規定只要於偵查 中自白並於事實審審判中曾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之規定, 條件較為寬鬆,而該條項修正後即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適用之條件較嚴,綜核前揭新舊法 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次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 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 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復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 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李宥弘轉讓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志軒賴忠良施用之數量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 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情節, 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 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 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案被告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 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 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石清森賴忠良之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柏村之所為,係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潘志軒許閎珵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志 軒、賴忠良施用之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禁藥罪。
㈣被告於前述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另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 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 構成犯罪,故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轉讓禁 藥間,並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柏村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 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如 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如附表 三編號1 至5 所示5 次轉讓禁藥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3 年度易字第2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年 11月28日入監執行,於103 年12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毒 品之前科紀錄,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 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 會防衛之效果,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部分,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復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所 謂自白,乃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 為肯定之供述之謂,其供述之方式不以主動陳述犯罪事實之



全部或一部為限,即使在偵查或審判中,於接受有偵查犯罪 或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就其涉及之犯罪事實訊問時,被動為承 認該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者,亦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 、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 ,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 就被告上開所犯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減輕其 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先 加重後減輕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以減輕 其刑)。
㈧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 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 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有 證人石清森賴柏村賴忠良,各次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3 萬元、2,500 、500 元,尚無從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 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或減輕後最低 刑有期徒刑15年,不免過苛,本院認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各次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非 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於被告於如附表 二編號1 至5 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已為成年人 ,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且為法所 明禁,竟為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 標準,實難認被告之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 況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各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3 年6 月,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 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㈨又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明定。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 6 月12日中檢增陶109 偵9122字第1099059882號函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9 年6 月2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90 045094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 、119 頁),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 此敘明。
㈩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 難,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上開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處之 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上開如附表三所示轉讓禁藥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夾鏈袋1 包 、磅秤1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 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8 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亦均係供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



各次轉讓禁藥所用之物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3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於如附表三所示各次轉讓禁藥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2.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各次販賣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此均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 ,其中被告已於109 年4 月16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6,500 元 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入庫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 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查 扣字第479 號卷第27頁),就上開扣案之犯罪所得範圍內, 依離被告查獲時較近之時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之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2 及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各次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編號 1 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 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 賣海洛因予證人賴忠良之價金500 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伊的意思是要賣給賴忠良,只是讓他欠,這一次500 元沒有 拿到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9122號卷第490 頁),而證人 賴忠良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當天伊要跟李宥弘買500 元海 洛因,但身上錢不夠,所以李宥弘只給伊一些海洛因,伊沒 給李宥弘錢,這次是用賒欠的方式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 9122號卷第322 頁),是就此次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 為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3.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 第 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4.至於其餘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至8 所示之海洛因2 包、甲基 安非他命1 包、現金6,000 元、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如附表 五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2 包、保特瓶吸食器1 個等物, 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海洛因4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都是伊自己吸食剩下的,6,000 元是 伊自己的錢,不是販賣毒品所得,這是伊在菜市場工作的錢 ,玻璃球及保特瓶吸食器是伊用來吸食安非他命用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38 頁),且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以上開扣案物 供本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時使用 ,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販賣對象 交易方式 販賣所得(新臺幣) 主 文 1 108 年9 月28日下午4時1分許 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 段1138號統一超商健太門市外 石清森 石清森於108 年9 月28日下午4 時1 分許前某時許,以行動電話與李宥弘聯繫交易海洛因後,由李宥弘駕駛車牌號碼RCE-638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與石清森見面,石清森即於左列時、地,於該車輛內與李宥弘交易海洛因,石清森交付3 萬元予李宥弘後,李宥弘隨即交付海洛因1 包予石清森,而成交易。 30,000元 李宥弘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 年3月9日晚間8 時許 臺中市北區益民一中街某日租套房內 賴柏村 賴柏村綽號「阿喜」之友人於109 年3 月9 日上午9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莫再問」與賴柏村聯繫,相約在瀋陽停車場見面後,由李宥弘駕駛車牌號碼00E- 6380 號租賃小客車搭載綽號「阿喜」之人及賴柏村前往左列地點一同聊天、施用毒品,嗣賴柏村於左列時、地交付2,500 元予李宥弘後,李宥弘隨即交付海洛因2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賴柏村,而完成交易。 2,500 元 李宥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 所示之物及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3 109 年3 月12日上午10時許 臺中市○區○○街000 號0樓00賴忠良之住處附近 賴忠良 賴忠良於109 年3 月12日上午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宥弘聯繫交易海洛因後,由李宥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與賴忠良見面,賴忠良即於左列時、地,於該車輛內與李宥弘交易海洛因,李宥弘隨即交付價值500 元海洛因1 包予賴忠良,因賴忠良身上現金不夠,李宥弘同意讓賴忠良賒欠,而完成交易。 同意賒欠而無犯罪所得 李宥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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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