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稚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926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58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稚皓於民國107年4月間,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九嘉國際有限公司期間,兼辦協助外籍移工申請 行動電話門號,因而翻拍取得印尼國籍移工TURSINAH BT KA LIL DAHIM(中譯:露西娜)之護照及中華民國居留證,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意 ,未經TURSINAH BT KALIL DAHIM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其名 義,於107年4月2日,在不詳地點,於如附表所示台灣之星 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偽造「Tursinah Bt Kalil Dahim」之署名1枚,而完成偽造表彰由TURSINAH BT KALIL DAHIM本人向台灣之星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預付卡意思之私文書,於該日以網路上傳予台灣 之星電信公司而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 同意申辦,且核發上開門號預付卡SIM卡1枚予黃稚皓,足以 生損害於TURSINAH BT KALIL DAHIM及台灣之星公司對於預 付卡門號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黃稚皓得預見若將自己所持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之通訊工具,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 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取得上開門號預付卡後即同年月3日,在其位於臺 中市沙鹿區之居處,將上開門號預付卡交付予自稱「楊勝翔 」之成年男子以折抵新臺幣(下同)1,000元債務,嗣「楊 勝翔」、「廖峰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門號預付 卡後,透過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以 上開門號預付卡註冊會員編號RZ0000000000使用,並在網路 手遊天堂刊登出售遊戲鑽石貨幣之訊息,經林駿宏於107年6 月7日14時40分許上網瀏覽前揭訊息,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遂佯稱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升級會 員云云,致林駿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許,購買5,
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之GASH點數,且加值入 上開樂點公司會員編號之帳戶內。嗣林駿宏發現受騙,報警 循線查獲。
三、案經林駿宏訴請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稚皓(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二、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為 認罪之陳述,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駿宏、被害人TURSINAH BT KALIL DAHIM證述在卷。此外,復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 司顧客聯影本(購買GASH點數)、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 會員申登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居留外僑 動態管理系統列印(TURS INAH BT KALIL DAHIM)、台灣之 星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稽(桃檢偵卷第 36頁、第41-46頁、第49-50頁、第63-64頁;雲檢偵3695第3 5-37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 署名係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如附表 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 書進而行使,其目的乃在詐得電信公司核發之預付卡,依其 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 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遂行此部分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之犯 罪行為,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41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在 案,於103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原審審酌被告前 案所犯之公共危險酒駕案件,與本案所犯為行使偽造文書、 詐欺取財,於罪質及侵害法益方面不相同,難據此認定被告 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經 核並無不合。
㈤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未能循正當方式賺取財物,明知未得外籍 移工同意或授權,竟冒用其名義申辦門號預付卡,破壞社會 正常交易及通話服務之秩序,損及外籍移工與電信公司對於 門號預付卡客戶管理之權益;又被告將申辦取得之門號預付 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容任詐騙集團作為通訊工具以規避 追訴,造成告訴人因而遭詐騙,所為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 之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19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2月,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3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 明: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Tursinah Bt Kalil Dahi m」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於偽造文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私文書之原本,既非 違禁物,且已交付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不予諭知沒收;② 被告將其冒名外籍移工申請之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以折抵1,000元債務,雖未實際取得現金,猶屬該犯 行抵償債務之不法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此 部分金額仍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幫助詐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 被告冒名外籍移工申請之本案門號預付卡,因該預付卡本身 價值不高,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可透過停卡程序使 之失去功用,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尚無實益而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書狀載述其另有其他同
本案犯罪行為態樣之行為,已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月9 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04、2443號、 109年度訴字第456號),本案應屬集合犯理應無罪論處云云 。惟被告其他同本案犯罪行為態樣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法益,既經分別被判處罪刑在案,則被告所犯另案即與本 案各具獨立性,各自獨立成罪,自應按照一罪一罰予以論處 ,被告上訴主張本案與前述被告所犯其他另案構成集合犯, 本案應無罪論處云云,容屬其法律上之誤解,不足採憑。被 告上訴書狀另請求從輕量刑,惟查原審前述量處有期徒刑2 月、2月,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已屬低度量刑,且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 情狀,量刑妥適如前述。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罪部分得上訴。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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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署名 │數量│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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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灣之星行動電話預付卡│Tursinah Bt │1 枚│參雲檢偵2395卷│
│ │服務申請書 │Kalil Dahim │ │第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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