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368號
TCHM,109,上訴,2368,202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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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3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長虹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
第1072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萬長虹前係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后里廠 區宿舍外包商之機電工,與擔任友達公司管理師之黃士嘉曾 有工作上之糾紛,萬長虹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8 年11月 5 日晚間8 時5 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友 達公司宿舍前之花圃,見黃士嘉在該處處理工作上之事務,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單一接續犯意, 先從黃士嘉背後,以腳踢擊黃士嘉之臀部跨下2 下、並徒手 揮向黃士嘉,經黃士嘉以左手阻擋,萬長虹乃揮打到黃士嘉 之左手拇指,致黃士嘉受有右側大腿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 之左側拇指挫傷傷害;㈡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再向 黃士嘉恫稱:「你沒有給我一個說法,不可能就這麼完了」 、「後面還有,你等著」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黃士嘉 ,使黃士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黃士嘉之同事龍 玉文、岳宗德見狀出聲喝止萬長虹萬長虹始離去。之後黃 士嘉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士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二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 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萬長虹(下稱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73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 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有以腳踢告訴人黃士 嘉(下稱告訴人)之臀部2 下之事實(見臺中地檢署109 年 度偵字第3439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第63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07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8頁) ,惟辯稱:我沒有用手打告訴人,告訴人手部受傷與我無關 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站在告訴人背後,以腳踢擊告訴人 之臀部跨下2 下、並徒手揮向告訴人,經告訴人以左手阻擋 ,被告乃揮打到告訴人之左手拇指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 頁、第65頁、第66頁;原審卷第95頁至第103 頁),復有證 人即當時在場之友達公司環安工程師龍玉文於警詢、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有看到被告用拳頭毆打告訴人1 下,且有用腳 踢告訴人臀部等語(見偵卷第33頁;原審卷第105 頁至第10 9 頁);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友達公司廠務宗德於警詢、偵 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被告用腳踢告訴人之臀部, 被告亦有出拳,但因為我的視角錯位,有無打到告訴人我沒 有看清楚等語(見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65頁、第66頁; 原審卷第109 頁至第115 頁)在卷可證。且告訴人於108 年 11月5 日晚間10時33分許,旋前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 稱豐原醫院)急診,經醫師檢查結果為「左側拇指挫傷未伴 有指甲受損」,嗣於108 年11月8 日至豐原醫院門診,經醫 師檢查結果為「右側大腿挫傷」之情,有豐原醫院診斷證明 書、傷勢照片、豐原醫院於109 年6 月19日以豐醫醫行字第 1090005380號函送告訴人之病歷影本(含傷勢照片)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45頁、第47頁、第53頁;原審卷第61頁至第71



頁)。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當天我有受傷,我手 很痛,故先去豐原醫院急診,做手部包紮,回到家洗澡時, 才發覺右側大腿內側很痛,我到豐原醫院回診時又做第2 次 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第98頁)。基上可知,被告確 實有以腳踢告訴人臀部跨下及徒手揮打到告訴人之左手拇指 ,且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腿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左側拇 指挫傷傷害。
㈡證人艾年玉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和被告去散步,被 告看到告訴人,說有話要跟告訴人說,就進去友達公司廠區 ,我在馬路旁邊等,我有看到被告對告訴人說「你為什麼不 讓我去上班」,告訴人沒有理被告,轉身就走,被告就踢了 告訴人,我沒有看到被告出拳打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 6 頁至第120 頁),然證人艾年玉亦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 :我距離案發現場約10公尺,被告和告訴人衝突的全貌,我 沒有看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16 頁至第119 頁)。則證人 艾年玉證稱其沒有看到被告出拳打告訴人,容或係因證人艾 年玉在廠區外之馬路旁邊等候被告,距離案發現場較遠,並 沒有清楚看見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之全貌所致,並不足以作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 審理時證稱:被告攻擊我後,後來大聲咆哮恐嚇我:「後面 還有,你等著」,我感到很害怕,擔心被告後續還會再攻擊 我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6頁、第66頁;原審卷第97頁、第98 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問:你踢完告訴人後有 說後面還有,你給我等著?)有。我說你沒有給我一個說法 ,不可能就這樣完了」等語(見偵卷第63頁)。則被告於以 腳踢擊告訴人之臀部跨下2 下、以手揮打告訴人之左手拇指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旋對告訴人稱:「你沒有給我 一個說法,不可能就這麼完了」、「後面還有,你等著」等 語,顯係以加害身體之事項恐嚇告訴人,且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已證稱其因此心生畏懼,是已致生危害 於安全,足堪認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說上開話語( 見原審卷第39頁),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以依法論科。至被告曾聲請傳喚 證人鄭雨喬,以證明告訴人之左手傷勢並非被告所為等語( 見原審卷第122 頁),然查被告有上開傷害犯行,業據論證 如前,已臻明瞭,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 。




參、法律之適用
一、按刑法第305 條雖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 108 年12月27日施行。惟因上開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 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 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則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 是應逕予適用上開條文現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普通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腳踢擊告訴人之臀部跨下2 下、 以手揮打告訴人之左手拇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 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 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所犯1 次普通傷害罪、1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規定,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及 處理事情,竟為上開犯行,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又兼衡 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原審卷第125 頁)、 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原 審判決主文所示。
二、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之犯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 妥適。被告仍執同上揭內容之辯詞提起上訴,除業經說明指 駁如前述外:
㈠關於恐嚇部分,所主張係因告訴人之前做很多壞事,擔心舉 報云云,並無依據,尚難憑採。又恐嚇罪所通知之惡害,不 必使接受惡害通知之被害人,發生畏怖之心為必要,只要依 一般人之觀念,亦即社會一般觀念,足生危害於安全者即是 (見蔡墩銘著,刑法各論,修訂四版一刷,第118 頁;最高 法院84年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對告



訴人恫稱:「你沒有給我一個說法,不可能就這麼完了」、 「後面還有,你等著」等語,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即係被 告將不知以何手段加害於告訴人,要告訴人等著,自會令人 心生畏怖,告訴人亦表示主觀上確實心生畏懼,被告自已構 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甚明。
㈡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涉傷害部分再當庭主張傳喚 證人張惠琪到庭作證外,並主張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然亦自 承監視錄影畫面已無法調得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79頁 至第81頁)。就聲請傳喚證人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 之2 第2 項第3 款規定,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者,法院得駁回之。上開關於傷害部分,原審已經綜合告訴 人以及在場證人龍玉文、岳宗德之證詞,並佐以診斷證明、 傷勢照片、病歷互相勾稽,並無率為認定之情形,且事實已 臻明確,其聲請核無必要;又關於監視錄影畫面,其既然自 承無法調得,自屬同上法條第2 項第1 款所示之情形,同無 調查必要。至於其一再辯稱其僅踢蹲在地上的告訴人臀部, 何以大腿內側會黑青等語部分,查人體受力衝擊,或因個人 反應、反射、抵抗等多種因素,未必係正面迎擊面產生傷勢 ,此應係吾人生活經驗可以理解,告訴人可能係因另一腳之 後腳跟因臀部遭衝擊,致摩擦另一腳之大腿內側等,均屬可 能之原因,被告執此單一觀點為辯,並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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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