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291號
TCHM,109,上訴,2291,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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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正義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9 年度訴字第1278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11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梁正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而 為下列犯行:
劉俊杰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15時28分許、16時41分許、16 時48分許、17時2 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與梁正義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梁正義隨即於同日17時7 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401 南巷20弄巷口,以新臺幣 1,000 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予劉俊杰,並向劉俊杰收取現金1,000 元,而完成交易。 ㈡劉世文於108 年9 月24日20時32分許、21時4 分許、21時31 分許、21時32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與梁正義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事宜。梁正義隨即於同日21時33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 號前路旁,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劉世文,並向劉世文收取現金 2,000 元,而完成交易。
劉世文於108 年9 月29日10時2 分許、10時51分許,以其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梁正義持用之上開行動 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梁正義隨即於 同日10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號「萊爾富便利 商店」前,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小包予劉世文,並向劉世文收取現金2,000 元,而 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梁正義 (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 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 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 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字第95至97頁,原審卷第60頁、第98頁,本院卷 第94頁、第116 頁),核與證人劉俊杰劉世文證述情節相 符(見偵卷第105 至108 頁、第123 至124 頁、第130 至13 3 頁、第167 至168 頁),並有證人劉俊杰指認之毒品交易 地點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聲監字第001174號通訊 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被告與劉俊杰劉世文間之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93頁、第115 頁),而可認定。二、被告係為賺取毒品量差供己施用而販賣毒品,此據其坦認在 卷(見偵卷第97頁),足徵其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 意圖。再者,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且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 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是被告主觀上當具有營利之 意圖。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規定之法定刑度業經提高,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需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定更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新法均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供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 開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所為 戕害他人人身至深且鉅,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 ,危害社會治安;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販賣毒品 數量非鉅,獲利非豐,兼衡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 、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說明:未扣案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為被告聯 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各次販賣 毒品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 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查:
㈠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本件就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已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 ,已減輕甚多,已無情輕法重之憾。再衡以被告無視政府反 毒政策及宣導,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次數並達3 次, 所為嚴重危及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為害之鉅,當非個 人一己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復考量被告正值壯年,本 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其販賣毒品以求牟利之作為,相較於 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無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顯無足取。
㈡原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綜合斟酌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 7 月、3 年8 月、3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以行為 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且屬低度之量刑,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亦無理由。從而,被 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均無可採,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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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