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勝
選任辯護人 陳佩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894 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4 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3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永勝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
林永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號SIM 卡壹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永勝(綽號「勝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竟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某時許,由曾仲立撥打林永勝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永勝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 易後,曾仲立與劉進兆(綽號「小菲」、「小菲爾」)即同 至林永勝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4 樓之居所,以新臺 幣(下同)4 萬元之價格,向林永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5克 ,現場銀貨兩訖。
嗣於109 年2 月20日17時40分許,由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核發之109 年聲搜字第210 號搜索票至林永勝前開居處搜索 ,始悉上情,並扣得林永勝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 小包( 含包裝袋之總毛重7.20公克),以及供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曾仲立與劉進兆所使用行動電話1 支與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片。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審判範圍之說明:
檢察官起訴認上訴人即被告林永勝分別涉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共三罪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原審審理後,就 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予劉進兆、曾仲立部分) 及轉讓禁藥罪(轉讓予張雲翔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 、7 月,就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崇毅共二罪部分,變更 起訴法條為轉讓禁藥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被 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前揭轉讓禁 藥罪共三罪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 份可稽(見本院卷 第107 頁),本院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以被告提起上訴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為限,合先敘明。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 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 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 208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刑 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 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 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 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 、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 鑑定職務者。」第2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 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 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 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 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 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 、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41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書二份(見偵卷第275 、277 頁),係由警察機關依 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定送請鑑定所得結果,並已載 明鑑定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 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認證人曾仲立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 頁,證人劉進兆部分無警詢筆錄 )。證人曾仲立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主張證人曾仲立於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證人曾仲立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 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㈣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 、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 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 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 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 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 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 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292 頁、第 168 至170 、204 、300 、301 頁、原審聲羈卷第18頁、 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58、139 、198 頁),核與證人
即購毒者劉進兆、曾仲立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見他字卷第24、110 、139 、166 頁,偵字卷第298 、 299 頁,原審卷第152 、153 、155 、156 、157 、158 、161 、162 、165 、166 、167 頁),並有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行動電話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堪可採信。又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已供明本案其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4 萬元,而 證人曾仲立則先後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價格或為4 萬多元,或為43,000元,或稱45,000 元,所證多變,難以確定,是以依證據未明時,以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以本案被告販售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 曾仲立、劉進兆之價格為4 萬元。
㈡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 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 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 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 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 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 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 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 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 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 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 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 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 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 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 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 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 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本件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其向綽號「博人」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
1 次都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35公克,38,000元,再以 每包35公克4 萬元賣給綽號「阿立」,綽號「阿立」即曾 仲立等詞(見偵字卷第45、47頁)。則由被告販售予曾仲 立35公克1 包之甲基安非他命,即可獲利2,000 元,可知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非但有營利之意圖,且其已實際獲 得販賣之利益。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 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 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726 號、104 年度台非字第180 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 第2 項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於109 年7 月15日施 行,茲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係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修正後之罰金刑上限明顯提高,當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 適用,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更為 嚴苛,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據上,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 定,較為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該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 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上開犯行,然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 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 75號、98年台上字第1765號、99年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固於警、偵訊時供證稱:其販賣予曾 仲立、劉進兆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博人」之人所購 買等語(見偵字卷第170 、171 、201 、202 、203 、291 至292 頁),惟其並未陳明綽號「博人」者之真實姓名、年 籍及住居所,亦未曾提供任何「博人」足資辨別之特徵,是 以檢警等偵查犯罪機關自無從發動偵查或調查,偵察機關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亦均函覆稱 :本案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亦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9 年11月6 日中市警霧分偵 字第1090096387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9 年11月 11日中檢增始109 偵6386字第1099117371號函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77 、179 頁),是以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 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 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 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依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法定最低度刑為3 年6 月以 上之有期徒刑,衡諸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販賣第 二級毒品賺取利益,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之戕害匪淺等犯 罪情狀,客觀上並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 憫恕情形,被告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該條文之適用。
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此已影響被告 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並作為量刑之依據, 容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酌減其刑,然原審業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而本院認為 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亦如前述,故被告上訴雖無理 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正常之人, 且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戒癮不易,販 賣毒品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 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且散播毒品,惡化社會 風氣,復就被告販賣毒品犯行部分,於偵、審中先則坦認犯 行,嗣於原審審理時又翻異其詞,加以否認,耗費司法資源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翻然悔悟,自白犯行,並兼衡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態度自非良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前揭行動電話1 支以及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均係供被告與曾仲立、劉進兆等 買賣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已敘明在前,是應依上開條文規 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 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被告所犯前揭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所得4 萬元,係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 其價額。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小包(含包裝袋之總毛重7.20公克) ,係被告轉讓禁藥予鄭崇毅、張雲翔後所餘之第二級毒品, 業經原審判決於被告轉讓禁藥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㈣至扣案電子磅秤及分裝袋與前揭販賣毒品犯行無涉,吸食器 1 組係供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而「Aape」毒品 咖啡包3 包(總毛重27.41 公克)則非其所有之物等詞,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3頁、原審 卷第31、86頁),則上開各項扣案物品均難謂與本案被告前 揭犯行有何關聯,毒品咖啡包又非被告所有,依法自無從沒 收,併敘明之。
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修正前)、第 17條第2 項(修正前)、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