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272號
TCHM,109,上訴,2272,202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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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2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皓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
度訴緝字第114 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646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684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皓宇被訴於民國一○八年一月六日及同年月十日詐欺犯行部分撤銷。
蔡皓宇被訴於民國一○八年一月六日及同年月十日加重詐欺犯行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緣机益翔〔綽號「NEAL」;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 8 年度原訴字第3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且經本 院以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73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107 年 10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榮哥」之成年男子( 下稱「榮哥」)所成立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跨 境電信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邀,依「榮哥」之 指示,持「榮哥」提供之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一、二 線電話詐欺人員機房建置資金,先於107 年10月10日至107 年11月9 日止,以每日11,000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徐語喬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址設屏東縣○○鎮○○路 00號之沐夏會館為期一個月,再於107 年12月28日起,以同 一租金,向徐語喬再次承租沐夏會館,並將「榮哥」提供之 如附表乙所示之行動電話、平版電腦、網路分享器、行動電 話門號卡等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設備均於該屋內架設配 置妥當後,即自108 年1 月3 日起,以沐夏會館301 號房作 為二線電話詐欺人員及以401 、402 號房作為一線電話詐騙 人員之詐騙機房(下稱本案機房),且由机益翔自斯時起至 108 年1 月10日上午1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為本案機房之現 場負責人,負責指揮組織之詐欺機房。本案機房運作模式及 詐0 方式為:自每星期一至星期日之8 時許起至17時許止,



由擔任一線電話詐欺人員佯裝為大陸地區之通信管理局人員 ,以Ipad平板電腦透過Bria網路通訊軟體,向大陸地區不特 定民眾撥打詐騙電話,且向其等佯稱:其名下手機有發出詐 騙短訊,要核實該民眾之身份,藉此取得民眾之個人資料後 ,告以係個人資料外洩致身分遭冒用所致,建議向公安單位 報警云云,再以協助報案為由,將電話轉接予二線電話詐欺 人員後,由二線電話詐欺人員接續向民眾誆稱:要製作錄音 筆錄而受理報案,佯以要幫民眾處理云云,再伺機將電話交 由假扮公安隊長接聽,視情形再將電話轉接至「榮哥」所指 揮之冒充大陸地區司法公證處楊龍主任之三線電話詐欺人員 ,進一步騙取大陸地區人民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若受騙 之大陸地區人民因陷於錯誤而依詐騙人員指示將金額匯入指 定人頭帳戶內,即可成功詐得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並應允一 線成員之薪資為可自詐騙所得金額抽取約7 %之報酬,二線 人員則可自詐騙所得金額約8 %之獎金,參與期間則均由本 案詐欺集團免費提供食宿。
㈡被告蔡皓宇則明知該組織為三人以上,且目的係以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電話等傳播工具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電話詐騙, 竟於108 年1 月6 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本案 機房(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原審論罪科刑,未據 被告、檢察官上訴而確定),擔任一線電話詐騙人員,並於 108 年1 月6 日及同年月10日8 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之上 班期間內,與机益翔、加入本案機房擔任二線電話詐騙人員 之謝佾珉陳奕鍀黃建弘李濟眾陳俊凱牛全斌、伍 晉瑩、郭至奕,及加入本案機房擔任一線電話詐騙人員之王 信凱、酈信周承蔚蔡沛汝、張帆、莊博丞林政龍、陳 毅熏、蘇俊任陳威成鄭逸凡(其等加入時間均各如附表 甲所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經 臺中地院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34號判決有罪,且机益翔、李 濟眾、周承蔚陳毅熏謝佾孟祥鑫伍晉瑩蔡沛汝蘇俊任陳威成牛全斌、王信凱、林政龍、張帆、莊博 丞、郭至奕陳俊凱陳奕鍀黃建弘酈信上訴後,均經 本院以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7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就蔡沛汝蘇俊任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暨自108 年1 月5 日起加入 本案機房擔任二線電話詐騙人員之楊皓宇(由原審另行審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對不特定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上開運作模式,共同著手實行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 電話詐騙行為,惟尚未有大陸地區人民受騙而匯入款項,其 犯行始止於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另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以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 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 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 ,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 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同正犯 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 保障其他共同正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 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之 認定,亦即尚須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兩名以上共同正犯 之自白,除對向犯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同正犯、聚合犯,或對 向犯其中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縱所自白之內容一致,仍屬 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 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共同正犯自白以外其他與犯罪有關之 證據;必其中一共同正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 該自白為其他共同正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同正 犯之自白相互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 6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994號判決同此見解)。三、公訴意旨為上開認定,係以被告蔡皓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 佾珉、陳奕鍀黃建弘机益翔李濟眾陳俊凱牛全斌孟祥鑫伍晉瑩楊皓宇許佳菁郭至奕葉紘高婷 暄、王信凱、酈信周承蔚蔡沛汝、張帆、莊博丞、林政 龍、陳毅熏蘇俊任陳威成鄭逸凡徐語喬之警、偵訊 筆錄、扣案之手機(證物編號301-7 )勘查採證畫面截圖、 扣案手機(證物編號209-4 )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10 7 年度聲監字第733 號、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1218、1220號 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勘查採證比對報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關於扣案手機(證物編號301-7 )勘查採證報 告、扣案編號309-28藍色隨身碟之數位勘查結果報告、扣案 之車輛、手機、平板電腦、筆記型電腦、隨身碟、SIM 卡、 無線網卡、分享器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108 年1 月6 日加入本案機房擔任一線電話詐欺人員工作之事實 ,然堅詞否認於108 年1 月6 日及108 年1 月10日亦有著手 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有在108 年1 月7 日至10 8 年1 月9 日撥打電話,其於在機房期間,都沒有撥打詐騙 電話等語。
四、經查:
㈠共同被告間就本案機房之開始運作時間及工作日數之供述內 容,確有歧異之處:
⒈同案被告陳奕鍀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8 年1 月3 、4 日 加入後就開始打電話,1 月10日當天我還沒開始作業,員 警就進來查緝了等語(見偵2646卷五第219 頁背面)。 ⒉同案被告謝佾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機房是從1 月5 日開 始運作等語;於偵查中則僅供稱:機房正式運作是1 月初 (見偵2646卷五第279 頁背面、偵2646卷六第109 頁)。 ⒊同案被告黃建弘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正式開始詐騙的時 間在108 年1 月2 、3 日左右;我們是1 月3 日開始打電 話詐騙等語(見偵2646卷三第511 頁正面、第551 頁正面 )。
⒋同案被告李濟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108 年1 月4 日開 始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之前都是在玩等語(見偵26 46卷五第77頁背面、第110 頁)。
⒌同案被告陳俊凱於警詢中供稱:我108 年1 月2 日抵達沐 夏會館,1 月5 日開始工作等語(見偵2646卷三第299 頁 );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從108 年1 月5 日做到1 月9 日 ,10日早上被查獲;工作時間是星期一到日,但有時臨時 不做,沒有固定等語(見偵2646卷三第332 頁、第337 頁 )。
⒍同案被告王信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本案詐騙集團在10 7 年12月31日至108 年1 月4 日放假,108 年1 月5 日又 開始工作到被捉為止等語(見偵2646卷四第299 頁背面、 第325 頁背面)。
⒎同案被告周承蔚於警詢中供稱:本案詐騙集團在107 年12 月25日至108 年1 月3 日放假,108 年1 月4 日又開始工 作到被捉為止等語(見偵2646卷四第253 頁背面);於偵 查中則供稱:本案機房是從12月25、26日休息到1 月3 、 4 日等語(見偵2646卷四第281 頁)。




⒏同案被告蘇俊任於警詢中供稱:我是108 年1 月3 、4 日 加入,5 日開始運作實施詐騙等語(見偵2646卷四第5 頁 )。
㈡經核上開同案被告之供述內容,其等就本案機房實際開始運 作時間究為108 年1 月3 日、108 年1 月4 日或108 年1 月 5 日乙節均難肯定,且各自陳述內容前後不一,互核亦歧異 ;另就本案機房開始運作後是否有休息之日數乙節,本案機 房成員亦曾表示有不定時休息之情形,故被告蔡皓宇有無於 108 年1 月6 日及同年月10日著手加重詐欺犯行之實施,並 非無疑。
㈢且本案員警係於108 年1 月10日上午10時許就本案機房進行 搜索,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六隊) 就扣案證物即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IPHONE手機1 支 (即扣案物301-7 )進行勘查後,其內所安裝之網路電話Br ia程式,有「00000 」、「世界末日」、「致勝美」、「森 林綠」等4 組SIP 業者設定檔,其中「致勝美」之使用IP位 址即「000.00.000.000:0000 」之網段,於108 年1 月5 日 亦有對外撥打電話詐騙之紀錄;於108 年1 月9 日時,確有 門號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 0000號等電話之撥出紀錄;另檢視其內帳號:「000000000@ 0000@g mail .com」、名稱:「劉偉華」之雲端硬碟後,可 知①名稱為「2 樓」之母資料夾內之「俊」子資料夾中,所 存放之「小邱」子資料夾之上次修改時間為108 年1 月7 日 ;另名稱為「2 樓」之母資料夾內之「mo」子資料夾中,所 存放之「鍾丹桂」子資料夾之上次修改時間為108 年1 月8 日,且其內含有標題為「武漢市凍結管制令- 鍾桂丹.docx 」、「武漢市凍結管制令- 鍾桂丹.pdf」等文件之上次修改 時間均為108 年1 月8 日;②名稱為「眾- 美」母資料夾內 之上次修改時間亦為108 年1 月8 日;③名稱為「葉」母資 料夾內之上次修改時間則為108 年1 月9 日;另檢視Google 文件中,亦有內含有針對被害人詹春霞蔣秋蓮朱雪麗蔣玉珍等所記載之詐騙資料其上所載日期均為108 年1 月9 日等節明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 第六隊)勘查報告、扣案物編號301-7 手機畫面截圖1 份、 通訊監察譯文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7 年聲監 續字第1336號)1 份在卷可稽(見偵2646卷四第19頁至第29 頁、偵2646卷七第3 頁至第18頁背面、第45頁至第55頁)。 ㈣同案被告謝佾於警詢中供稱:GOOGLE雲端資料中儲存的10 8 年1 月9 日轉單4 張,上面有書寫(1 線天、丞,2 線葉 、俊)、(1 線蔚、妞、2 線紋)、(1 線凱、宇,2 線紋



)、(1 線凱、葉,2 線賓)等4 張,第1 張天是22,丞是 19、葉是葉紘、俊是我本人;二樓資料夾代表二線,MO是水 蛙、亮是黃建弘、全是牛全斌、眼鏡是伍晉瑩、眾是李濟眾 、紋是陳奕鍀、賓士陳俊凱;301-7 的手機是二線使用的工 作機,這邊被害人的電話是一線轉上來的電話等語(見偵26 46卷五第279 頁背面、第281 頁背面、第283 頁)。 ㈤同案被告李濟眾於警詢中供稱:編號301-7 號證物手機勘查 中,其內有撥打給被害人的紀錄,都是一線轉上來的電話; 資料夾二樓裡面的「眾」資料夾是我使用的,我們的手機打 開就可進入GOOGLE雲端資料,裡面有教戰守則及被害人的資 料;「俊」是阿俊等語(見偵2646卷五第81頁);於偵查中 復供稱:我使用的雲端資料夾是「眾」,裡面有空白的報案 單;(經提示上開勘查報告後)這是詐騙工具;俊就是佛經 哥(即謝佾)等語(見偵2646卷五第111 頁、第113 頁) 。
㈥同案被告陳奕鍀於警詢中供稱:GOOGLE雲端儲存的108 年1 月9 日的轉單4 張,上面有書寫(1 線天、丞,2 線葉、俊 )、(1 線蔚、妞、2 線紋)、(1 線凱、宇,2 線紋)、 (1 線凱、葉,2 線賓)等4 張,其中第2 張及第3 張之「 2 線紋」是我;查扣證物301-7 手機勘察中,發現的紀錄大 部分是被害人,少部分可能是系統跟我們測試訊號用的,二 樓資料夾內「紋」資料夾是我在使用的資料,其中有朱雪麗蔣秋蓮等均為我詐騙被害人的資料等語(見偵2646卷五第 223 頁正面及背面);於偵查中亦稱:勘查報告12頁上方右 側,就是他們說的客戶個人資料,電話上來後手機就會顯示 這種客戶的名字及身分證號碼,「2.紋」就是我接的電話( 見偵2646卷五第258 頁)。
㈦同案被告黃建弘於警詢中供稱:雲端硬碟中之劉偉華帳號中 ,二樓是二線資料夾,三樓是三線資料夾等語(見偵2646卷 三第511 頁正面);於偵查中供稱:雲端硬碟中「二樓」資 料夾之「亮」資料夾內,檔名張娟蕭晶晶陳祥勇是我撥 打話詐騙的被害人等語(見偵2646卷三第549 頁正面及背面 、第551 頁正面)。
㈧同案被告孟祥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證物301-7 手機中都 是一線用森林綠系統商轉尚來的電話,雲端資料內「眼睛」 資料夾是我跟「眼鏡」即伍晉瑩一起用的在使用的,我手機 打開就可以進入GOOGLE雲端,資料是共用的等語(見偵2646 卷五第157 頁正面、第188 頁)。
㈨同案被告伍晉瑩於警詢中供稱:301-7 手機中都撥打給被害 人的紀錄都是一線轉上來的電話,二樓資料夾內的「眼鏡」



資料夾是我在使用的資料等語(見偵2646卷五第35頁)。 ㈩依上開資料及被告之供述內容,併參以GOOGLE雲端儲存的10 8 年1 月9 日的轉單中書寫(1 線凱、葉,2 線賓)者,其 中「凱」即被告王信凱,「賓」即陳俊凱等節,亦經同案被 告王信凱及陳俊凱供陳在卷(見偵2646卷四第229 頁背面、 第303 頁背面、偵2646卷三第299 頁正面及背面、第301 頁 背面),足見因本案機房中之一線電話詐欺人員及二線電話 詐欺人員均會將接聽之被害人資料紀錄後,上傳至雲端硬碟 中,以分別供二線電話詐欺人員或身為二線隊長之同案被告 謝佾閱覽,是由上開資料夾所載之上次修改日期及其內文 件上紀錄之日期暨通訊監察文中所示之手機撥出之通話時間 及內容,即可知悉本案機房於被告加入前之108 年1 月5 日 、被告加入後之108 年1 月7 日、108 年1 月8 日及108 年 1 月9 日確有透過BRIA網路電話致電大陸地區人民,且以原 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話術,著手致電向大陸地區 人民施以詐術。
從而,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手機及雲端資料勘查結果,僅 有108 年1 月5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08 年1 月7 月及同年 月8 日之雲端資料修改紀錄暨108 年1 月9 日之撥出電話紀 錄,此均業如前述,足見員警並無查得108 年1 月6 日及10 日當日撥打電話紀錄、雲端資料增修或係轉單資料之紀錄, 且同案被告陳奕鍀陳俊凱亦以前詞供稱遭警查獲當日尚未 開工,是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下,得否僅以其等有瑕疵之供 述,逕認本案機房於108 年1 月6 日及108 年1 月10日本案 機房均有運作,確屬有疑。
五、再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使用「詐術」為其構成 要件,即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 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即詐欺罪之成立要件,必須行為 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始能成立。是論斷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否 成立之著手行為,應以「實施使人陷於錯誤之欺罔行為時」 為著手時點,即如本案機房係以電話詐欺施用詐術時,需至 機房人員撥打網路電話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電話欲告以 詐術時,始屬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致接聽該詐騙語音之不特 定人,已處於財產法益有受破壞之虞之境地,乃得認定其等 行為已達著手之階段。是本案機房於108 年1 月6 日及108 年1 月10日之各日,是否均已達著手階段,自應有相關補強 證據佐證於各該日,所屬本案機房之成員均有撥打電話至大 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情形。然查,卷內就上開各日均未見有 該等資料,業如前述;卷附之中國公安部刑偵局提供之「話



務手工作臺/ 通訊內容V .S .轉單資料」1 份(見108 偵13 684 號卷㈤第396 至536 頁、卷㈥及卷㈦全卷),雖列有撥 打對象之名單,然其上未載有日期,自無從認定該等名單撥 打日期確係在108 年1 月6 日及108 年1 月10日各日;是除 108 年1 月7 日至同年月9 日,確有相關佐證足證被告及其 所屬屬之本案機房確有撥打電話至大陸地區人民之補強證據 外,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案機房確有於108 年 1 月6 日及108 年1 月10日,著手撥打大陸地區民眾所使用 之電話施用詐術,而處於使人陷於錯誤之欺罔行為時之情狀 。從而,依上揭所述,該大陸地區民眾即無被詐騙之可能, 是本案機房成員於上開期日之行為應屬預備階段,尚未達著 手程度,應堪認定,自不得認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而 加重詐欺取財罪既無處罰預備犯,依法即不能處罰。六、從而,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8 年1 月6 日及108 年1 月10日,亦有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除共同被告 間前揭不一之有瑕疵之供述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 明本案機房成員上開二日,均已達著手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階段;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顯難說服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於 108 年1 月6 日、同年月10日,涉犯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之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 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於108 年 1 月6 日及108 年1 月10日所示之時間所涉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皆洵難認定,依法此部分自皆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0 8 條所明定。本件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說明:被告被訴於108 年1 月6 日及108 年1 月10日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 分,皆洵難認定,依法此部分自皆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 並未於判決主文對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主文漏未為無罪之諭知,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八、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溫雅惠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本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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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