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255號
TCHM,109,上訴,2255,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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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2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瑞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9 年度訴字第546 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379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鄭瑞堂(下稱被告)於民國9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 月4 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 第1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9 年3 月27日6 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00 巷 00號住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日9 時15分許,在上揭住處,為警持搜索票執 行搜索,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情 。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 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 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 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 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業 經修正,並增訂第35之1 條條文,除第24條迄未經行政院公 告施行日期以外,經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同年7 月 15日施行。舊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及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新法第20條第3 項及第23 條第2 項則將上開舊法中之「5 年後」修正為「3 年後」, 而「5 年內」則修正為「3 年內」;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 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 5 年」改為「3 年」,惟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 「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 司法」,對於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所謂「3 年後( 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 年」為期,建立「 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 項規定中所謂「3 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 意旨參照);反之,若本次距前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係3 年內再犯,依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治療 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 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 者重生。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命附條件緩起 訴處遇,係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 各有不同,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 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 項第4 至6 款或第8 款 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 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 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 底擺脫毒品危害。又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 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 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對於施用



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 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 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 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 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 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即,此際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 例第20條第3 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 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施用毒品者個案情形,是否 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 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且無從補正(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並由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87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其後雖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情形,但此後被告未曾再受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時點為109 年3 月27日,距其最近一次施用毒 品經依法觀察勒戒而釋放之期間顯已逾3 年,依前開說明, 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現行第24 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 ,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 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雖檢察官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 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 不得追訴,且衡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 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 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而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 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且無從補正。原審未及適用新法,逕為諭知被告有罪之實體 判決,自有未合。從而,檢察官執此事由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且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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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