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2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毅
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
字第613 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秀毅前因家族財產問題,屢與其手足 及家屬相處不睦,而其明知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之家族糾 紛過程中,其胞妹即告訴人蔡素娟從未向員警報案謊稱有「 兒子(即蔡秀毅)打爸爸(即蔡杉源)」之情事發生,且員 警抵達現場後,處理員警亦未向在場家屬陳稱:「兒子打爸 爸哪裡?」、「兒子打爸爸那裡?這個很嚴重,我們一定要 處理。」等語。詎被告蔡秀毅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訴處分 ,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7 年1 月22日,具狀至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不實指訴:告訴人無端撥打電 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下稱大秀派出 所)報警謊報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0 住 處發生「兒子(指蔡秀毅)打爸爸」之事實,大秀派出所2 名警員到場後,即當著被告、被告之母、被告之胞妹蔡雅容 、兩位外勞「熙娣」、「阿弟」、被告之五叔蔡炳霖及其妻 ,與路過之不特定眾人稱:「兒子打爸爸哪裡?」、「兒子 打爸爸那裡?這個很嚴重,我們一定要處理。」等語,以此 不實事實,對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誹謗等刑事告訴,嗣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 偵字第6954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0 7 年度上聲議字第10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 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 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而言,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 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告訴人誤認 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論以該罪 。且告訴人所訴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 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 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 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8號、 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易言之,誣告罪為故意犯,行為者須明知其為不實之事 項,而據為申告者,始為誣告;若出於行為人之誤信、誤解 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該事實誇大其詞者 ,固皆不得謂為誣告;即所申告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祗以 不能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輕信傳言, 懷疑誤告,亦均不得謂有誣告故意,即不成立誣告之罪。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蔡素娟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蔡雅容於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蔡杉源出具之陳述狀、現場照片、證人即大秀派 出所警員吳○彬、林○毅於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市清水分局 大秀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69 54號不起訴處分○、臺中高分檢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092號 處分○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再按有罪之判決○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 認定被告蔡秀毅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五、訊據被告蔡秀毅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蔡素娟 提出公然侮辱、誹謗之刑事告訴,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 ,於原審辯稱:伊於106年11月17日返回清水老家,欲與父 親蔡杉源商議祖先牌位遷移事宜,惟與父親未達成共識而發 生爭執,伊遂離開現場至神明廳休息,嗣便見2名員警前來 ,對伊表示因接獲有人報案指稱「兒子打爸爸哪裡?」、「 兒子打爸爸那裡?這個很嚴重,我們一定要處理」,故伊始 會認為係告訴人報案時所言,進而提出公然侮辱、誹謗等妨 害名譽告訴,這些都是確實發生之事實,伊沒有誣告等語( 見原審卷第41、25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本件 被告乃係聽聞到場員警對其說明有人報案稱「兒子打爸爸」 ,方會對告訴人之報案內容有所誤認,並提起妨害名譽之告 訴,惟前案經檢察官偵查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即刻提起再 議,要求調閱報案電話錄音,倘被告確係虛捏上情,此舉豈 非自曝犯行?㈡再者,由證人即員警吳○彬之證述可知,員 警抵達現場時有詢問是否有人受傷,倘非事涉毆打,員警實 無確認在場人員有無受傷之必要,益可徵被告係因員警之說 詞,對告訴人之報案內容產生誤會;㈢此外,當日告訴人曾 再次致電催促,並稱「兒子忤逆爸爸」、「有關人命,我爸 爸好像不行了」,則接聽電話之員警因告訴人之用語,誤為 兒子毆打父親,並轉知到場處理之同仁,亦未與常情有悖。 從而,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並非虛構捏造事實 ,其主觀上不具誣告犯意,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見原審卷 第47至53頁)。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蔡秀毅與告訴人蔡素娟2 人為兄妹關係,被告前於107 年1 月22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之妨害 名譽告訴,指訴遭告訴人無端撥打電話向報案台110 謊稱, 其有在前揭地點毆打父親之事實,俟大秀派出所2 名警員到
場後,即對現場之被告、被告之母親、胞妹蔡雅容、五叔蔡 炳霖及其配偶、照護外勞「熙娣」、「阿弟」,與其他不特 定多數人表示:「兒子打爸爸哪裡?」、「兒子打爸爸那裡 ?這個很嚴重,我們一定要處理」等語,經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結果,於107 年4 月13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6954號為 不起訴處分,被告(即前案之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嗣 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7 年5 月28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 第1092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業據被告自 承屬實,復經告訴人指陳在卷(見偵3226卷第59頁),並有 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他卷第1 至2 頁)、上開不起訴 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見偵6954卷第32至34頁反面、第 39至4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固堪先認定。 ㈡惟本件被告於前案指訴告訴人蔡素娟涉犯公然侮辱罪,是否 構成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於 前案所告訴之事實,是否出於被告之誤信、誤解或誤認有此 事實?是否純係憑空捏造而故意誣指?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素娟於前案偵查中陳稱:被告於106 年11 月17日至父親蔡杉源位在清水之住處,因祖先牌位事宜與 蔡杉源發生爭執,且對蔡杉源大聲咆哮,蔡雅容見狀感到 害怕,便趕緊撥打電話與伊聯繫,並在電話中說蔡杉源全 身僵硬,快要支撐不住,當時伊人在外工作,回家尚需一 段時間,因為擔心父親之狀況,遂先打電話報警,向員警 說明蔡杉源因二度中風,身體不堪被告之大聲咆哮,請警 方即刻前往協助,伊在電話中絕無向員警稱被告有毆打蔡 杉源,當天是蔡杉源跟警察說被告握拳想要打人,惟並未 真正出手等語(見他卷第6 頁反面、第7 頁)。證人蔡雅 容於前案偵查中證稱:106 年11月17日被告與父親蔡杉源 因為祖先牌位事宜發生爭吵,蔡杉源對被告說「你都握拳 頭這樣要打我」,被告回稱「我打你?」,2 人吵得不可 開交,嗣被告便稱要去神明廳發誓,伊在現場見被告態度 惡劣,蔡杉源又已全身僵硬,故致電聯絡蔡素娟,伊沒有 看到被告毆打蔡衫源等語(見偵6954卷第13頁反面);於 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106 年11月17日被告與父親蔡衫 源發生爭執時伊有全程在場,被告為了祖先牌位的事情與 蔡衫源起爭執,被告對蔡衫源咆哮,還約蔡衫源到神明廳 發誓,蔡衫源之前二度中風,全身都僵硬了,但其二人並 無肢體衝突,伊沒注意被告有無握拳,伊很害怕,就打電 話給蔡素娟,說被告跟爸爸大小聲,蔡素娟說她會回來, 後來2 位警察先到場,說接到報案要來處理,被告跟警察 說沒事,之後蔡素娟才到場,蔡素娟跟警察說被告對父親
大小聲才報警,沒有提到被告打父親,沒有人講到兒子打 爸爸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至120 頁)。證人蔡杉源於偵 查中具結後以○狀代言詞表示:被告斯時震怒且姿勢握拳 ,惟未毆打伊,伊很害怕地說「我不敢,不敢」等語,並 有證人蔡杉源庭呈○信1 紙附卷供考(見偵6954卷第17頁 ),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案發當日告訴人報案前,被 告確實在住處與蔡杉源發生激烈爭吵,且因其手部呈握拳 之姿,故遭蔡杉源質疑是否欲毆打父親,雙方險些爆發肢 體衝突,告訴人因而報警,請警員前往處理,然被告確實 並未毆打其父蔡衫源等情,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案發當日獲報到場處理之大秀派出所員警吳○彬於 前案偵查中結稱:當日伊接獲110報案通知,指稱兒子對 父親大聲咆哮,伊與林○毅至現場時有詢問被告、蔡雅容 什麼情形,有無兒子對父親大聲咆哮,或發生何糾紛、爭 吵,被告說沒有,就是祖先安神位的問題,家裡有一些意 見,伊在現場未稱兒子打父親,或是說誰打誰等語(見偵 6954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證人即隨同前往現場之大秀 派出所員警林○毅則於前案偵查中另證述:當日伊接獲11 0報案說有民眾對父親大小聲,伊與吳○彬即至現場了解 有無糾紛,當時現場有被告、蔡雅容、蔡杉源及1名外勞 ,伊與吳○彬有詢問是否有咆哮情事,因為他們之前有關 於繼承的事有點意見,當天在講牌位的事情,伊請他們好 好講,後來就沒有什麼糾紛的情形等語(見偵6954卷第26 頁反面)。證人吳○彬、林○毅固均證稱案發當日其等抵 達現場後,僅出言詢問有無發生咆哮情事,並了解爭吵糾 紛之原因。惟員警吳○彬、林○毅2人至現場之際,曾詢 問在場之人有無受傷一節,業經證人吳○彬於前案偵查中 證述在卷(見偵6954卷第27頁正面)。而被告與蔡衫源甫 因祖先牌位問題,險些爆發肢體衝突,衡諸一般社會通念 ,縱聽聞者無從獲悉員警經通報到場之真正事由,惟由證 人吳○彬提出「有無人受傷」之發問,應已足使人產生報 案內容涉及毆打或肢體衝突等情事之聯想,則被告憑藉證 人吳○彬所詢內容,主觀上認告訴人以其毆打蔡杉源之不 實事實報案,故提出妨害名譽之申告,尚非全然無因;再 稽以證人林○毅於前案偵查中證稱:伊忘記有沒有在現場 問「兒子有沒有打爸爸」等語(偵6954卷第27頁正面), 亦無法排除證人林○毅確有在現場出言詢問上情之可能性 ,則被告前揭所辯其有聽聞到場員警指稱兒子毆打父親等 語,難謂係空言杜撰之卸詞。
⒊另觀諸臺中市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他
卷第10頁),其上「案件描述欄」內固僅載明「家庭糾紛 ,請派員前往處理。兒子罵爸爸,父親中風」等語,未敘 及兒子毆打父親之情形,然查:告訴人於是日上午9時37 分致電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後,復於同 日再次撥打電話聯繫勤務中心催促員警到場,告訴人在電 話中表示「兒子忤逆爸爸」、「爸爸二度中風」、「有關 人命,我爸爸好像不行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原審準備程序勘驗報案 錄音光碟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79頁、第195至196頁 )可資憑考,是受理案件之員警聽聞告訴人使用之上揭詞 語,因而推認解讀為案發現場發生兒子與父親肢體衝突, 致父親危在旦夕,故轉知派遣員警現場發生兒子毆打爸爸 之情,並未逸脫事理常情,更與證人吳○彬抵達現場時詢 問是否有人受傷一節,可資相互印證。從而,辯護人辯護 稱告訴人之報案用語使接聽電話或前往現場之員警誤認為 被告毆打蔡杉源等語,致使證人吳○彬到場時詢問有無人 受傷,尚非無據,堪以採信。
⒋再者,本件被告於前案向臺中高分檢聲請再議時,以及於 原審準備程序中,均聲請調閱告訴人案發當日之110報案 錄音檔,此觀臺中高分檢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092號處分 ○(見偵6954卷第41頁)、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 第44頁)自明,果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告訴人於報案電話 中未向承辦員警指稱兒子毆打父親,惡意為不實申告,則 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無異使其自曝犯行,顯非合於情理, 反可徵被告於前案所申告之內容,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 而故意虛構事實,其主觀上不具誣告犯意,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106 年11月17日當日確實並未毆打父親蔡 衫源,然依被告與其父蔡衫源發生爭執之經過,警員吳○彬 、林○毅到場處理時所為之言詞,足使被告誤認告訴人於報 案電話中陳稱其毆打父親,則被告告申告之事實,尚非全然 無因,僅係誤認有此事實,以為告訴人有公然侮辱之嫌疑而 提出告訴,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不得謂有誣告故意,即不 成立誣告之罪。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 告有無誣告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 例意旨,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應構成誣 告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