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2905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108年度偵字第13075、16920、2712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
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宏閣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 有、施用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或基於意圖營利而 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 或編號7所示之手機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工具,販賣第一 級毒品予彭德宗、張政富,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廖淑華 (詳細交易對象、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數量、金額 ,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基於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8年5月5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向莊德昌購得數量不詳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而自斯時起即非法持有之。復於108年5月7日晚上9時許 ,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分別加在香煙及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各1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28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至彰化縣○○鄉○○路000號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且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追要件之說明(即起訴被告施用毒品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 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 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 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 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 (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 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開始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 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 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 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 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 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 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 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雖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將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改為「3年 後再犯」,惟檢察官係於108年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陳宏閣( 下稱被告)施用毒品,解釋上仍應將「最近1次由檢察官附 命緩起訴」等同「觀察、勒戒」處遇,而決定是否應予起訴 ,始為合理。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7月6 日執行強制戒治,嗣於97年3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0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081號為附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於108年3月14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3月 14日起至110年3月13日止,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7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均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68頁)。
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離最近1次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3年,然其最近1次施用毒品案件,既 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事實上已等 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其復於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示時、地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檢察官自應就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 人則皆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0至85頁),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2至134頁),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 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 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見第13075號偵卷第31至53、253至256頁;他卷第209至21 1頁;原審卷第429至433頁;本院卷第80、132頁)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彭德宗、廖淑華於警詢及偵訊時(見第13075號
偵卷第155至160、181至193、237至241、245至247頁)及證 人張政富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414至422頁)證述之情 節相符,且有扣案如附表三證據清單所示之物在卷可憑。而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係含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共計14.8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共計35.0448公克)等情,有附表 二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6月4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159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08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 第13075號偵卷第389、391頁)附卷可參,且該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一、(二)持有並施用後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供承甚明(見原審卷第433頁);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 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之陽性反應,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第13075號偵卷第 141、143、38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堪以採信。
(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 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 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係「稀釋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 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 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 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而政府查緝毒品甚殷,處罰販賣毒品罪刑至 重,果若被告並無營利意圖,自無甘冒遭查緝之風險無端交 付毒品予他人。此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賺一 點點量差自己來施用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亦可
明瞭。揆諸上開說明,足徵本件被告之犯行,確有從中賺取 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其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毒 品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 之罪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業於109年1月15 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 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提高得併科罰 金金額之上限,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以修正前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2.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 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修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業由原定之「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後,修正後 規定就法定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有所提高,顯然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 3.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 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 被告。
4.綜上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 17條第2項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 ,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查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 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
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 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 ,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 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 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 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 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 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 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 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得之純質淨重分別已達10公克、20公克以上,業如前述, 揆諸上開說明,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 原本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應認持有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行為為重度行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則為輕度行 為,而各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於被告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有修正,其中 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 定。」並於109年7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依新修正該條例 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直接由法院依修正後 之規定處理。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081號為附接受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於108年3月14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自108年3月14日起至110年3月13日止,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7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 至68頁)。此部分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既經檢察官撤銷而未完 成,即難認已接受如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效果 。而被告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完成之時間(97年3月24日), 距離本案施用毒品時間雖已逾3年,本應依現行規定對被告 觀察勒戒,惟因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為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本院不再 就其施用毒品部分為觀察勒戒之處遇,附此說明。(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
3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3、4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四)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雖認被告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罪嫌,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除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罪之外,同時亦犯同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等罪,且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既與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 如前述,此部分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 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22頁),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就附表 一編號3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目的係為販賣以營利,故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或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又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 證人廖淑華;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被告同時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名處斷。且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業於警詢時 供稱: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 於108年5月5日晚上10時許,向綽號「兄阿」之莊德昌所購 得等語(見第13075號偵卷第361至369頁),且警方確實因 被告之供述,查獲另案被告莊德昌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5月11日高市警刑大偵字第1097147900 0號函暨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9年5月22 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1858300號函暨相關資料(見原審
卷第283至291、329至373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已供出 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並提供可資查 證之具體線索,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 莊德昌,核與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 相符,自應依上開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予以減 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坦 承不諱,已如前述,爰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即如附表一所 示犯行,均依前開規定各減輕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按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 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 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 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及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無視於國家杜絕毒 品之禁令,惟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之次數僅4次,數量不多,且價格均為數千元,從中獲利 實極有限,可見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尚非極惡,相較於長 期販賣之大盤毒梟,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顯然較輕 ,從其犯罪情節觀之,倘對被告處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 即有期徒刑15年,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惡行有所區別,是以,被告前開 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且依法遞減輕之。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為被告為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而持有之毒品,並為被告施用 毒品所剩餘,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毒品之外包裝亦難與 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並均於附表四被告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 品部分既已滅失,且此部分亦無從證明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 得,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 見原審卷第427頁),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既為其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行為所吸收,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於附表四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為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聯繫購毒者使用之物;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7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為如附表一編號4販賣 毒品犯行聯繫購毒者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 甚詳(見原審卷第237至238、42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如附表四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示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四)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分別收取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 示價金,係被告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而如附表一編號1 至3部分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回而扣案,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詢問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暨所附贓證物款收據, 及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見第13075號偵
卷第355至359頁)在卷可稽,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於附表四犯罪事實欄編號1至3所示各該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附表四犯罪事實欄編號 4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又就上開被告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併執行之。
(六)至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27頁),此外亦查無 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本院之判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7 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無 視於政府全面禁絕毒品之政策,明知第一、二級毒品對於身 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 而戒除不易,另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散盡家財、 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鋌而走險而衍生 其他犯罪者,更不可勝計,被告竟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 禁令,以上開方式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助長毒品流通與氾濫,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其行為 殊值非難,並考量其販賣毒品之獲利及數量;另被告持有上 開數量之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並進而施用,未深切體認毒品對於健康之 危害,自制力薄弱,行為洵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38頁 )等一切情狀,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 後,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有期徒刑9年,復說明如前三、部分所示沒收之理由,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至25 頁),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雖未及就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為新舊法比較,惟其適用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論罪科刑,對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且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既無不當,爰不就 該部分予以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邱 鼎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
┌─┬───────┬─┬────────────────────┬─────┐
│編│ 時間(民國) │購│ 交易方式 │犯罪所得(│
│號├───────┤毒│ │新臺幣) │
│ │ 地點 │者│ │ │
├─┼───────┼─┼────────────────────┼─────┤
│1 │108 年3 月2 日│彭│陳宏閣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門號,與彭 │5000元 │
│ │下午2 時43分許│德│德宗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 │ │
│ │ │宗│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陳宏閣與彭德│ │
│ ├───────┤ │宗於左列時、地碰面,陳宏閣以5000元為代價│ │
│ │南投縣草屯鎮防│ │,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彭德宗收受, │ │
│ │汎路靠近烏溪橋│ │彭德宗則當場給付5000元現金予陳宏閣收受,│ │
│ │附近某處 │ │而完成交易。 │ │
├─┼───────┼─┼────────────────────┼─────┤
│2 │108 年3 月14日│彭│陳宏閣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門號,與彭 │4000元 │
│ │晚上6 時58分許│德│德宗所持用上開手機門號聯繫約定購買第一級│ │
│ ├───────┤宗│毒品海洛因事宜,陳宏閣與彭德宗於左揭時、│ │
│ │南投縣草屯鎮防│ │地見面後,陳宏閣以4000元為代價,販賣數量│ │
│ │汎路某處 │ │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彭德宗收受,彭德宗則當 │ │
│ │ │ │場給付4000元現金予陳宏閣收受,而完成交易│ │
│ │ │ │。 │ │
├─┼───────┼─┼────────────────────┼─────┤
│3 │108 年5 月2 日│廖│陳宏閣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門號,以不 │9000元 │
│ │晚上6 時許 │淑│詳通訊方式與廖淑華聯繫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 │
│ ├───────┤華│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陳│ │
│ │臺中市北區五權│ │宏閣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
│ │路與柳川路口 │ │客車至左列地點,與廖淑華見面後,以9000元│ │
│ │ │ │為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
│ │ │ │命各1包予廖淑華收受,廖淑華則當場交付900│ │
│ │ │ │0元現金予陳宏閣收受,而完成交易。 │ │
├─┼───────┼─┼────────────────────┼─────┤
│4 │108 年3 月8 日│張│陳宏閣於108 年3 月6 日至同年月8 日間某時│6000元 │
│ │某時許 │政│許,以附表二編號7 所示手機安裝之通訊軟體│ │
│ ├───────┤富│FACETIME,與張政富聯絡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 │
│ │彰化縣線西鄉頂│ │海洛因事宜,嗣陳宏閣與張政富於左列時、地│ │
│ │庄路000 號 │ │碰面後,陳宏閣以6000元為代價,販賣數量不│ │
│ │ │ │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張政富,張政富 │ │
│ │ │ │則當場交付6000元現金予陳宏閣收受,而完成│ │
│ │ │ │交易。 │ │
└─┴───────┴─┴────────────────────┴─────┘
附表二(扣案物品及鑑驗結果)
┌─┬─────────┬─────────────┬───────────┐
│編│ 扣案物品 │ 鑑驗結果 │ 備註 │
│號│ │ │ │
├─┼─────────┼─────────────┼───────────┤
│1 │碎塊狀狀檢品2 包(│⒈編號1、2:第一級毒品海洛│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 │編號1 、2 )、粉塊│ 因。 │ 實驗室108年6月4日調 │
│ │狀檢品2 包(編號3 │ 驗前總淨重20.17公克,驗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0│
│ │、4 )(含包裝袋4 │ 餘總淨重20.17公克,純度 │ 號鑑定書(見第13075 │
│ │只) │ 66.49%,總純質淨重13.41│ 號偵卷第389頁) │
│ │ │ 公克。 │⒉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 │ │⒉編號3、4:第一級毒品海洛│ 、(二)犯行所持有、施│
│ │ │ 因。 │ 用剩餘。 │
│ │ │ 驗前總淨重2.69公克,驗餘│⒊應宣告沒收銷燬。 │
│ │ │ 總淨重2.68公克,純度 │ │
│ │ │ 52.27%,總純質淨重1. │ │
│ │ │ 41公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