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209號
TCHM,109,上訴,2209,202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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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天林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
1233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天林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 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92年度易緝字第5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搶奪、 竊盜 及贓物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4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8月、3月,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5年7月8日因 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97年 10月20日8時55分許,身穿紅色上衣、深色長褲及頭戴白色 安全帽,騎乘黑色普通重型機車(車號不詳),行經臺中市 ○○區○○○街00號前時,乘路人林○○不及抗拒之際,自 其左後方接近,並徒手搶奪林○○左手上所拿之咖啡色皮包 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 車右轉甘州五街揚長而去。嗣張天林因另案(即108年度偵 字第16826號搶奪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依法採集唾液鑑定,而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資料庫案件比對,發現其DNA-ST R型別與本案警方所採證之菸蒂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天林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據



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為調查,亦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天林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 時係人力仲介公司轉介之勞工,並經轉介從事友達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外包商工人等工作,案發當時伊應該係在上班,又 伊於92年、98年及入監服刑時都有被採驗唾液,為何事隔11 年才鑑定比對發現本案犯行,而監視畫面顯示之行為人係身 著淺色系衣服,起訴書似將伊另案之衣服套用在本案,請依 證據判決,伊並非本案行為人云云。經查:
㈠依證人即被害人林○○於97年10月20日警詢證稱:「我於97 年10月20日約8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 ,歹徒一人從我左後方搶走我拿在手中之皮包」、「歹徒一 人 ,身穿紅色上衣,白色安全帽,深色長褲,車牌不詳之 重機車,歹徒是從甘州四街右轉往甘州五街方式逃逸」、「 損失:深咖啡色皮包1個內有800元」等語(見偵卷第41至43 頁),及依民間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卷第56至57頁)顯示 確有一符合被害人指證特徵之搶奪行為人,於案發當時出現 在現場,且該行為人當時曾在甘州四街16號前坐在機車上抽 煙等情,足見確有被害人指證之本案搶奪情事發生,且該搶 奪行為人之特徵及其於現場所遺留之跡證,於案發後即為警 方所鎖定及查覺。又警方確係依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搶奪 行為人曾在甘州四街16號前坐在機車上抽煙情事,進而在該 處採得搶奪行為人遺留之菸蒂乙節,有證人即當時第六分局 鑑識小組成員陳彥宇於偵查中證稱「到現場時是吳振邦說地 上的煙蒂是他們從監視器看到歹徒留的,請我們採證」、「 我們鑑識小組的立場一定會要求他們(現場處理員警)確定 (煙蒂是歹徒所遺留」等語(見偵卷第106頁),及證人即 當時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巡邏員警吳振邦於偵查中證稱「我 們不會去動該煙蒂,應該僅是跟後來趕來的鑑識人員說從監 視器看到犯嫌丟煙蒂的位置在哪裡,再由鑑識人員去採證」 等語(見偵卷第168頁),並有證人陳彥宇於97年10月20日 製作之現場勘查報告及該報告所附97年10月20日證人吳振昌 就查扣煙蒂位置之指認照片(見偵卷第51、54至55頁)在卷 可佐,堪認該煙蒂之遺留人即係本案搶奪行為人。再被告因 另案於108年間經依法採集唾液鑑定,而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之資料庫案件比對,發現其DNA-STR型別與本案所



採證之上開菸蒂DNA-STR型別相符乙節,則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108年7月26日中市警鑑字第1080056390號鑑定書(見偵 卷第47至49頁)附卷為證,足證被告確係本案搶奪行為人。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係在上班,並提出「友達光電2008承攬商安 全衛生環保訓練合格證」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 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然該等證件僅可說明其 具從事一定工作之資格而已,無從佐證被告於案發當時不在 現場,況被告在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任職紀錄乙節, 亦有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4日友達(政)字第20 19120008號函(見偵卷第121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此部分 辯詞難認屬實,並無可採。又採驗鑑定之比對結果是否可採 ,所著重乃在採驗是否確實、鑑定技術是否可信、比對是否 正確,至於取得採驗鑑定比對結果之時間並不影採驗鑑定比 對結果之可信度,且可否取得比對鑑定結果之影響因素尚多 ,如採證後有無送請鑑定比對、比對資料有無建檔、採驗鑑 定技術及比對方法之發展等均是,況可否取得鑑定比對結果 與鑑定比對結果是否可信,究屬二事,是被告所辯其於案發 前、案發後均曾經採集唾液,為何時隔11年才取得鑑定比對 結果情事,對於採驗鑑定比對結果之可信度尚無影響,自無 從以該情事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被告係本案搶奪行為 人乙節,已有上開證人、監視器畫面照片、鑑定比對資料等 證據足資為證,則起訴書所附被告另案(即97年度偵字第 24975號)查獲證據資料(見偵卷第173至297頁),顯示被 告於該案到案時穿著「紅色」上衣,且經警扣得「深色」長 褲1件乙事,核與本案監視器畫面照片顯示之搶奪行為人穿 著衣物等特徵相符之情,縱不足以推認被告係本案搶奪行為 人,惟此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佐證,是被告所辯起訴書 似將另案之衣服套用在本案乙情,對於被告係本案搶奪行為 人之認定,顯不生影響,其所辯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曾於 95年7月8日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該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同為財產犯罪或搶奪犯行,足 認被告於受該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簿弱情形,再 犯本案件亦具特別惡性,審酌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 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5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復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憑恃己力獲致生活所需,即 以搶奪手法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物損 失,更使告訴人心生不安,其所為殊值非難。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第91頁)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9月有期徒刑。並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所得 為咖啡色皮包1只及現金800元乙節,已如前述,是該等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俱無不當或違誤,量刑亦堪認允當 ,應可維持。被告上訴,猶執陳詞置辯,否認犯罪,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起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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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