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187號
TCHM,109,上訴,2187,202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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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沁淳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2826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沁淳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廖沁淳為隱匿其犯罪所得,先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成年 男子購買如附表「轉帳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後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七) 、(九)、(十四)、(十七)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被害人 ,致使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轉帳至廖沁淳所指定之人 頭帳戶後,廖沁淳即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各該款項( 詳細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對象、被害人匯款時間、地 點、金額、廖沁淳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時間、地點,各詳如附 表編號(一)、(二)、(四)、(七)、(九)、(十四)、(十七)所 示),而隱匿其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編 號(三)、(五)、(六)、(八)、(十)至(十三)、(十五)、(十 六)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被害人,致使各該被害人因 而陷於錯誤,轉帳至廖沁淳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廖沁淳即 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各該款項(詳細詐欺時間、詐欺 方式、詐欺對象、被害人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廖沁淳



領詐欺所得款項時間、地點,各詳如附表編號(三)、(五)、 (六)、(八)、(十)至(十三)、(十五)、(十六)所示),而隱 匿其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㈢嗣經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如附表「被害人(提出告訴)」欄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廖沁 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366頁至第377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195 頁及本院卷二第87頁、第98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憑,是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認定。而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七)、(九)、(十 四)、(十七)「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所 述其等遭詐欺之情形各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七) 、(九)、(十四)、(十七)「詐欺方法」欄所示,核與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相符(見偵卷第362頁、原 審卷三第195頁及本院卷二第87頁),但無證據證明此部分 被告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是應認被告就此部



分僅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如附表「轉帳之 時間、地點、方式、金額(新臺幣)、轉入之帳戶(簡稱「 交付詐欺款情形」欄)」所示李官燁郵局帳戶、廖宗賢第一 銀行帳戶、黃雅如郵局帳戶、施建興聯邦銀行帳戶、魏鳳慧 聯邦銀行帳戶、陳進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和存摺,均 係其為詐欺取財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成年 男子以每個帳戶15000元收購而得等語(見警卷第59頁,偵 卷第362頁、本院卷第89頁)。又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隨即提領如附表 「提款情形、廖沁淳之犯罪所得」欄之款項等情,亦據被告 坦白承認並有如附表「證據」欄之證據可以佐證。因此,被 告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李官燁等人之金融帳戶後,再 行提領一事應可認定屬實。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詐騙所得 匯入之用,其目的顯係為隱匿詐欺所得金錢之去向,以躲避 刑事偵緝或民事索償。因此,被告主觀上是基於洗錢之犯意 ,客觀上則實際從事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有提領詐得 金錢之行為,並使自己得以逃避刑事之追訴,自屬洗錢行為 無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購買上開李官燁等人金融 帳戶係因其本身帳戶遭警示不能使用,而非怕使用真實帳戶 會被查獲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9頁)。然查,一般人在正常 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或提款卡使用,並 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 。縱因個人金融帳戶一時無法使用之因素,而必須借用他人 金融帳戶,亦僅會向熟識且信賴之人借用特定帳戶即足供使 用。本案被告卻以每個帳戶15000元之對價向「阿興」購買 上開六個金融帳戶使用,購入後每個帳戶均僅在如附表所示 短暫期間供詐欺取財使用後,即行更換其他帳戶供其他被害 人匯款之用,足證被告購買上開金融帳戶係供詐欺犯罪後隱 匿詐欺所得之用,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 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 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 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 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 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 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



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 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 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 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 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 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 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 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 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 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 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 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 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 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 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 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 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 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 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 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 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 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 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 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 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不法利得不僅為犯罪之重要誘因,甚且經常成為 維繫、茁壯犯罪組織之養分,為防堵不法所得資金進入合法 商業領域,流通於正常金融管道,澈底杜絕其變裝化身成合 法資金之機會,以落實犯罪防制,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正確運 作,維護社會治安及穩定金融秩序,故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 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 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 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 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 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 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 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 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 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 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 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 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 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 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 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 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至於使用人頭帳戶之規劃、籌謀,究在前置犯罪行為之事前 或事中即預為進行,並不生影響。又洗錢防制法處罰之洗錢 行為,係依行為人有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 ,分別臚列,此觀該法第2條、第14條規定即明,是各該洗 錢罪之成立,固須對其個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直接或間 接故意,但非均以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以被告所收購如附表「 轉帳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新臺幣)、轉入之帳戶」 欄所示之人頭帳戶,作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之 匯款帳戶;待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 被告再將款項領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 ,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編號(一)、(二)、(四) 、(七)、(九)、(十四)、(十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



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或增加之罪名( 見原審卷三第171頁、本院卷一第363頁至第364頁、本院卷 二第61頁至第62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 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就犯罪事 實一、(二)即如附表編號(三)、(五)、(六)、(八)、(十)至 (十三)、(十五)、(十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又附表編號(二)、(四)、(五)、(十六)、部分,各該被害人 雖有多次匯款行為,另被告就附表編號(二)、(三)、(四)、 (八)、(十)部分,雖均有多次提領各該編號被害人款項情形 ,但均係基於向【同一被害人】施詐以取得其財物之犯意而 為,且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 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均屬接續犯。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七)、(九)、(十四) 、(十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如附表編號(三)、( 五)、(六)、(八)、(十)至(十三)、(十五)、(十六)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間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所犯如附表所示1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 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07年1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酌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未悔悟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就其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其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 ,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隨即由其 提領之事實,應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之洗錢 犯行,故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七)、( 九)、(十四)、(十七)之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之洗錢犯行,已如上述, 惟被告被告如附表編號(三)、(五)、(六)、(八)、(十)至( 十三)、(十五)、(十六)所犯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應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但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 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 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三)、(五)、(六)、(八)、(十)至(十



三)、(十五)、(十六)之犯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 刑,僅能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俾免有重複評價之情,併予敘明。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均利用如附表「轉帳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作為如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待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 害人匯入款項後,被告再將款項領出,足認被告如附表所為 之各犯行,除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外,均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原判 決漏未論及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
㈡原判決未將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之情形,作為量刑參考事由,容有失當。
㈢被告因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七)、(九)、(十四) 、(十七)所示犯行實際提領取得之款項,均係各該犯行被害 人遭詐騙後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原判決 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適用法則亦有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係對原審判決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犯詐欺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未悔改,仍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又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 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以人頭帳戶作為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等犯罪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與其就所為如 附表編號(三)、(五)、(六)、(八)、(十)至(十三)、(十五) 、(十六)之洗錢犯行,於偵審中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 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及被告雖與 附表編號(九)之告訴人楊士鋒調解成立,惟被告自陳因其服 刑中及有待其土地賣出等因素,故就該調解成立內容均未履 行(見原審卷三第191頁、本院卷一第11頁),復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號調解程序筆錄、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3頁、



原審卷三第163頁)之犯後態度、各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 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勉 持(見原審卷三第197頁及本院卷二第8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所犯如附表 編號(一)、(二)、(四)、(七)、(九)、(十四)、(十七)「罪 刑」欄所示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 又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係因適用法律不當而由本院 撤銷,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同條項 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手段與態樣相近, 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產 損失等情況,分別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 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二)部分,告訴人王健安以網路銀行轉入第一銀行 戶名廖宗賢、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其中15,000元部分 ,被告尚未提領,即因該帳戶警示遭圈存,嗣第一銀行分別 於108年7月17日、108年9月4日,將其中6,101元、2,820元 還款告訴人王健安,其中6,125元(包含該帳戶內原本款項 )則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扣押而解繳(義務人為廖 宗賢)之情,有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109年5月22日一木柵 字第00025號函暨檢送之上開廖宗賢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好收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 通報單、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5月27日一總營集字第5981 0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13至223頁),是此部分尚 難認被告已實際取得該15,000元。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三)、(五)、(六)、(八)、(十)至(十 三)、(十五)、(十六)之犯行,其提領所得之款項詳如附表



「提款情形、廖沁淳實際提領所得」欄所示,均係被告犯罪 所得而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本院 酌以如宣告沒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 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 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 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 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立法者將「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 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足 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 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另從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之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如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可知立法 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 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以下沒收章節規定自仍有 適用餘地。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四)、( 七)、(九)、(十四)、(十七)之犯行取得之款項,乃被告持 如上開各次犯行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各被害人所匯款 項後取得,而由被告實際支配中,此經被告供認在卷(警卷 第63頁),堪認被告因各該犯行取得之款項為該次洗錢行為 之標的,應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 因未經扣案,併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此部分 犯行之被害人聲請發還上開現金之權利,依刑法沒收專章之 規定,仍不受影響,併此說明。
㈣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田 德 煙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法 │轉帳之時間│提款情形、│證據(卷頁) │罪刑 │沒收 │
│ │ │ │、地點、方│廖沁淳實際│ │ │ │
│ │ │ │式、金額(│提領所得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轉入之帳戶│ │ │ │ │
│ │ │ │(簡稱「交│ │ │ │ │
│ │ │ │付詐欺款情│ │ │ │ │
│ │ │ │形」欄) │ │ │ │ │
├──┼───┼──────┼─────┼─────┼───────┼──────┼──────┤
│(一│卓耀晟│緣卓耀晟於 │107年9月28│廖沁淳持上│(1) │廖沁淳犯洗錢│未扣案犯罪所│
│)〈│(提出│107年9月28日│日晚間7時 │開李官燁郵│告訴人卓耀晟於│防制法第十四│得新臺幣壹萬│
│即起│告訴)│晚間7時20分 │20分21秒許│局帳帳戶金│警詢時之指述(│條第一項之罪│參仟元沒收之│
│訴書│ │前之某日時,│,在新北市│融卡,於 │見偵卷第143、 │,累犯,處有│,於全部或一│
│附表│ │在臉書上,留│樹林區住處│107年9月28│144頁)、 │期徒刑捌月,│部不能沒收或│
│編號│ │言有沒有人要│(地址詳卷│日晚間7時 │(2) │併科罰金新臺│不宜執行沒收│
│1〉 │ │販售二手相機│),以網路│38分36秒許│網路銀行交易明│幣壹萬元,罰│時,追徵其價│
│ │ │鏡頭,廖沁淳│銀行轉帳 │,在臺中士│細查詢截圖(見│金如易服勞役│額。 │
│ │ │瀏覽網頁後,│13,000元至│西屯區福星│偵卷第154頁) │,以新臺幣壹│ │
│ │ │以Messenger │竹北郵局戶│北路59號之│、 │仟元折算壹日│ │
│ │ │與卓耀晟聯絡│名李官燁、│統一超商,│(3) │。 │ │
│ │ │,向卓耀晟佯│帳號006133│以自動櫃員│Messenger之對 │ │ │
│ │ │稱欲出售相機│00000000號│機提領 │話內容截圖(見│ │ │
│ │ │鏡頭云云,致│帳戶(下稱│13,000元。│偵卷第145至154│ │ │
│ │ │卓耀晟陷於錯│上開李官燁│ │頁)、 │ │ │
│ │ │誤,欲購買相│郵局帳戶)│ │(4) │ │ │
│ │ │機鏡頭,而依│。 │廖沁淳本次│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指示,於右列│ │犯行實際提│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時間、地點,│ │領所得: │(見偵卷第155 │ │ │
│ │ │以右列方式轉│ │13,000元 │頁)、 │ │ │
│ │ │帳右列金額至│ │ │(5) │ │ │
│ │ │右列帳戶。 │ │ │帳戶個資檢視、│ │ │
│ │ │ │ │ │上開李官燁郵局│ │ │
│ │ │ │ │ │帳戶之交易明細│ │ │
│ │ │ │ │ │(見偵卷第67至│ │ │
│ │ │ │ │ │69、327頁)、 │ │ │
│ │ │ │ │ │(6) │ │ │
│ │ │ │ │ │提款監視器畫面│ │ │
│ │ │ │ │ │截圖(見偵卷第│ │ │
│ │ │ │ │ │107頁) │ │ │
├──┼───┼──────┼─────┼─────┼───────┼──────┼──────┤
│(二)│王健安│緣王健安於 │107年10月 │廖沁淳持上│(1) │廖沁淳犯洗錢│未扣案犯罪所│
│〈即│(提出│107年10月5日│5日晚間6時│開廖宗賢第│證人即告訴人王│防制法第十四│得新臺幣肆萬│
│起訴│告訴)│晚間6時52分 │52分21秒、│一銀行帳戶│健安於警詢、本│條第一項之罪│元沒收之,於│
│書附│ │前之某日時,│8點57分48 │金融卡,於│院審理時之指述│,累犯,處有│全部或一部不│
│表編│ │在臉書上,留│秒許,在雲│下列時間、│、證述(見偵卷│期徒刑玖月,│能沒收或不宜│
│號2 │ │言有沒有人要│林縣北港鎮│地點,以自│第至157、158頁│併科罰金新臺│執行沒收時,│
│〉 │ │販售相機及鏡│之住處(地│動櫃員機提│、原審卷三第 │幣參萬元,罰│追徵其價額。│
│ │ │頭,廖沁淳瀏│址詳卷),│領下列金額│174至177頁)、│金如易服勞役│ │
│ │ │覽網頁後,以│以網路銀行│: │(2) │,以新臺幣壹│ │
│ │ │Messenger與 │轉帳40,000│(1) │帳戶個資檢視、│仟元折算壹日│ │
│ │ │王健安聯絡,│元、15,000│於107年10 │上開廖宗賢第一│。 │ │
│ │ │向王健安佯稱│元至第一銀│月5日晚間7│銀行帳戶之交易│ │ │
│ │ │欲出售相機及│行戶名廖宗│時13分52秒│明細(見偵卷第│ │ │
│ │ │鏡頭云云,致│賢、帳號16│許,在臺中│73、329頁)、 │ │ │
│ │ │王健安陷於錯│000000000 │市西屯區河│(3) │ │ │
│ │ │誤,欲購買相│號帳戶(下│南路2段242│提款監視器畫面│ │ │
│ │ │機及鏡頭,而│稱上開廖宗│號之統一超│截圖(見偵卷第│ │ │
│ │ │依指示,於右│賢第一銀行│商,提款 │109頁)、 │ │ │
│ │ │列時間、地點│帳戶)。【│20,000元。│(4) │ │ │
│ │ │,以右列方式│上開轉入之│(2) │第一商業銀行木│ │ │
│ │ │轉帳右列金額│15,000元尚│於107年10 │柵分行109年5月│ │ │
│ │ │至右列帳戶。│未遭提領,│月5日晚間7│22日一木柵字第│ │ │
│ │ │ │即因帳戶警│時30分46秒│00025號函暨檢 │ │ │
│ │ │ │示圈存,嗣│許,在臺中│送之上開廖宗賢│ │ │
│ │ │ │其中6,101 │市西屯區福│第一銀行帳戶開│ │ │
│ │ │ │元、2,820 │星路580號 │戶基本資料、交│ │ │




│ │ │ │元分別於 │之統一超商│易明細、雲林縣│ │ │
│ │ │ │108年7月17│,提款 │政府警察局北港│ │ │
│ │ │ │日、108年9│20,000元。│分局好收派出所│ │ │
│ │ │ │月4日還款 │ │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王健安,其│ │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中6,125元 │廖沁淳本次│表、金融機構遭│ │ │
│ │ │ │(包含該帳│犯行實際提│歹徒詐騙案件通│ │ │
│ │ │ │戶內原本款│領所得: │報單、第一商業│ │ │
│ │ │ │項)經法務│40,000元 │銀行總行108年5│ │ │
│ │ │ │部行政執行│ │月27日一總營集│ │ │
│ │ │ │署臺北分署│ │字第59810號函 │ │ │
│ │ │ │扣押而解繳│ │(見原審卷二第│ │ │
│ │ │ │(義務人為│ │213至223頁) │ │ │
│ │ │ │廖宗賢)】│ │ │ │ │
├──┼───┼──────┼─────┼─────┼───────┼──────┼──────┤
│(三)│陳志峰廖沁淳於107 │107年10月 │廖沁淳持上│(1) │廖沁淳以網際│未扣案犯罪所│
│〈即│(提出│年10月9日上 │9日下午1時│開黃雅如郵│告訴人陳志峰於│網路對公眾散│得新臺幣參萬│
│起訴│告訴)│午5時45分前 │13分59秒許│局帳戶金融│警詢時之指述(│布而犯詐欺取│伍仟元沒收之│
│書附│ │之某日時,在│,在澎湖縣│卡,於下列│見偵卷第167至 │財罪,累犯,│,於全部或一│
│表編│ │臉書上,張貼│馬公市新店│時間、地點│169頁、原審卷 │處有期徒刑壹│部不能沒收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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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