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183號
TCHM,109,上訴,2183,202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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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文卿


      楊雅婷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
度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文卿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胡文卿楊雅婷,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胡文卿楊雅婷係夫妻(兩人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結婚)。 緣胡文卿之父胡○旺(000年0月00日死亡)、母胡○英(00 0年0月00日死亡)育有胡○潭(00年00月00日死亡,和胡陳 ○枝育有子女:胡○淵、胡○谷、胡○嫻、胡○貞、胡○君 、胡○伶等6 人)、胡文卿胡○鳳(00年0月0日死亡,無 子嗣)、胡○鳳(00年 0月00日死亡,無子嗣)、胡○雲、 黃胡○蓮等6 名子女。胡○英死亡時,其全體繼承人計有胡 ○雲、黃胡○蓮、胡○淵、胡○谷、胡○嫻、胡○貞、胡○ 君、胡○伶及胡文卿等9人。
二、胡文卿明知被繼承人胡○英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其所留 財產在未分割或拋棄繼承之前,是胡○英之遺產,為上述 9 名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獲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始得處 分,而且胡○英後事係由大嫂胡陳○枝辦理,無須胡文卿提 款支應費用,胡文卿竟利用保管胡○英申設之彰化市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 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和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各別犯意,分別於105年 9月19日上午9時8分許、105 年 9月20日上午10時39分許,前往彰化市農會信用部,在取 款憑條上填寫金額,持胡○英之印章蓋於其上,偽造以胡○ 英為名義之提領存款私文書,用以表示係胡○英本人或授權 提領新臺幣(下同)2,870元、7,265元之意,並交予不知情 之農會信用部承辦人員而行使之,承辦人員因不知胡○英已 死亡之事實而陷於錯誤,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胡文卿,足以生



損害於彰化市農會信用部對於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 繼承人之權利。
三、胡文卿楊雅婷明知胡○旺於000年0月00日已死亡,所遺留 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 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未登記之不動產),是胡○旺之遺產,應為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又自胡○英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則為 上述9名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於107年9月7日於原審調解 分割,胡文卿僅獲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 1/5,並公同共有胡 ○英之應有部分 1/5),詎胡文卿楊雅婷未知會其他繼承 人或分別共有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胡文卿 授意並交付其印章,推由楊雅婷於107年9月28日出面將系爭 房屋出租,楊雅婷在租賃契約書(一式兩份)上填載契約當 事人、租賃標的、期限、租金、押金、附款、締約日期等欄 位,並於契約書末頁簽名欄位簽署「胡○旺代理人胡文卿」 (契約書一式兩份共計2 枚)、蓋「胡文卿」之印章,用以 表示係胡○旺授權胡文卿訂立租賃契約之意,偽冒胡文卿獲 胡○旺之授權,代理出租系爭房屋,再交予不知情之承租人 許俊鵬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俊鵬及其他繼承人或分別 共有人之權利,期間總計收取租金72,000元。四、案經胡○雲、黃胡○蓮、胡○淵、胡○谷、胡○嫻、胡○貞 、胡○君、胡○伶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胡文卿楊雅婷(下稱被告 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的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的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73至174 頁),核與胡陳○枝於偵查及原審之指、 證述(見他字卷第115 頁,原審卷第232至245頁)、黃胡○ 蓮於偵查之指述(見他字卷第113至114頁)大致相符,並有



胡○旺、胡○英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他卷第13-37 頁 ),系爭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彰化市農會取款憑條(見他 卷第41、87、89、9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其他繼承人委由律師寄予被 告胡文卿和承租人許俊鵬之律師函、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函、系爭房屋照片(見他卷第43、49至69、83、335至337頁 ),原審法院107年度司家調字第316號調解筆錄(見原審法 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卷一第99至100頁反面),胡文卿 和其大嫂胡陳○枝,就胡○旺、胡○英之奉養及身後事,於 93年10月30日所立並經民間公證人吳宜勳公證之合約書(見 他卷第283 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胡文卿擅自提領亡母胡○英之系爭 農會帳戶存款,以及被告胡文卿楊雅婷明知系爭房屋歸屬 明確,被告胡文卿並非單獨所有人,卻以亡父胡○旺代理人 自居,製作租賃契約書而出租系爭房屋,剝奪其他繼承人( 或共有人),對於被繼承人財產知情、商議、處分之權利, 且使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為被告胡文卿獲胡○英之授 權而撥發款項,在管理存款業務上產生名實不符的結果,或 是承租人使用系爭房屋因租賃契約名實不符,徒增交易糾紛 之可能性,自屬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系爭房屋其他共有 人、彰化市農會、承租人許俊鵬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胡文卿事實欄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胡 文卿盜用「胡○英」之印章蓋於取款憑條上,是偽造各該私 文書(即取款憑條)之階段行為,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胡 文卿在各該日期,分別以一次臨櫃提款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2 人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 人在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末簽名欄 偽造「胡○旺代理人胡文卿」之署押,是偽造私文書(即系 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之階段行為,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胡 文卿交付其印章給被告楊雅婷,推由被告楊雅婷蓋印、填寫 契約書、出面締約,擅將系爭房屋出租,兩人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胡文卿於事實欄二的兩次提領行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和事實欄三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間不同,顯 可區別,足認是各別起意,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 人所犯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 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胡文卿 陳稱其國中畢業,退休前從事○○買賣等語,被告楊雅婷陳 稱其高職畢業,協助其夫即被告胡文卿做○○買賣等語,均 是有相當社會智識、經濟生活無虞之成年人。從被告胡文卿 歷來和其他親族間的遺產家事紛爭,可知被告胡文卿、楊雅 婷和被告胡文卿之親族,相處素來不睦。⒉本件所造成的損 害,尚屬輕微,且被告2 人和被告胡文卿之親族長年來相處 不睦,糾葛難解,故被告兩人犯罪所造成的損害未能與告訴 人等達成調解,不宜評價為不利的量刑因素。⒊被告2 人從 頭到尾眼中只關注別人的不是,而不是在乎自己究竟犯了什 麼錯,欠缺悔意,犯後態度甚為不佳(於本院已坦承犯行, 列為緩刑考量因素之一)。⒋暨考量被告2 人在事實欄三中 ,參涉程度不分軒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 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 被告胡文卿之部分,定應執行刑7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就被告2 人於事實欄三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末出 租人簽名欄位上書寫「胡○旺代理人胡文卿」,用以表示獲 胡○旺(實際上已死亡而無由授權)授權,訂立租賃契約, 意在表示承認簽署租賃契約之效力,即屬上揭所稱之偽造之 「署押」。該租賃契約書末另載明「訂立貳份各執乙份存照 」等語,足見兩份租賃契約書應各有1 枚「胡○旺代理人胡 文卿」署押,總計應有2 枚。該等署押,不問何人所有,均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2 人上訴以本件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已盡力與告訴 人等調解、但告訴人等未到致無法調解成立,且被告2 人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業已全數匯回胡○英之系爭農會帳戶 中,使之成為全體繼承人共有之遺產,請求從輕量刑。惟原 審判決就被告2 人所犯上開罪刑部分,業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並衡酌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之情形,而於法定刑 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 ,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其所主張 之事項,已據原判決審酌,而匯回犯罪所得部分已由本院列



為緩刑理由之一,是認原判決已綜合被告2 人犯罪整體情狀 ,量刑如上,核無過重之處。被告2 人上訴重為爭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43頁 ),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犯罪,犯罪後於本院已坦承犯錯, 而具悔意,且業於原審判決後,已將犯罪所得匯至被繼承之 帳戶,使之成為全體繼承人共有之遺產等情,有匯款回條、 系爭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46頁),本 院審酌上情,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足生警惕 ,且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撤銷部分:
㈠沒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明確定義沒收為「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是倘原判決僅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無 誤時,本院自得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胡文卿 於事實欄二,兩次提領存款總計10,135元(2870+7265=1013 5);以及被告2人於事實欄三共同出租系爭房屋所收取之租 金,即為被告2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胡文 卿供稱租金用於繳納稅金及修繕系爭房屋等語,並提出其彰 化縣地方稅務局108年地價稅繳款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75頁 ),尚屬有據。該繳款書上所載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胡文卿, 並非被告楊雅婷,且系爭房屋諸共有人限於被告胡文卿及其 他有繼承權之親族,不包含被告楊雅婷,故可認定期間收取 之租金72,000元,悉歸被告胡文卿實質支配而為其犯罪所得 。是被告胡文卿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82,135元,雖據扣 案,惟被告胡文卿於原審判決後已匯回被繼承人帳戶,堪認 上開犯罪所得已以上開方式賠償告訴人等,應足以達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如 再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胡文卿上開



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即有未洽,自應就該部分沒 收單獨撤銷(因已無可沒收,故無庸改判),以臻適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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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