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013號
TCHM,109,上訴,2013,202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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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0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延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
9 年度審訴字第137 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40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 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4 、6-12部分)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5 部分),與上訴駁 回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4 、6-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辛○○與王粲鋼(綽號「鼠仔」,原名王貽南,所涉偽造文 書等犯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95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郭原甫(綽號「阿 甫」,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588 號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林佳維陳春日(所涉偽造文書等罪行,另經高雄 高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976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斯」成年男子,於民國101 年1 月 間某日起至同年6 月間某日止,共組詐騙集團,推由辛○○ 、王粲鋼郭原甫分別在大陸地廣東省珠海市某大樓及澳 門黑沙環某大樓設立電信機房。其等犯罪分工模式,係由郭 原甫、王粲鋼及辛○○共同聘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 區女子擔任第一線人員,撥打電話予臺灣民眾,謊稱積欠電 話費、遭冒名申辦電話或個人資料遭盜用等事由,而後將電 話轉予假冒為電信警察之第二線人員辛○○、郭原甫,最後 由擔任第三線之王粲鋼假冒為金融犯罪調查人員,要求被害 人交付款項監管;另由陳春日擔任「車手頭」,負責招募、 管理「車手」,陳春日林佳維並尋得周佑勳蔡德安、徐 茂宸、蘇致豪劉維麒鍾阜昇鄧建揚及行為時未滿18歲 之周○安(83年12月生)等8 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上開8 人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 ,徐茂宸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駁回有 罪判決上訴而確定;蘇致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審訴字第241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劉維麒鍾阜昇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56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周佑勳蔡德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 100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鄧建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 度上訴字第248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周○安則經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1 年度少護字第738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 束)。其等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辛○○與上開第一線人員、王粲鋼郭原甫林佳維、陳春 日、周佑勳蔡德安徐茂宸蘇致豪劉維麒鍾阜昇,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 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第一線人員,於附表 一編號1 、3 、4 、5 、8 所示電話詐欺時間,撥打電話予 附表一編號1 、3 、4 、5 、8 所示之臺灣民眾,謊稱如附 表一編號1 、3 、4 、5 、8 所示事由,並將電話轉給假冒 電信警察之第二線人員辛○○、郭原甫,而後由王粲鋼擔任 第三線人員假冒為金融犯罪調查人員,向上開被害人佯稱其 等金融帳戶涉及犯罪,帳戶存款須領出交由法院監管云云, 復由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8 所示公印文與公文書後,由如附表一編號1 、 3 、4 、5 、8 所示車手,在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8 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一編號1 、3 、4 、5 、8 所 示被害人自稱為專員或警員,而僭行司法人員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職權,並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向附表一編號1 、3 、 4 、5 、8 所示被害人出示而行使之,致附表一編號1 、3 、4 、5 、8 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8 所示款項交付各該車手,上開車手於取得贓款 後交付與陳春日陳春日先扣取自己可朋分部分後,將餘款 透過地下匯兌匯往珠海市交付王粲鋼郭原甫、辛○○,辛 ○○因之取得附表一編號5 之報酬新臺幣(下同) 4 萬6400 元,上開取款車手則可分配詐騙所得1 %至5 %不等之報酬 。
㈡辛○○與上開第一線人員、王粲鋼郭原甫林佳維、陳春 日、蔡德安鄧建揚周○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上開第一線人員,於附表一編號2 、9 所示電話詐欺 時間,撥打電話給附表一編號2 、9 所示臺灣民眾,謊稱附 表一編號2 、9 所示事由後,將電話轉給假冒電信警察之第



二線人員辛○○、郭原甫,而後由王粲鋼擔任第三線人員, 假冒為金融犯罪調查科科長,向上開被害人佯稱其等金融帳 戶涉及犯罪,帳戶存款須交由法院監管云云,復由辛○○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9 所示公印文與 公文書後,由附表一編號2 、9 所示車手,在附表一編號2 、9 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一編號2 、9 所示被害人自稱 為警員,而僭行司法人員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職權,並持上開 偽造之公文書,向附表一編號2 、9 所示被害人出示而行使 之,惟因上開被害人察覺有異,或因警方對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之電話施以通訊監察、跟監而當場查獲,上開被害人 始未交付存款,因而未遂。
㈢辛○○與上開第一線人員、王粲鋼郭原甫林佳維、陳春 日、徐茂宸蘇致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第 一線人員,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電話詐欺時間,撥打電話給 附表一編號6 所示臺灣民眾,謊稱積欠電話費且銀行帳戶遭 冒用等事由,將電話轉給假冒電信警察之第二級線人員辛○ ○、郭原甫,最後由王粲鋼擔任第三線人員,假冒為金融犯 罪調查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其金融帳戶涉及犯罪,帳戶存款 須交由法院監管云云,復由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 造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公印文與公文書後,由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車手,在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地點,向附表一編號6 所示被害人自稱為警員,而僭行司法人員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職權,惟該車手尚未取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行使,即為現場 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因而未遂。
㈣辛○○與上開第一線人員、王粲鋼郭原甫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第一線人員, 於附表一編號7 、10、11、12所示電話詐欺時間,撥打電話 給附表一編號7 、10、11、12所示臺灣民眾,謊稱附表一編 號7 、10、11、12等事由後,將電話轉給假冒電信警察之第 二級線人員辛○○、郭原甫,最後由王粲鋼擔任第三線人員 ,假冒金融犯罪調查科人員,向上開被害人佯稱其等金融帳 戶涉及犯罪,帳戶存款須交由法院監管云云,惟因附表一編 號7 、10、11、12所示被害人均察覺有異報警,始未交付款 項,因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辛○○(下稱被告)於本院均未表示爭執(本院卷第221-22 4 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 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71號卷〈下稱 偵緝卷〉第28-30 頁;原審卷第72、85-88 頁;本院卷第22 5-230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王粲鋼(原名:王貽南) 、郭原甫陳春日林佳維周佑勳蔡德安徐茂宸、蘇 致豪劉維麒鍾阜昇鄧建揚周○安於警詢、偵查證述 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20-167 、190-194 、199-209 、214- 223 、226-257 、261-286 、292-317 、335-363 、365-39 1 、434-449 、450-454 、496-504 、507-51 7、568- 581 、584-598 頁;偵緝卷第49-53 頁)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戊 ○○○、寅○○○、丑○○、卯○○○、丁○○、癸○○、 壬○○、乙○○、己○○、丙○○、子○○、庚○○於警詢 證述其等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399-407 、413-421 、42 6-430 、464-469 、477-481 、487-489 、530-533 、537- 540 、542-545 、547-550 、554-557 、621-623 頁),並 有被告、王粲鋼(王貽南)、郭原甫入出境資料、被告等詐 騙被害人戊○○○等之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照片、被告等詐騙被害人之通訊監察譯文、陳春日與王 貽南通話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 片(林佳維周佑勳蔡德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 一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 傳票、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寅○○○卯○ ○○、丁○○、癸○○、壬○○、庚○○)、徐茂宸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卯○○○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明 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卯○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丁○○ )、劉維麒鍾阜昇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壬○○ 贓物領據、詐騙被害人丙○○、子○○之通訊監察譯文、鄧 建揚、周哲安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 -5頁反面、第6-7 頁反面、第8 、46-62 、79、82-83 、10 9 、113-115 、123-124 、127 、140 、151-152 、155 、



172 、179-180 、207 、222 、231-232 、239 、252 、27 1 、281 、297 、304 、319 、322 、343 、352 、90-100 頁反面、161-163 、184- 186、223-225 頁、第232 頁反面 至第233 頁、第240 、276-277 、284-285 、第288-289 、 315- 316、367-368 、259-266 、272-275 、283 、305-31 1 、314 、325-326 、329-330 、355-364 頁)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上 開詐欺、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偽造、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 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 罰之。」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四之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 ,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 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度上 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 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 、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 ,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各項印文,一般人均 會認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印信 ,自均屬偽造之公印無訛。再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



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 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 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 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 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上開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 16所示之各項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分別係關於法院承 辦之公證業務及檢察官刑事案件之偵辦業務,自有表彰該法 院及檢察署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依前揭說明,均 屬公文書無訛。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 、3 、4 、5 、8 ),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即附表一編號2 、 9 ),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 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第3 項、第 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即附表一 編號6 )部分,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第211 條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為(即附表一編號7 、 10、11、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㈡㈢之偽造公印文行 為,為其各次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就犯罪事實欄㈠ ㈡所為各次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刑法上所謂共 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 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 年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 至㈣各次犯行,分別與第一線人員、王粲鋼郭原甫、林佳 維、陳春日及附表一編號1-6 、8-9 所示之車手,各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犯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㈡所犯之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欄 ㈢所犯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未 遂罪,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各爲想像競合犯,應分 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造公文書罪。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2所示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為各罪,雖均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 實行,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 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即附表一編號7 、10、11、12)犯行,係與行為時未滿18 歲少年周○安共同犯之,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2條第1 項加重其刑。惟被告於原審表明其並不認識少 年周○安,而參之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均由共同正犯陳春日 負責招攬、吸收,並由陳春日親自訓練等情,業據證人王粲 鋼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8811號卷第41頁反面、第50頁),復酌以被告於101 年5 月 20日出境臺灣,至101 年6 月11日始入境,有被告入出境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3頁),可知少年周○安於 附表一編號9 犯行擔任車手之犯罪時間(即101 年5 月23日 上午10時30分許),被告並未在臺灣,堪認被告辯稱其不認 識少年周○安,不知周○安犯案時未滿18歲等語,應屬可信 。另附表一編號7 、10、11、12之犯行,依起訴意旨及卷內 資料,均無法證明與周○安相關,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併予說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4 、6-12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 偽造公文書、詐欺未遂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 敘明述其量刑及沒收、不予沒收之依據(原審判決第8-11頁 ) 。經核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對其宣告較高之刑罰,並定較高之應執行 刑等語;檢察官上訴以原審於宣告罪刑合計有期徒刑14年6 月情況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給予被告約2.4 折之量刑折扣,相當於每次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度僅約3 月多到6 月,甚至低於法定最低刑度,另共同正犯王粲鋼遭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本案被告逃亡藏匿8 年有餘 ,獲判刑度卻較王粲鋼為輕,亦有不當,參以本案詐騙金額 高達432 萬4500元,罪刑難謂相當,失之過輕等語。惟量刑 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本案係擔任第二線人員,與同樣擔任第二級人員之郭原 甫角色相當,較之擔任第三線人員之王粲鋼,角色則略輕, 而共同正犯郭原甫王粲鋼,各遭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刑3 年 6 月、4 年確定,有其等判決書及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原審就被告附表一各罪所為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 ,均與郭原甫相同,顯無被告上訴所指對其宣告較高刑罰, 並定較高應執行刑情事,其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又執行刑 之酌定,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 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 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 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 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 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 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 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 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 、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 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之效益,使用過度之刑罰,會 使邊際效益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之過度 花費,此所謂刑罰經濟之思考(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 177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各罪所量處之有期徒 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 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4年6 月)以下,酌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犯者均不是具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且係罪質及罪 名均相同之數罪,其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又係於101 年



3 月15日至5 月10日之密接時間所犯,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酌定應執行刑不宜過高,是綜合被告 上開犯罪情狀,可認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屬其自由裁量之行 使,符合比例原則,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無定執 行刑過輕之情形,亦無所指輕於共同正犯王粲鋼情形。檢察 官上訴以機械化之公式計算定執行刑之比例,以經濟概念中 數量之「折扣」優惠計算,取代定執行刑的限制加重原則, 然數罪併罰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並不 宜以機械化之公式,按合併數案之總刑度,依一定之比例計 算,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刑,否則將有失個案之權衡,檢察官 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是被告、檢察官之上訴,除原判決關 於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5 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外(詳後敘述 ) ,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 犯行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自承其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犯行,取得犯罪所得4 萬4600元(詳後述),雖未扣案 ,仍應依法諭知收收、追徵,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 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定應執行刑過重,檢察官上訴主張原 審定應執行刑過輕,雖均無可採。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應 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跨國詐欺集團,所為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 係,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並考 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犯後於偵查、原審、本院 均坦承犯行,惟未見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併考量被告自102 年出境後至109 年2 月4 日始返國投案, 及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偵緝卷第2 頁)之智識程度,自陳 現在大陸做人力資源仲介,所得約人民幣13000 元左右(匯 率約4.3 到4.4 ),須扶養高齡父母、未成年兒子,配偶亦 在大陸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之刑。且審酌被告本案所犯12罪,係於101 年3 月15日至5 月10日所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 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亦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 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 各次參與情節及附表一各示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增訂「施日前制定之其 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 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附表一編號5 被害人丁○○所收受之偽造公文書,既已交付 被害人收執,即非屬被告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公印文, 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於附表一編號5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附表一編號5 犯行所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1 、3 示印章2 枚 ,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附表一編號5 犯行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⒋被告於本院供稱:附表一編號5 行為詐得的58萬元我最有印 象,當初王粲鋼錢拿到手後,扣掉2 成給陳春日,其餘的各 1 成給我跟郭原甫,是4 萬多元等語(本院卷第224 頁), 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 萬6400元【計算 式:〈580,000-(580,000 ×20%)〉×10% =46,400】,雖 未扣案,仍應一併於此部分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7、10-12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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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被害人 │電話詐欺之│ 詐欺手法 │詐得金│ 車手 │ 宣告刑 │
│ │ │時間 │ │額 │ │ │
│ │ ├─────┤ │ │ │ │
│ │ │與車手見面│ │ │ │ │
│ │ │或交付款項│ │ │ │ │
│ │ │之時、地 │ │ │ │ │
├──────┼────┼─────┼──────────┼───┼───┼────────┤
│1.犯罪事實欄│戊○○○│101年3月15│辛○○及本案詐欺集團│76萬元│周佑勳│辛○○共同犯行使│
│ ㈠ │ │日9 時許 │成員分別假冒為電信警│ │蔡德安│偽造公文書罪,處│
│ │ │ │察、金融犯罪調查組課│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長、警員等身分,向被│ │ │。未扣案偽造如附│
│ │ │101年3月15│害人佯稱:其名下有電│ │ │表二編號1 至2 所│
│ │ │日16時30分│話積欠電話費用且有銀│ │ │示公印文貳枚、偽│
│ │ │至35分許;│行帳戶遭人盜用,涉及│ │ │造之如附表三編號│
│ │ │新北市0 0 │刑事案件云云,要求被│ │ │1 至2 所示印章貳│
│ │ │區0 0 路0 │害人提出名下帳戶內存│ │ │枚,均沒收之。 │
│ │ │段000 巷00│款向法院申請公證,並│ │ │(原審判決主文)│
│ │ │號 │由法院監管,復由右列│ │ │ │
│ │ │ │車手假冒為金融調查組│ │ │ │
│ │ │ │專員,持偽造之「臺灣│ │ │ │
│ │ │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 │ │ │
│ │ │ │事傳票」、「臺灣臺北│ │ │ │
│ │ │ │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 │ │
│ │ │ │(未扣案)至被害人家│ │ │ │
│ │ │ │中行使,使被害人陷於│ │ │ │
│ │ │ │錯誤,因而交付76萬元│ │ │ │
│ │ │ │現金。 │ │ │ │
├──────┼────┼─────┼──────────┼───┼───┼────────┤
│2.犯罪事實欄│丑○○ │101年3月16│辛○○及本案詐欺集團│無 │蔡德安│辛○○共同犯行使│
│ ㈡ │ │日9 時許 │成員分別假冒為電信警│ │ │偽造公文書罪,處│
│ │ │ │察、金融犯罪調查科科│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長、警員,向被害人佯│ │ │。未扣案偽造之如│




│ │ │101年3月16│稱:其名下有電話積欠│ │ │附表二編號3 至4 │
│ │ │日17時許;│電話費用且有銀行帳戶│ │ │所示公印文貳枚、│
│ │ │新北市中和│遭人盜用,涉及刑事案│ │ │偽造之如附表三編│
│ │ │區員山路10│件云云,要求被害人提│ │ │號1 至2 所示印章│
│ │ │2巷2號6樓 │出名下帳戶內存款向法│ │ │貳枚,均沒收之。│
│ │ │ │院申請公證,並由法院│ │ │(原審判決主文)│
│ │ │ │監管,復由右列車手假│ │ │ │
│ │ │ │冒為警員持偽造之「臺│ │ │ │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 │ │
│ │ │ │刑事傳票」、「臺灣臺│ │ │ │
│ │ │ │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 │ │
│ │ │ │」(未扣案)至被害人│ │ │ │
│ │ │ │家中,惟因被害人見車│ │ │ │
│ │ │ │手拿出上開公文書後,│ │ │ │
│ │ │ │要求車手需一起至警察│ │ │ │
│ │ │ │局簽署公文,該車手見│ │ │ │
│ │ │ │情勢不利立即逃逸,被│ │ │ │
│ │ │ │害人乃未將所提領之存│ │ │ │
│ │ │ │款46萬7,000 元交付。│ │ │ │
│ │ │ │ │ │ │ │
├──────┼────┼─────┼──────────┼───┼───┼────────┤
│3.犯罪事實欄│寅○○○│101年3月21│辛○○及本案詐欺集團│110 萬│蔡德安│辛○○共同犯行使│
│ ㈠ │ │日9 時許 │成員分別假冒為中華電│元 │周佑勳│偽造公文書罪,處│
│ │ │ │信員工、電信警察、金│ │ │有期徒刑貳年。扣│
│ │ ├─────┤融犯罪調查科科長、警│ │ │案偽造之如附表二│
│ │ │101年3月21│員,向被害人佯稱:其│ │ │編號5 至6 所示公│
│ │ │日12時20分│名下有電話積欠電話費│ │ │印文貳枚及未扣案│
│ │ │提款後之某│用且身分證件遭人盜用│ │ │偽造之如附表三編│
│ │ │時;新北市│,涉及刑事案件云云,│ │ │號1 至2 所示印章│
│ │ │中和區保健│要求被害人提出名下帳│ │ │貳枚,均沒收之。│
│ │ │路67巷3 弄│戶內存款並向法院申請│ │ │(原審判決主文)│
│ │ │2 之3 號 │公證由法院監管,復由│ │ │ │
│ │ │ │右列車手假冒為警員,│ │ │ │
│ │ │ │持扣案之偽造「臺灣台│ │ │ │
│ │ │ │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 │ │ │
│ │ │ │傳票」、「臺灣臺北地│ │ │ │
│ │ │ │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至│ │ │ │
│ │ │ │被害人家中行使,使被│ │ │ │
│ │ │ │害人簽收並陷於錯誤,│ │ │ │
│ │ │ │因而交付110 萬元現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犯罪事實欄│卯○○○│101年4月20│辛○○及本案詐欺集團│83萬元│徐茂宸│辛○○共同犯行使│
│ ㈠ │ │日9 時30分│成員分別假冒電信警察│ │蘇致豪│偽造公文書罪,處│
│ │ │許 │、金融犯罪調查科科長│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警員,向被害人佯稱│ │ │。扣案偽造之如附│
│ │ │101年4月20│:其積欠電信費用,且│ │ │表二編號7 至8 所│
│ │ │日13時許;│個人資料外洩,有銀行│ │ │示公印文貳枚及未│
│ │ │高雄市大寮│帳戶涉及刑事案件云云│ │ │扣案偽造之如附表│
│ │ │區翁園路70│,要求被害人提出名下│ │ │三編號1 、3 所示│
│ │ │許之18 │帳戶內存款向法院申請│ │ │印章貳枚,均沒收│
│ │ │ │公證,並由法院監管,│ │ │之。 │
│ │ │ │復由右列車手假冒為專│ │ │(原審判決主文)│
│ │ │ │員,持扣案之偽造「臺│ │ │ │
│ │ │ │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 │ │
│ │ │ │刑事傳票」、「臺灣臺│ │ │ │
│ │ │ │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 │ │
│ │ │ │」至被害人家中行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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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