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992號
TCHM,109,上訴,1992,202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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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9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俊宇


      林毓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2219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381、15423、
30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韋志(以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罪 刑,未據上訴,已告確定)於106年7月初某日,經由網路通 訊軟體「LINE」得知某暱稱「陳小姐」之人所揭示一次提供 7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每月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報酬之訊息後,即加入該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 小姐」及同樣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黑馬」、「小舞」、 「阿財」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蒐集人頭金 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工作。郭韋志再對林毓興稱若提供 7個人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每月即可獲得3萬5000元之報 酬(每個帳戶5000元),林毓興即於106年7月初某日,加入 該詐欺集團組織,負責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 工作。柯俊宇黃振嘉黃振嘉以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則於106年7 月中旬某日分別加入該詐欺集團組織(渠二人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以108年度上訴字第828號另案判決在案),柯俊宇除介紹黃 振嘉予「小黑馬」外,並負責每週轉交5000元報酬給黃振嘉 之工作,黃振嘉則負責聽從「小黑馬」之指示,前往指定之 超商收取內裝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再將該包裹持 至臺中朝馬之空軍一號轉寄給指定之人之工作。二、郭韋志林毓興柯俊宇黃振嘉加入前開詐欺集團組織後 ,即互相並與「陳小姐」、「小黑馬」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林毓興



於106年7月初某日起至106年7月12日前某日止之期間,分別 向黃科達黃科達提供帳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收取其在臺中 商業銀行烏日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向黃瑞榮(黃瑞榮提供帳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收取其 在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玉山銀行存摺、提款卡),向 陳冠霖(陳冠霖提供帳戶部分,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未據 上訴,已告確定)收取其在草屯碧山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向張世傑收取其在烏日郵 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向陳 冠霖收取其在草屯碧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再加上林毓興自己之郵局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其所保管之林毓仁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並 將各該提款卡之密碼均變更為123456後,持至臺中市進化路 與精武路交岔路口處,交予郭韋志郭韋志取得上述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小姐」聯 繫,並依「陳小姐」之指示,於106年7月12日17時26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漢華門市,以交貨 便店對店方式,將該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太門市,指定收件人黃振 嘉。「小黑馬」得知後,即於106年7月14日上午(起訴書誤 載為下午)5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黃振嘉前往收取, 黃振嘉即於106年7月14日上午(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34 分許,前往統一超商華太門市領取內裝該等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之包裹,再依「小黑馬」指示,將該包裹持至臺中朝 馬之空軍一號轉寄給指定之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各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 騙方式,向曾俐茵、黃瀚宣、蔡依潔黃彩淳林科銍、楊 孟珣、張建和、林宏儒施以詐術,致曾俐茵等八人陷於錯誤 ,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 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持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到各處提款機提領,其中除了附表一編號7部分尚有餘額990 元,編號8部分均未領出(起訴書誤載為均提領一空)外, 其餘均已遭提領一空。嗣於107年4月17日13時31分許,經警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郭韋志居處實施搜索,扣得行動電話3支( Iphone6、Iphone6S、SAMSUNG各1支)、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1輛,而查獲郭韋志,再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瀚宣、蔡依潔楊孟珣、張建和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 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 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上訴人即被告林毓興(下簡稱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告林毓興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林毓興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惟被告林毓興於 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林毓興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 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至本案 其餘被告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關於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部 分,係屬證人之身分,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違反加重詐欺罪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 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 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 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 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 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 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 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林毓興、上訴人即被告柯俊宇(下簡稱被告 )均未對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俊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證 人郭韋志黃振嘉、陳冠霖(以下僅稱其等姓名)於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至被告林毓興雖辯稱,郭韋 志向其收取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時,是說要做博奕 使用等語,並舉證人張世傑黃科達等人(以下僅稱其等姓 名)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有關郭韋志對其等稱帳戶是要作為博 奕之用等語,暨所調閱之前開各該帳戶掛失及交易明細資料 等為憑(參本院卷第160至170、179至181、183至190、193 至237、239至243、245至247、301至303頁),惟查: 1.關於張世傑等人證述部分:
郭韋志於原審證稱,我向被告林毓興講的7個帳戶3萬5千元 ,是我自己講的,我說要用3個月(參原審卷第45至46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向被告林毓興說線上博奕要用本子,簿 子是被告林毓興去收的,我只認識被告林毓興,剩下他如何 去收的我不知道等語(參偵字第11381號卷第161、162頁) ,足見被告林毓興張世傑等人收取存摺等物係由被告林毓 興自己私下處理,而非與郭韋志一同向張世傑等人說明後取 得。是張世傑黃科達等證稱曾一起去找郭韋志,聽到郭韋 志說要用博奕的東西等語,要與郭韋志證述取得帳戶資料之



過程不相吻合。
⑵陳冠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林毓興當時做何工作我不 知道,他自己有沒有帳戶我不知道,他好像也有用別人的, 他自己的帳戶好像有遺失掉,被告林毓興向我借帳戶是說要 辦臉書社團用的,賣衣服的(後改稱博奕用的),說辦好會 還給我,有答應要給我5千元等語(參原審卷二第47至55頁 );核亦與張世傑黃科達等人證稱,是郭韋志向其等取用 帳戶資料等之內容,明顯不一。
⑶據上,上揭張世傑黃科達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有關郭韋志曾 向其等取用帳戶資料用以做為博奕之用等證述內容,自無法 為本院所採用。
2.至被告林毓興雖事後有將存摺掛失及部分友人帳戶亦有掛失 行為,另陳冠霖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毓興有叫我辦 理帳戶遺失等語(參本院卷第302頁);惟查: ⑴被告林毓興係於106年7月17日辦理郵局帳戶掛失作業(參本 院卷第167至17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9年9 月24日中管字第1091801523號函及檢附林毓興帳戶之郵局儲 金薄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193、197 至21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9年10月19日中 管字第1091801640號函及檢附之林毓興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黃科達臺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戶則係於106年7月18日辦 理帳戶掛失作業(參本院卷第183至190頁,臺中商業銀行 109年10月13日中業執字第1090030891號函及檢附之烏日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自106年5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存款 交易明細及帳戶異動查詢表)。
張世傑係於106年7月17日辦理郵局帳戶掛失作業(參本院卷 第193、221至2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9年 10月19日中管字第1091801640號函及檢附之張世傑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 、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⑷林毓仁係於106年7月17日辦理郵局帳戶掛失作業(參本院卷 第193、231至23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9年 10月19日中管字第1091801640號函及檢附之林毓仁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 、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⑸由上,黃科達張世傑林毓仁等人暨被告林毓興之金融帳 戶掛失行為,皆在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同一日或次日,其中 黃科達之帳戶更係在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始為掛 失行為;且另經提供與詐騙集團使用以作為匯款使用之陳冠



霖帳戶並無掛失資料(參本院卷第239至243頁,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9年10月20日投營字第1092900551號 函及檢附之陳冠霖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黃瑞榮之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帳戶並無 掛失紀錄(參本院卷第179至181頁,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中和分社109年9月29日中二信(109)中和字第71號函及檢 附之黃瑞榮帳戶交易明細),另玉山銀行亦無掛失資料(參 本院卷第245至247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1月2日玉 山個(集中)字第1090129625號函及檢附之黃瑞榮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據上,本案曾用以詐騙被 害人之帳戶資料,或無掛失資料,或係詐騙取款之翌日始行 掛失,而未實際使用之帳戶資料,皆於案發日即行辦理掛失 ,可見被告林毓興等人前述掛失帳戶行為不過是事後用以掩 人耳目行為,本院認尚不足據為有利被告林毓興之認定。 3.況博奕在我國屬非法行為,被告林毓興當知郭韋志係欲利用 其對外收集前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作非法之途,且知 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他人後,自己已無法控管他 人如何使用,而當今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 匯款工具之情,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 林毓興明知郭韋志亦極有可能利用其前開收集所得之金融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卻仍為郭韋志從 事收集帳戶行為,並將之提供予郭韋志使用,自具有犯罪故 意無誤。
㈡此外,復經告訴人黃瀚宣(參偵字第30343號卷第219至223 頁)、蔡依潔(參偵字第30343號卷第259至263頁)、楊孟 珣(參偵字第30343號卷第307至309頁)、張建和(參偵字 第30343號卷第369至373頁),及被害人曾俐茵(參偵字第 00000號卷第193至197頁)、黃彩淳(參偵字第30343號卷第 285至287頁)、林科銍(參偵字第30343號卷第299至300頁 )、林宏儒(參偵字第30343號卷第349至353頁)於警詢中 證述被詐騙金錢之經過在卷。且有①郭韋志與「陳小姐」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參偵字第11381號卷第181至189頁), ②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1日統超字第2018000066 8號函暨檢附寄件資料查詢結果(參偵字第11381號卷第243 至247頁,顯示郭韋志於106年7月12日17時26分許至漢華門 市寄件至華太門市,收件人為黃振嘉,及黃振嘉於106年7月 14日上午5時34分許領取),③柳盈如之中國信託銀行洲際 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參偵字第 00000號卷第89至91頁,此帳戶為柯俊宇所使用,本件詐欺 集團將黃振嘉應得之報酬匯入此帳戶後,再由被告柯俊宇



出交予被告黃振嘉),④被害人曾俐茵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 料(參偵字第30343號卷第201、205、207、211、213、217 頁),⑤告訴人黃瀚宣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參偵字第 00000號卷第225至227、229、243、253至257頁),⑥告訴 人蔡依潔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參偵字第30343號卷第265 至267、269、271、279至283頁),⑦被害人黃彩淳之報案 資料及匯款資料(參偵字第30343號卷第289、291、293至 297頁),⑧被害人林科銍之報案資料(參偵字第30343號卷 第301、305頁),⑨告訴人楊孟珣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 參偵字第30343號卷第311、313、315、319頁),⑩告訴人 張建和之報案資料、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參偵字第30343號卷第321、323、325至331、333、 341、343、347頁),⑪被害人林宏儒之報案資料(參偵字 第30343號卷第355、357、363至367頁)、165專線協請金融 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參偵字第30343號卷第 361頁),⑫黃科達臺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該出入明細經核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 被騙款項存入及領出之紀錄,參偵字第30343號卷第403頁) ,⑬陳冠霖草屯碧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該出入明細經核確有如附表一編號4至6被騙款項存入及 領出之紀錄,參偵字第30343號卷第405至407頁),⑭黃瑞 榮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該出入明細經核確有如附表一編號 7至8被騙款項存入及提領之紀錄,參偵字第30343號卷第409 至415頁)等在卷可稽,及郭韋志所有作為與「陳小姐」聯 絡用之Iphone6S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足憑。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柯俊宇林毓興2人上揭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 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 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該條項中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又於107年1月3日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亦即原本構成犯罪組織要件需持續性及牟利性 兼備,修正後僅須具備「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



即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106年4月19日修正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郭韋志及林 毓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柯俊宇林毓興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於該集團內擔任 轉交詐欺報酬、蒐集金融帳戶之工作,該集團復有其他成員 使用詐騙電信機房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出款項至人頭 帳戶,再分層通知指派成員前往提領,其成員除了被告林毓 興外,尚有郭韋志黃振嘉、「陳小姐」、「小黑馬」及其 他成員,足見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具有 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 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 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再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 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 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 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 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 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 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 罰當其罪。基於前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 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 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 ,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 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 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 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判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詐欺取財罪間,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並與其餘 各次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無 法為本院所採用。
㈣被告柯俊宇林毓興於分別負責前開工作時,雖可能不知悉 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 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 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 以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柯俊宇、林 毓興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 害人等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渠等均明知詐欺集團



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需要人頭金融帳戶,藉以取得被害人 之財物,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集團,並分工實施 前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渠等僅 各負責一部分工作,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 同責任。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柯俊宇、林毓 興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數,自應以被害人數計算。 ㈤核:
1.被告柯俊宇所為,係犯七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編號2至8部分,附表一編號1部分 則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28號判決以與參與犯罪組織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審理;原審判決就此部分 諭知不受理判決,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2.被告林毓興所為,係犯一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八次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8 部分)。
㈥被告柯俊宇就附表一編號2至8部分、被告林毓興就附表一編 號1至8部分,分別與同案被告黃振嘉郭韋志互相,並與渠 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㈦被告林毓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第一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柯俊宇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8等七罪,被告林毓興所犯附 表一編號1至8等八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 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柯俊宇林毓興首揭各犯行,皆罪證明確,適 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柯俊宇林毓興犯 後態度,暨被告柯俊宇林毓興所負責之前開工作,相較於 負責策畫、籌組詐欺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員, 情節較輕,被告柯俊宇林毓興均稱實際並未獲得任何報酬 ,亦即均無所得,被告柯俊宇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被告林毓興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柯俊宇林毓興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



各為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1月。另就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 理由詳予說明(詳如後述),復說明被告柯俊宇林毓興於 本案均無犯罪所得而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審判決顯以被告之 責任爲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量刑,並未偏 執一端,所科之刑亦無過重之情事,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林毓興上訴意旨所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已如前 述;至被告柯俊宇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被告林毓興亦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罰之 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本於被告柯俊宇、林 毓興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 定,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且依被告柯俊宇林毓興2人之學識、經歷,當知不得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被 告2人竟從事本案犯行,原審量刑亦難認有何過重之情事, 此外復查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是被告柯俊宇、林毓 興請求從輕量刑乙節,亦難為本院所採用,應併予駁回。 ㈢不予宣告強制工作理由:
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 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 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 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 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 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惟於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時,應否依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 強制工作,則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 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 作(參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查本件被告林毓興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蒐集人頭金融帳戶 之工作,期間甚短,實際上僅是裝成一個包裹寄出,且稱迄 未獲得任何報酬,復屬詐欺集團分工流中之下層地位,較諸 背後金主、負責策畫、籌組詐欺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等施用 詐術之成員,情節相對為輕,就整個詐欺集團之組織,被告 林毓興之嚴重性及危險性非鉅,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也較 高,故尚無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本件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柯俊宇林毓興前開所為,除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並同時觸犯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財物罪等語。
㈡惟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換言之,該罪所謂不 正方法可能有兩種方式:一為使用偽造卡片及正確密碼提款 ;另一則為行為人使用真正卡片及正確密碼,但未得帳戶所 有人之授權而提領款項。至於行為人若得帳戶所有人之授權 使用提款卡,縱行為人提領之款項為不法取得之財物,亦與 前開「不正方法」無涉,蓋該罪所稱之「不正方法」,係針 對如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而言,而非針對款項如何進入該 帳戶而言。
㈢查本件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7之匯款金額所 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係黃科達、黃瑞榮、陳冠霖為 獲5000元之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行交 予被告林毓興,足見該些提款卡均非偽造卡片,且均經帳戶 所有人授權使用,自難認有施用何不正方法,而與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柯俊宇林毓興自亦 無須共負此條項之罪責。因起訴書記載此罪責若成立,則與 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乃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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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