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784號
TCHM,109,上訴,1784,2020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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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滄彬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曾澤宏律師
      林心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
訴字第859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刑;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00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
如附表一編號1、4、6、10、11 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賠償承諾書」上偽造之「陳玉如」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陸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自民國87年間起,受僱於址設臺北市○○區○○路 0 段0 號13樓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擔任經理職 務,負責影印機臺之銷售或出租等相關工作,並應向客戶收 取租金、耗材費繳回金儀公司及於廠商提前終止或屆期不再 續約時,將出租之影印機臺取回交還金儀公司,為從事業務 之人。詎乙○○竟於任職金儀公司期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乙○○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廠商於租賃影印機臺合約 期間屆滿前已向金儀公司告知提前終止或屆期不再續約,本 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廠商原租賃之影印機臺(含影印機 及週邊設備)取回交還金儀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各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業務上持有財物之犯意, 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偽造方式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文 件,表徵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廠商仍願意繼續租用金儀公司 影印機臺,並將上開偽造之文件交予金儀公司行使,復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其向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廠商取回之 影印機臺變賣得款,而將該等影印機臺逕予侵占入己。(二)乙○○明知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廠商並未向金儀公司租賃 影印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偽造方式偽 造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文件,表明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 廠商向金儀公司租用影印機臺,並將上開偽造之文件交予金 儀公司行使,致金儀公司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編號10、11 所示影印機臺(含影印機及週邊設備)交予乙○○,乙○○ 因而詐得影印機臺,並將之轉售得款,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 編號10、11所示廠商及金儀公司對財產管理之正確性。(三)乙○○明知於附表二所示廠商提前終止或屆期不再續約時, 即應將附表二所示廠商原租賃之影印機臺繳回金儀公司,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財物之接續犯意 ,自105年2月間某日起至106年2月間某日止,以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將其向附表二所示廠商取回之影印機臺(含影印 機及週邊設備)變賣得款,而將該等影印機臺逕予侵占入己 。乙○○因變賣上開侵占及詐得之影印機臺共計得款新臺幣 (下同)98萬2330元。
(四)乙○○明知其向附表三至六所示廠商所收取之租金、耗材費 本應繳回金儀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業務 上持有財物之接續犯意,自105年2月間某日起至106年4月間 某日止,將其向附表三至六所示廠商收取之租金、耗材費共 計102萬3748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逕予侵占入己。(五)俟金儀公司於106年5月間,發覺帳務有異而得悉乙○○上開 情事,經雙方協議由乙○○簽立賠償承諾書並應覓得連帶保 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詎乙○○明知其胞姊陳玉如並未同意 擔任連帶保證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 間、地點,在該賠償承諾書「連帶保證人」欄位上偽簽「陳 玉如」之署押,並盜蓋陳玉如之印章(印文1 枚),用以表 徵陳玉如對乙○○所負債務,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後, 將之交付予金儀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玉如及金儀公 司。嗣因乙○○未依上開賠償承諾書履行,金儀公司於 107 年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乙○○、陳玉如,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金儀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 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 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該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 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 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 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 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104 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 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情形,惟經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 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 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 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本院以下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 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 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 見原審卷第57、67、71頁,本院卷第72、136至15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時之證述(見107 年度偵 字第30924號卷第42至43、58、69至70、72 頁)、證人陳玉 如於偵查時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30924號卷第42頁)相 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賠償承諾書、還款計畫表、被告侵占 明細、台北三張犁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影印機成本明細、 鉅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在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 0924號卷第7至20、21至24、27、49、73至81 頁),並有偽



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文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 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 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上揭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定之罰金數額,應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因而新法修正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 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 下罰金。」準此,修正後規定僅係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2項前段規定意旨,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 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說明。(二)被告任職於金儀公司擔任經理,負責影印機臺之銷售或出 租等相關業務,並應向客戶收取租金、耗材費繳回金儀公 司及於廠商提前終止或屆期不再續約時,將出租之影印機 臺取回交還金儀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上開業務 關係而持有保管之租金、耗材費、影印機臺,自皆屬其業 務上所持有之物。是核:
⑴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9) ①本件被告未得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廠商同意,即擅自以 渠等名義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文件,表徵與金儀公 司訂定租賃影印機臺之意,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10 條之 私文書無疑。而被告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持以向金儀公 司行使,並將其因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影印機臺變賣得款,核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②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一編號1 、4、6 所示廠商及其等負責人之印章,形同利用欠缺犯罪認識 之他人作為自己之犯罪工具,為間接正犯;復持以蓋用 在附表一編號1、4、6 所示文件上而形成偽造之印文, 其分別偽造印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各次所犯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間,乃係基於取得金儀公司所有影印機臺之同 一目的所為,行為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得整體評價為一行為,是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⑵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0、11) ①本件被告未得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廠商同意,即擅自 以渠等名義偽造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文件,表徵與金 儀公司訂定租賃影印機之意,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10 條 之私文書無疑。而被告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持以向金儀 公司行使,並向金儀公司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 之影印機臺變賣得款,核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②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 示廠商及其等負責人之印章,形同利用欠缺犯罪認識之 他人作為自己之犯罪工具,為間接正犯;復持以蓋用在 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文件上而形成偽造之印文,其分 別偽造印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11各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詐欺取財罪間,乃係基於取得金儀公司所有影印機臺之 同一目的所為,行為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得整體評價為一行為,是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⑶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即附表二)
①被告將其因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廠商原租賃之影 印機臺變賣得款,核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
②被告自105年2月間某日起至106年2月間某日止,基於相 同之犯罪目的及單一犯意,利用擔任金儀公司經理之同 一機會,以相同手法接續實行,侵占財物均為影印機臺 ,侵害法益相同,是各次侵占行為間之獨立性實屬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 二各次侵占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⑷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即附表三至六)
①被告將其因業務上向附表三至六所示廠商所收取租金、 耗材費,逕予侵占入己,核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
②被告自105年2月間某日起至106年4月間某日止,基於相 同之犯罪目的及單一犯意,利用擔任金儀公司經理之同 一機會,以相同手法接續實行,侵占之財物均為金錢, 侵害法益相同,是各次侵占行為間之獨立性實屬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三 、四所示之各次侵占租金犯行,以及如附表五、六所示 之各次侵占耗材費犯行等二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 未洽。
⑸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
①本件被告未得陳玉如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陳玉如之 名義在賠償承諾書「連帶保證人」欄位上偽簽「陳玉如 」之署押及盜蓋陳玉如之印章,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 持以向金儀公司行使,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②被告盜用陳玉如之印章持以蓋用,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為 真正,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 以盜用印文罪,而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罪數之說明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9 次業 務侵占罪、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間,各該行為內容不盡相同,被害人亦屬有別,而有相 當之獨立性,且在時間差距上有所區隔,各行為皆可獨立 成罪,應以數罪評價。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就附表一編號 1 至11所示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合。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犯9 次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 實一(二)所犯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 三)所犯1次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犯1次業 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犯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自為判決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本件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
⑴原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依 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並不得易科罰金,然原審卻同時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適用法律已有違誤。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金儀公司成立調解,並依調 解筆錄內容再償還告訴人66萬4153元,有本院109 年度刑 上移調字第2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 至92 頁),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及此,並沒收被告已清償部分 之犯罪所得,自有未洽。
⑶綜上所述,被告以其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部分損 害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既 有上開違誤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且原判決有關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其量刑基 礎已有變更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受僱擔任金儀公司經理,負責管理、出租影印 機臺相關事務,不思謹守職責分際,竟利用職務之便,將 業務上持有之影印機臺擅自變賣,及將收取之租金、耗材 費等款項侵占入己,甚以偽造文件之手段為之,損及各該 廠商之公共信用與告訴人金儀公司之權益,使告訴人蒙受 財產損失,復以在賠償承諾書「連帶保證人」欄位上偽造 「陳玉如」之署押,使陳玉如無端背負債務,顯見其法治 觀念淡薄,所為殊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於原審判決前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復於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筆錄內容再償還告訴人66萬41 53元,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並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另衡以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資憑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變賣影印機臺及侵占款項之金額、各罪之罪質、因 本案所獲利益及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外送員、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 婚、需撫養祖母(見本院卷第15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就被告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衡酌其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動機,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犯罪時點連續 接近,暨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等情為整體評價後,本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斟酌被告犯後均能坦認 犯罪,並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本院109年度刑



上移調字第200號調解筆錄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負擔之宣告。被 告如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⑴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 條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 告沒收;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 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 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 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 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偽刻如附表一編號1、4 、6、10、11 所示之該等印章,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 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又附表一編號1、 4、6、10、11所示之該等印文,與賠償承諾書上「陳玉如 」之署押1 枚,均屬偽造之印文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如附 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偽造之文件,固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既經向告訴人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依上揭意 旨,不予宣告沒收。
⑵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刑法上所稱之「署 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 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自 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 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 志。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始足資 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若非由自然人親 自簽名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打字之 方式顯示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意義不侔(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48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係將附表一編號2、3、5、7、8、9所示該 等廠商及負責人真正之印文以彩色影印機複印、黏貼在上 開該等文件上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其等上開印文自與署押 之定義不符,故無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問題。至賠償承 諾書上「陳玉如」之印文,固未經被害人陳玉如同意或授



權,惟係蓋用真正之印章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 審卷第61頁),揆諸上開說明,自亦無庸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 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三)所侵占及詐得之影印機臺業經被告變賣後得款98萬23 30元,另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侵占之租金、耗材費共 計102萬3748 元,均屬其本件不法犯罪所得,惟被告迄至 本院辯論終結前業已返還165萬6405 元,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17至118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予 被害人,是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尚未返還之34萬96 73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日後檢察官執行時,被告如已依上開調解筆錄 將前揭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返還告訴人,檢察官自無庸 就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之部分執行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罪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及詐欺影印機臺部分┌──┬────┬─────────────────┬────────┬──────────┐
│編號│廠 商│犯罪事實 │偽造之印章、印文│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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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溢科技│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溢科技有限公│乙○○犯業務侵占罪,│
│ │有限公司│名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溢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及負責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司」及負責人「林震洋」之印章後,於│「林震洋」印章各│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104年3月2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偽│1顆 │元折算壹日。 │
│ │ │刻之上開印章盜蓋在「資本型租賃契約│ │ │
│ │ │書」及「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溢科技有限公│ │
│ │ │承租人欄位上(「溢科技有限公司」│司」、「林震洋」│ │
│ │ │、「林震洋」之印文各3 枚),以此方│之印文各3枚 │ │
│ │ │式偽造上開租賃契約書及驗收證明書後│ │ │
│ │ │,交付予金儀公司行使,復以變易持有│ │ │
│ │ │為所有之意,將其向溢科技有限公司│ │ │
│ │ │取回之影印機臺變賣得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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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鉅証科技│於104年6月1 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乙○○犯業務侵占罪,│
│ │股份有限│彩色影印機將原租賃契約書影印後,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公司 │下「鉅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人「張永和」之印文,將之黏貼在空白│ │元折算壹日。 │
│ │ │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及「租賃標的│ │ │
│ │ │物交付驗收證明書」承租人欄位上(「│ │ │
│ │ │鉅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永和」│ │ │
│ │ │之印文各2 枚),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租│ │ │
│ │ │賃契約書及驗收證明書後,交付予金儀│ │ │
│ │ │公司行使,復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 │
│ │ │將其向鉅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回之影│ │ │
│ │ │印機臺變賣得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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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精呈科技│於104年8月4 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乙○○犯業務侵占罪,│
│ │股份有限│彩色影印機將原租賃契約書影印後,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公司 │下「精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人「張瑞成」之印文,將之黏貼在空白│ │元折算壹日。 │
│ │ │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及「租賃標的│ │ │
│ │ │物交付驗收證明書」承租人欄位上(「│ │ │
│ │ │精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瑞成」│ │ │
│ │ │之印文各3 枚),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租│ │ │
│ │ │賃契約書及驗收證明書交付予金儀公司│ │ │
│ │ │行使,復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其│ │ │
│ │ │向精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回之影印機│ │ │
│ │ │臺變賣得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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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兆蘊通訊│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兆蘊通訊企業社│乙○○犯業務侵占罪,│
│ │企業社 │名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兆蘊通訊企業社│」、「林姿宜」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及其負責人「林姿宜」之印章後,於│印章各1顆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104年8月2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偽│ │元折算壹日。 │
│ │ │刻之上開印章盜蓋在「資本型租賃契約│「兆蘊通訊企業社│ │
│ │ │書」及「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林姿宜」之│ │
│ │ │承租人欄位上(「兆蘊通訊企業社」、│印文各5枚 │ │
│ │ │「林姿宜」印文各5 枚),以此方式偽│ │ │
│ │ │造上開租賃契約書及驗收證明書後,交│ │ │
│ │ │付予金儀公司行使,復以變易持有為所│ │ │
│ │ │有之意,將其向兆蘊通訊企業社取回之│ │ │
│ │ │影印機臺變賣得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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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鴻晟企業│於104年8月2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乙○○犯業務侵占罪,│
│ │有限公司│彩色影印機將原租賃契約書影印後,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下「鴻晟企業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林家榮」之印文,將之黏貼在空白之「│ │元折算壹日。 │
│ │ │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及「租賃標的物交│ │ │
│ │ │付驗收證明書」承租人欄位上(「鴻晟│ │ │
│ │ │企業有限公司」、「林家榮」之印文各│ │ │
│ │ │2 枚」),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租賃契約│ │ │
│ │ │書及驗收證明書交付予金儀公司行使,│ │ │
│ │ │復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其向鴻晟│ │ │
│ │ │企業有限公司取回之影印機臺變賣得款│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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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阜家企業│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阜家企業有限公│乙○○犯業務侵占罪,│
│ │有限公司│名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阜家企業有限公│司」、「梁啟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司」及其負責人「梁啟貴」之印章後,│之印章各1顆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於105年8月3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 │元折算壹日。 │
│ │ │偽刻之上開印章盜蓋在「資本型租賃契│ │ │
│ │ │約書」及「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阜家企業有限公│ │
│ │ │」承租人欄位上(「阜家企業有限公司│司」、「梁啟貴」│ │
│ │ │」、「梁啟貴」之印文各3 枚),以此│之印文各3枚 │ │
│ │ │方式偽造上開租賃契約書及驗收證明書│ │ │
│ │ │後,交付予金儀公司行使,復以變易持│ │ │
│ │ │有為所有之意,將其向阜家企業有限公│ │ │
│ │ │司取回之影印機臺變賣得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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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大有環保│於105 年10月2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 │乙○○犯業務侵占罪,│
│ │科技股份│以彩色影印機將原租賃契約書影印後,│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有限公司│剪下「大有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其負責人「劉淑美」之印文,將之黏貼│ │元折算壹日。 │
│ │ │在空白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及「租│ │ │
│ │ │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承租人欄位│ │ │
│ │ │上(「大有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劉淑美」之印文各5 枚),以此方式│ │ │
│ │ │偽造上開租賃契約書及驗收證明書交付│ │ │
│ │ │予金儀公司行使,復以變易持有為所有│ │ │
│ │ │之意,將其向大有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 │司取回之影印機臺變賣得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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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精呈科技│於105 年11月3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 │乙○○犯業務侵占罪,│




│ │股份有限│以彩色影印機將原租賃契約書影印後,│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公司 │剪下「精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責人「張瑞成」之印文,將之黏貼在空│ │元折算壹日。 │
│ │ │白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及「租賃標│ │ │
│ │ │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承租人欄位上(│ │ │
│ │ │「精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瑞成│ │ │
│ │ │」之印文各2 枚),以此方式偽造上開│ │ │
│ │ │租賃契約書及驗收證明書交付予金儀公│ │ │
│ │ │司行使,復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 │ │
│ │ │其向精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回之影印│ │ │
│ │ │機臺變賣得款。 │ │ │
├──┼────┼─────────────────┼────────┼──────────┤
│ 9 │精呈科技│於106年1月2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乙○○犯業務侵占罪,│
│ │股份有限│彩色影印機將原租賃契約書影印後,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公司 │下「精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人「張瑞成」之印文,將之黏貼在空白│ │元折算壹日。 │
│ │ │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及「租賃標的│ │ │
│ │ │物交付驗收證明書」承租人欄位上(「│ │ │
│ │ │精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瑞成」│ │ │
│ │ │之印文各2 枚),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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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希華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速立達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詮瑞福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達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盛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鋼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煒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阜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國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夏暉精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首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僑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