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宏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 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義翔
選任辯護人 廖偉辰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2241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562、22284號、108年度
毒偵字第2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犯其附表編號9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9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甲○○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禁止持有、販賣,竟基於 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個別犯意,以其所有SU GAR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與 如附表編號1至6、9、11、13至15、17之購毒者於附表編號1 至6、9、11、13至15、17之聯絡時間欄所示時間後不久,在 如附表編號1至6、9、11、13至15、17交易地點欄所示之地 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為附表編號1至6、9、11 、13至15、17所示之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二、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劉明其」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以上開行動電話與 購毒者於附表編號12聯絡時間欄所示時間後不久,由「劉明 其」攜毒品前往交易,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與附表
編號12之購毒者為附表編號12之犯行。
三、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禁止持有、販賣,竟與甲○○共同基於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個別犯意聯絡,為下列販賣毒品犯 行:
(一)由甲○○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江嘉豪於附表編號7之聯絡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後不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慈 濟醫院,向江嘉豪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甲○○ 再與持用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卡1 張)之丙○○聯繫,由丙○○於同日稍後,在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交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江嘉豪(詳如附表編 號7)。
(二)甲○○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如附表編號8、10之購毒者於附表 編號8、10之聯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後不久,甲○○再與持 用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之 丙○○聯繫,由丙○○攜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以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之方式交易(詳如附表編號8、10),由丙○○在如 附表編號8、10所示之交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 表編號8、10所示之購毒者。
(三)甲○○以上開行動電話於民國108年6月8日凌晨3時35分、45 分、48分、50分許與李宥弘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即附表編 號16),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蜜雪兒汽 車旅館301號房,向李宥弘收取1,000元離去,再委請丙○○ 攜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蜜雪兒汽車旅館301號房交付,丙○○ 到達後,即於同日凌晨4時35分以其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 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告知甲○○其已到達,甲○ ○即電告李宥弘,李宥弘則請友人邱彤恩下樓為丙○○開門 ,丙○○即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邱彤恩後離去,邱彤恩 隨即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轉交李宥弘。(至於原判決有關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之1條第2款規定,待執行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結果,另行處理)。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之審理範圍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 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109年7 月15日施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 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 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 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中華民 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 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 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 之裁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之1條第2款亦有明 文。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 應依法追訴;就修正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 修正施行後,法院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倘係3年後再犯 之案件,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且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 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 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 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 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固起訴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號 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前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後,即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 海洛因置於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見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部分)。惟被告甲○○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2年9月1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甲○ ○本案於108年8月1日凌晨4時30分許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 第一級毒品之所為,與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日 (92年9月1日)相距已逾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9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 自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檢察官依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前揭部分之公訴,起訴程序固 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前述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既不得追訴處罰,自應由本院依修 正後之上開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見本院卷二 第121至128頁),是以此部分既尚待執行觀察、勒戒之結果 而另為適法之處理,故被告甲○○施用毒品部分自不在本件 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2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皆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58頁),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 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選任辯護人亦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甲○○部分,見108年度偵字第2 2284號卷〈下稱偵22284卷〉第41至42、47、49至51、53至6 0、62至67頁、108年度偵字第21562號卷〈下稱偵21562卷〉 二第406至407頁、108年度聲羈字第620號卷〈下稱聲羈卷〉 第43至45頁、偵21562卷三第433至434頁;原審卷第446至44 8頁;本院卷二第37、154頁。被告丙○○部分,見偵22284 卷第169至173頁、偵21562卷二第410至411頁、聲羈卷第20 至22頁、偵21562卷三第449至450頁;原審卷第446至447頁 ;本院卷二第37、154頁),核與證人江嘉豪、蘇泓銘、江 志華、李偉原、李宥泓、彭貴茂之證述相符(江嘉豪部分, 見偵21562卷二第305至310頁、偵21562卷三第102至103頁。 蘇泓銘部分,見偵21562卷二第131至134頁、偵21562卷三第 352頁。江志華部分,見偵21562卷二第249至253頁、偵2156 2卷三第194頁。李偉原部分,見偵21562卷二第169至177頁 、偵21562卷三第286頁;原審卷第320至325、327、329至34 3頁。李宥泓部分,見偵21562卷二第9、12、394頁;原審卷 第344至345、350、352、354頁。彭貴茂部分,見偵21562卷 二第100至102、388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監 字第674號、108年聲監續字第1050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原 審卷第467至473頁)、通訊監察譯文(偵22284卷第201至20 4、277、325、345至347、371至374、376、467至475、509 、511至512頁),毒品交易之監視器及蒐證畫面(偵22284 卷第233至238、377至386、387至393、395至410、481至483 頁),及扣案被告甲○○所有之SUGAR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 配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與被告丙○○所有之HTC廠牌 行動電話1支(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等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2人之罪行應堪認 定。
二、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 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 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 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 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 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 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 ,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 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犯行係屬重罪,而被 告2人與購買者均非至親,復有金錢交易等情,如於買賣之 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貪圖小利,被告自無甘冒觸犯刑罰之 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必要。被告丙○○之選 任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丙○○只是基於與被告甲○○ 為幼時玩伴而無償義氣跑腿,並未藉此獲得利益等語(本院 卷第157頁),然被告甲○○供稱:販賣毒品時,可以賺3成 的利潤等語(聲羈卷第45頁),與辯護意旨所述上情有異。 況被告丙○○亦曾供稱:為被告甲○○送毒品,被告甲○○ 會分一些毒品給他等語(偵21562卷二第410頁),是以辯護 意旨所述,難值採憑,參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 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7之犯行,及被 告丙○○所犯如附表編號7、8、10、16之犯行,均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業於109年1月15 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 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提高得併科罰 金金額之上限,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以修正前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2.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 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修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業由原定之「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後,修正後 規定就法定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有所提高,顯然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 3.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 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 被告。
4.綜上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 17條第2項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 ,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施 用。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至3、5、6、11至 15、17所 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 、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7至10、16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丙○○就附表編號7、8、10、16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同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附表編 號14交易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16交易之毒品則 為海洛因(見起訴書附表編號14及16所示)。惟上開部分所 述與卷證不符,且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更正如原 判決所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頁,亦即附表編號14交易 之毒品為海洛因,附表編號16交易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2人亦答稱以原審認定為準(見本院卷第154頁),足 認公訴意旨所載,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 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上述罪名供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 護人為攻擊、防禦,爰各就各該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三、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7、8、10、16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被告甲○○與「劉明其」就附表編號12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就附表編號4,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同條例 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甲○○及丙○○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至17各次犯行、被告丙○○就附表 編號7、8、10、16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行,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甲○○供稱其販賣及施用之毒品來源為李國聖、魏早建 及徐漢焜,檢察官雖未因而查獲魏早建及徐漢焜,惟因被告 甲○○之供述而查獲案外人李國聖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30日中檢達冬108偵22284字 第1089115148號函及檢附之起訴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01、2 59至265頁),故就附表編號1至6、11至15、17,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被告甲○○之 辯護人雖請求本院查詢檢察官是否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 獲李國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本院卷第36頁),惟被 告甲○○除已於原審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是向魏早建及徐漢 焜所購買,並非向李國聖所購買等情(見原審卷第454頁) 外,經本院再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結果,檢察官確因被 告甲○○之供述而查獲李國聖販賣海洛因予被告甲○○,至 查獲李國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為江煚隆、許志銘所 指證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19日中檢達 冬108偵29127字第1099107953號函及檢附之起訴書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57至65頁),是以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部分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本 件被告甲○○之辯護人固請求就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本院卷第156、159至160頁)
,然據上可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件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數量及所得雖非甚 多,而與中、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截然有別,惟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對於國家、社會危害甚鉅,且被告甲○○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於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17條第1、2項遞減其 刑後,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 法重情形。參酌被告甲○○再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 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並無任何特別緣由而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餘地。
肆、本院之判斷
一、駁回上訴之說明(即被告甲○○犯附表編號1至8、10至17, 及被告丙○○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1項、第17條第 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審酌被告2人不思努力工作 賺取正當酬勞,竟藉販毒與他人牟取利益,所為嚴重戕害購 毒者之健康與社會治安,考量被告甲○○之販賣行為共16次 ,金額最多僅4,500元,被告丙○○之販賣行為共4次;及被 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甲○○自陳學歷為國 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冷氣維修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 告丙○○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在從事拆除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50頁),量處被告甲 ○○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7所示之刑;及被告丙○○如附 表編號7、8、10、16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復說明:1、被告甲○○於附表編號1至8、10至17各次販 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共計18,500元,因被告甲○○已繳納19,2 00元之犯罪所得,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可憑 (見偵21562卷三第445頁),含附表編號9部分,尚有1,300 元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故依犯行日期在前者先折抵之原則, 故各於附表編號7及15之罪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各宣告沒收800元及500元,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繳納之扣 案犯罪所得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除附表編號9部 分,於其餘各次之罪行項下宣告沒收(附表編號7部分僅沒 收200元)。又被告丙○○並未實際取得金錢報酬,而僅獲
得被告甲○○提供的毒品,該數量難以計算,故不予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2、扣案SUGAR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00000 00000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甲○○所有,作為聯絡本購毒 者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82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 至8、10至17之罪行項下宣告沒收;3、扣案被告丙○○所有 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偵22284卷第191頁),為被告丙○○所有供附表編號7、8、 10與被告甲○○聯繫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行項下宣告沒收。被告丙○○於附 表編號16使用其所有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 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與被告甲○○聯繫,0000000000 門號SIM卡1張並未扣案,扣案之該支行動電話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 號SIM卡,則依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四)被告丙○○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見偵22284卷第191頁),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等情,經核原判決就被告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7 ,及被告丙○○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固主張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 因其供述而查獲上手李國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則量刑過重,應適 用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至59、 63至64頁;卷二第36、156、159至160頁);被告丙○○上 訴意旨則主張原審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刑過重,請 予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一第39至43頁;卷二第36至37、15 7頁)。惟本件未因被告甲○○供述而查獲李國聖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亦不符刑法第 59條規定,均如前述;且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丙○○部分之量 刑,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為法院斟酌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應考量之各種事項(見原判決第11頁),經核亦無 裁量濫用之情。被告甲○○、丙○○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雖未及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為新舊法比較,且就被告丙 ○○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漏未說明其理由。惟其適用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論罪科刑,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本院審酌被告丙○○ 所犯上開各罪,罪質相同,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丙○○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認原判決就被告丙 ○○所定之應執行刑亦無不當,爰不就被告甲○○、丙○○ 此部分予以撤銷,併此敘明。
二、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即附表編號9部分)(一)原審認被告甲○○就附表編號9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其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既 於犯罪事實欄認定為被告甲○○單獨所為(見原判決書第2 頁一、部分),卻於其附表編號9「宣告刑欄」部分諭知「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其認定之事實與主文之 諭知顯有矛盾,容有違誤。被告甲○○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 ,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瑕疵可指,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甲○○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 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僅為私人營利之意圖,即以附表編號9所 示之方式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實為可責;惟復考量其犯後自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犯罪態度尚稱良好,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 入監前從事冷氣維修工作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編號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扣案SUGAR廠牌行 動電話壹支(含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為被告甲 ○○所有,作為聯絡本購毒者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 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8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9之罪行項下,宣告沒收;至就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2,000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於附表編號9之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本院參酌被告甲○○販賣行為共17次,金額最多僅4,500元 ,其犯罪情節同質性高,且其犯罪後已繳回部分犯罪所得, 對於危害財產之加重效應有限;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 各罪及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曾經原審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8年等情形,就前述撤銷改判有罪部分及駁回上訴 之有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之刑為7年,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項、第
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邱 鼎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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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被告 │購毒者│ 聯絡時間 │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交易金額│ 宣告刑 │ 沒收 │對照起訴│
│號│ │ │ │ │ │ │ │ │書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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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江嘉豪│108 年6 月21│臺中市西屯│ 海洛因 │500 元 │甲○○販賣第一│扣案SUGAR 廠牌行│起訴書附│
│ │ │ │日下午4 時42│區成都路與│ │ │級毒品,處有期│動電話壹支(含搭│表編號1 │
│ │ │ │分、晚間11時│長安路0 段│ │ │徒刑伍年貳月。│配0000000000門號│ │
│ │ │ │9 分、19分 │之交岔路口│ │ │ │SIM 卡壹張)及犯│ │
│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 │ │ │元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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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江嘉豪│108 年6 月22│臺中市北屯│ 海洛因 │500 元(│甲○○販賣第一│扣案SUGAR 廠牌行│起訴書附│
│ │ │ │日晚間11時21│區昌平路1 │ │當場收取│級毒品,處有期│動電話壹支(含搭│表編號2 │
│ │ │ │分、23分、29│段95號之加│ │ 200元,│徒刑伍年貳月。│配0000000000門號│ │
│ │ │ │分 │油站旁 │ │餘款300 │ │SIM 卡壹張)及犯│ │
│ │ │ │ │ │ │元後付)│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 │ │ │元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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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甲○○│江嘉豪│108 年6 月23│臺中市北屯│ 海洛因 │500 元 │甲○○販賣第一│扣案SUGAR 廠牌行│起訴書附│
│ │ │ │日凌晨1 時47│區文心路4 │ │ │級毒品,處有期│動電話壹支(含搭│表編號3 │
│ │ │ │分、晚間9 時│段與柳陽西│ │ │徒刑伍年貳月。│配0000000000門號│ │
│ │ │ │52分、24日凌│街之交岔路│ │ │ │SIM 卡壹張)及犯│ │
│ │ │ │晨1 時11分 │口 │ │ │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 │ │ │元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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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甲○○│江嘉豪│108 年6 月29│臺中市北屯│ 海洛因 │3,500 元│甲○○販賣第一│扣案SUGAR 廠牌行│起訴書附│
│ │ │ │日中午11時5 │區昌平路1 │ │ │級毒品,處有期│動電話壹支(含搭│表編號4 │
│ │ │ │分、12分、下│段00號之加├────┼────┤徒刑伍年陸月。│配0000000000門號│ │
│ │ │ │午1 時26分、│油站旁 │甲基安非│1,000 元│ │SIM 卡壹張)及犯│ │
│ │ │ │2 時44分、3 │ │他命 │ │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
│ │ │ │時10分 │ │ │ │ │伍佰元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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