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豐年
指定辯護人 陳秋靜(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2778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豐年於民國107年5月1日上午11時50 分許,基於持械搶奪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0號失竊贓車 (所涉偷取機車犯行部分另案偵查中),前往並進入被害人 簡春美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雜貨店內 ,被害人聞訊自店裡走出,詢問被告是否要購買東西,被告 不予回應,旋即走出店外其停放機車處之腳踏墊上,手持客 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把復 進入該店,直接走至櫃檯抽屜處翻找財物,並向前來質問之 被害人喝稱「你惦惦!人吃人啦..」等語,當場對被害人施 以強暴、脅迫,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不敢攔阻,被告乃自行翻 找櫃檯收銀機抽屜內之財物,惟因該收銀機內沒有放置現金 而未遂。嗣被害人走向店外呼喊其鄰居林敏庭前來查看,被 告始騎車逃逸現場,警方獲報後,依現場店內及附近監視器 錄影面,發現被告所騎乘之上開車號000-0000號係失竊之贓 車,且被告俟後已因騎乘該部贓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大誠分駐所查獲,乃通知被告到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6條第2項、第325條第1項之攜帶兇 器搶奪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同法第364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0月16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1110號案 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審理後於109年4月15日以108年度訴
字第2778號案判決被告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審判決,分別於109年4月27日、109 年4月30日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嗣被告於109年7月24 日具狀撤回上訴後,又於109年10月7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被告於第二審審理中死亡,依 據前揭說明,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於被告生前認被 告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死亡之事實,被告既於上訴二審後死亡,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