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195號
TCHM,109,上訴,1195,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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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德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許漢鄰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崧糖


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丁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2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38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俊德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竟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9日, 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向不知情之葉哲安承租 位於彰化縣○○市○巷段○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做為廢棄物處理場,堆置廢棄物分類後變賣。又王崧糖 (原名王明昌)為址設彰化縣○○鄉○○村○○巷00號「榮 利機械五金批發行」之負責人,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其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業務,且知悉吳俊德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吳俊德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自106年10月間起至107年4月 26日止,由王崧糖轉介彰化縣、臺中市不特定有清除、處理 廢棄物需求之工地、工廠或不明地點予吳俊德,再由吳俊德泰豐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下稱泰豐公司)承攬,並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各該工地、工廠或不 明地點載運清除破碎石綿瓦、廢棄木材、廢棄塑膠等營建廢 棄物及集塵灰、廢鑄砂模具、工廠廢棄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



物後,陸續堆置於系爭土地後再予分類、處理,吳俊德復自 107年1、2月間某日起,以日薪1500元之代價,僱用與吳俊 德、王崧糖有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之劉丁 存,擔任其載運廢棄物時之隨車人員,而共同載運清除前述 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堆置,再由劉丁存將廢棄物進行分類、處 理。吳俊德王崧糖以此方式,各獲得不法利益16萬5000元 、19萬4800元。嗣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 大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三大隊)接獲線報後,分別會同彰化 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行政院衛生署環境保 護署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 ),先後於107年2月23日起至同年4月26日期間前往系爭土 地稽查,吳俊德並於107年4月30日接受調查後主動提出三聯 複寫簿1本(內含受委託載運清單10張)扣案,始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吳俊德王崧糖及其等 護人、被告劉丁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等3人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 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 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



官、被告吳俊德王崧糖及其等辯護人、被告劉丁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14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自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俊德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51頁,本院卷第140 、242頁);另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崧糖劉丁存 ,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王崧糖辯 稱:其是介紹客戶給吳俊德,客戶因不認識吳俊德會叫其去 收錢,其沒有做廢棄物清除處理的工作,其的公司叫榮利機 械五金批發行,可以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家庭廢棄物,其 沒有看過吳俊德相關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也沒有要求 吳俊德拿出文件核對,吳俊德車輛上有寫清除許可文件云云 ,復改稱:其記錯了,吳俊德後來另外一部車才有許可字號 ,吳俊德之前跟其說他有清除許可文件,而且吳俊德車子有 一些污水處理設備,所以其認為他應該有許可文件,吳俊德 承租的土地其有看過,一定不合法,其看過土地後就沒有再 介紹工作給他;其與吳俊德沒有合夥工作,其的錯誤是在於 介紹客戶給吳俊德,沒有查證吳俊德有沒有可以清除、處理 的許可文件,其並沒有參與本件犯罪云云。被告劉丁存辯稱 :吳俊德王崧糖怎麼承租土地、卡車是誰的其都不了解, 吳俊德僱用其去做分類,其有看過王崧糖去找過吳俊德,其 去應徵時吳俊德告訴其他有廢棄物清理的牌照,吳俊德教其 做分類工作,其沒有每天去,吳俊德需要其去工作時會打電 話給其,對於吳俊德王崧糖的業務其並不了解,現場的廢 棄物都是吳俊德駕駛卡車載來的,到現場後吳俊德將卡車上 的東西倒下來,王崧糖有時會去找吳俊德講話,有時會開卡 車去現場倒廢棄物,其工作都是吳俊德指揮,但其無法確定 分類的廢棄物是吳俊德王崧糖載來的,現場有塑膠廢棄物 、蓋房子的混凝土、磚塊、木頭、衣服、棉被、垃圾、有沒 有工廠的廢棄物其不了解,其一天報酬是1500元,其沒有看 過吳俊德任何可以處理廢棄物的許可文件;其沒有跟吳俊德 合夥,吳俊德跟其說他有牌照,他說是甲級的執照,但至於 什麼是甲級的執照其並不瞭解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吳俊德未經過主管機關許可,即自106年8月9日,以每 月6000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證人葉哲安承租系爭土地,做 為廢棄物處理場,堆置廢棄物等情,業據被告吳俊德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葉哲安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吳俊德確有向其



承租系爭土地堆放廢棄物之事實相符(見偵卷第149至151頁 、第480頁、第526頁),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及 土地租賃契約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75頁、第149至 151頁)。
⒉又被告吳俊德承租系爭土地後,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然卻自106年10月間起至107年4 月26日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彰化 縣或臺中市之公司、工廠或不明地點,載運清除破碎石綿瓦 、廢棄木材、廢棄塑膠等營建廢棄物及集塵灰、廢鑄砂模具 、工廠廢棄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陸續堆置於系爭土地 上,且自107年1、2月間某日起,以日薪1500元之代價,僱 用被告劉丁存為隨車人員載運清除廢棄物,或在系爭土地上 為廢棄物之分類、處理等事實,亦據被告吳俊德坦承不諱, 被告劉丁存雖否認知悉吳俊德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然亦坦承其受僱於吳俊德在系爭土地分類處理廢棄物之 事實。且有過磅單、受委託載運清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7年6月5日環署督字第1070043988號函(說明被告吳俊德 未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及收受 之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土地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年6月 5日環署督字第1070043985號函(除重複前揭意旨外,並說 明億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付費委託被告清除廢棄物)、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107年6月5日環署督字第1070043984號函(說 明被告吳俊德堆置之廢棄物包括集塵灰、廢鑄鐵砂模具、石 綿瓦片、含漆類污泥、廢塑膠及一般垃圾)、環保署中區督 察大隊107年5月10日督察紀錄(記載被告吳俊德從106年10 月間起,開始至彰化縣彰化市之億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 中市大肚區之總鎰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或其他事業、不明地點 ,清除廢棄物載運回系爭土地堆置)、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 107年5月10日蒐證照片、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107年5月24日 督察紀錄(督察總鎰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二廠)、總鎰金屬工 業有限公司二廠帳冊及委託清除業者名片(泰豐科技有限公 司-吳俊德)、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107年5月30日督察紀錄 (督察億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億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 運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107年4月16日在億量公司清 運工資3萬6千元)、彰化縣環保局107年4月26日環境稽查工 作紀錄、107年4月26日現場照片(現場堆置石綿瓦、營建廢 棄物、火場清除廢棄物、塑膠廢棄物、廢污泥)、107年2月 23日跟監及蒐證照片、107年3月5日空拍照、107年3月6日、 3月7日、3月9日、3月14日、3月24日、4月7日、4月17日、4 月26日搜證照片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7至59頁、第79至97



頁、第165至178頁、第181至183頁、第187至191頁、第199 至207頁、第223至227頁、第275至357頁),上開事實堪以 認定。
⒊被告吳俊德於原審審理中曾辯以其有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云云(見原審卷第154、266頁),然其於偵查中供 稱:其係於107年12月間領到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云云(見 偵卷第526頁),且被告吳俊德自106年10月間起至107年4月 26日期間,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期間,對外均以泰豐 公司之名義,惟泰豐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迄本 案經保七總隊第三大隊於107年7月26日搜索後,方於107年9 月4日以祥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祥景公司)之名義取得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一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委託載運清單(其上均有 泰豐公司之印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泰豐公 司、祥景公司)、彰化縣政府108年11月19日府授環廢字第 1080403876號函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第15至23頁、 第79至97頁、原審卷第97至99頁、第171頁),是以被告吳 俊德上開所辯其領有許可文件云云,應係指本案移送後再以 祥景公司名義申請取得之許可文件,然其於本案行為時即自 106年10月間起至107年4月26日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應堪採認。
⒋又被告吳俊德於警詢中供稱:其從106年10月份開始在系爭 土地上堆置廢棄物,現場破碎石綿瓦、營建廢棄物、工廠火 災後清理之廢棄物、工廠廢污泥、一般廢棄物,是其駕駛KE D-5773號自用大貨車跟員工劉丁存去清除、載運,有時是綽 號「阿昌」的王崧糖介紹載運廢棄物時,在工廠替其駕駛KE D-5773號自用大貨車抓斗幫其將廢棄物夾上車,劉丁存是其 員工,其每日1500元代價僱請,王崧糖是介紹工作給其的人 ,有時他也會載運廢棄物及石綿瓦來場內堆置等語;復於偵 查中結證稱:其有請一位員工,就是劉丁存,1天1500元, 他是其的隨車人員,幫其留意車前車後的狀況,劉丁存並沒 有操作抓斗,大部分是其自己夾取,王崧糖會介紹工作給其 ,複寫簿上記載的「阿昌」就是王崧糖,因為其的客戶都是 王崧糖介紹的,他也會幫其收帳款,但有很多次都沒有交給 其,其就會在那張單子寫「阿昌代收」,其在被查獲前2、3 個月開始僱用劉丁存等語(按被告吳俊德第一次警詢為107 年4月30日,因而推估係於107年1、2月間開始僱用劉丁存, 見偵卷第52至53頁、第477至479頁),核與被告劉丁存於偵 查中供稱:吳俊德從107年1、2月開始,以1天1500元僱用其 將水管、塑膠、木材、鐵材分類,其不知道吳俊德做廢棄物



是否有許可證等語(見偵卷第479頁),暨被告王崧糖於警 詢中供稱:林志賢知道吳俊德要出來開處理廢棄物公司,所 以介紹給其認識,叫他來找其,請其介紹一些工作讓他清除 處理,其有介紹吳俊德清除載運廢棄物,也有操作抓斗幫他 夾廢棄物等語(見偵卷第120至121頁)相符,並有卷附之受 委託載運清單可稽(見偵卷第79至97頁),該清單上確實均 載有「阿昌代收」、「阿昌載」或「阿昌代」等語,可認被 告吳俊德確實自106年10月間起,因被告王崧糖之介紹,而 得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彰化縣或臺 中市之公司、工廠或不明地點,載運清除破碎石綿瓦、廢棄 木材、廢棄塑膠等營建廢棄物及集塵灰、廢鑄砂模具、工廠 廢棄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且自10 7年1、2月間某日起,以日薪1500元之代價,僱用被告劉丁 存為隨車人員載運清除上開廢棄物後,再於系爭土地上為廢 棄物之分類、處理等情,當非虛妄。
⒌被告王崧糖劉丁存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劉丁存前於偵查 中即已供稱其並不清楚被告吳俊德有無廢棄物清運的許可證 (見偵卷第479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其並未看過被告 吳俊德任何可以處理廢棄物的許可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 270頁)。然被告吳俊德於警詢中業已供認之前並不知道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清除、處理許可證 ,非法貯存、清除、掩埋事業廢棄物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其是於107年2、3月間友人告知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55頁 ),而被告劉丁存於偵查中辯稱其自107年1、2月間約農曆 過年前至吳俊德處工作云云(見偵卷第479頁),由此觀之 ,被告劉丁存所辯吳俊德有告知其領有廢棄物清理的牌照云 云(見原審卷第140頁),顯有扞格,即難採信。再依被告 吳俊德於偵查中供稱:其並未跟被告王崧糖說過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的許可證,且王崧糖之後曾告知這是違法的等語 (見偵卷第481頁),亦與被告王崧糖辯稱被告吳俊德之前 有跟其說他有清除許可文件等情不符。況就卷附之現場蒐證 照片可知,系爭土地上並未標示堆置場所名稱或字號,且外 圍除有簡易圍籬外,於出入口並無人員管制車輛進出,僅以 鐵鍊上鎖阻止外來車輛進入,現場亦無任何廢水處理設備或 一般合法廢棄物堆置場應有之設施,至為簡陋,各類廢棄物 任意棄置於上,且系爭土地除被告吳俊德劉丁存外,別無 其他工作人員,在在顯示系爭土地為非法之廢棄物堆置場所 。再者,被告王崧糖前已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最近一次甫因於10 6年2月22日前某日,將廢棄物交由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之人處理清運,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查獲再函送偵辦 ,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一節,並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8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51頁),又被告王崧糖曾以址設彰化縣○ ○鄉○○村○○巷00號「榮利機械五金批發行」之名義,取 得彰化縣政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有彰化縣政府105 彰府廢清字第0341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 125頁),被告王崧糖顯明確知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者,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參以被告王 崧糖自承其大專肄業,開設五金行並從事拆除工作;被告劉 丁存供稱:其高中畢業,有建築製圖執照,從事機械維修工 作等情(見原審卷第271、272頁),均有一定之學識經歷, 而非愚騃童昏之人;而被告吳俊德用以載運清除廢棄物之 KED-5773號自用大貨車,其上除噴有車牌號碼外,並無任何 關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字號,被告王崧糖於警詢 時供承:「(問:你有無替吳俊德駕駛KED-5773號抓斗車幫 他載工地清除廢棄物?)有,我操作抓斗車幫他夾廢棄物」 等語(見偵卷第121頁),亦自承曾操作上開大貨車抓斗夾 取廢棄物之事實,且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介紹業主與被告吳 俊德聯繫載運廢棄物時,沒有辦法確認吳俊德有無清除、處 理廢棄物的許可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270頁),另被告劉 丁存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被告王崧糖有時會去現場找吳俊 德,有時會開卡車去現場倒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 )。由此觀之,被告吳俊德既未曾出示廢棄物清除、處理的 許可文件,且其駕駛之自用大貨車上並無任何許可文件之字 號,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依一般生活經驗判斷,即可知為一 非法廢棄物之堆置場所,被告王崧糖劉丁存之社會經歷或 常識,應能知悉被告吳俊德屬非法業者而無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至於證人即王崧糖之員工蕭東周固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被告吳俊德有說過他有證照云云,然復證稱:只 有聽過吳俊德有牌照,同行都知道吳俊德有牌照,王崧糖未 曾要求吳俊德提出合法文件給他看過,其未去過吳俊德之廢 棄物堆置場,其不知吳俊德有堆置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55 頁),證人蕭東周證稱吳俊德有牌照云云,顯係聽聞他人轉 述,且證人蕭東周顯然對於本案並不了解,是其證言無從作 為有利被告王崧糖之認定。
⒍被告王崧糖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其承認有幫助之部分云云 (見本院卷第234頁),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辯以被告王 崧糖至多為幫助犯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 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 崧糖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介紹客戶給吳俊德,客戶不認識 吳俊德會叫其去收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被告吳俊 德於警詢時供稱:大部分係其駕駛KED-5773號自用大貨車跟 員工劉丁存去清除、載運,有時是綽號「阿昌」王崧糖介紹 載運廢棄物時,在工廠替其駕駛KED-5773號自用大貨車上抓 斗,幫其將廢棄物夾上車,有些廢棄物包含破碎廢石綿瓦是 王崧糖使用自己抓斗車載運來的(見偵卷第53頁);王崧糖 去客戶那收取款約二十幾萬,都沒有給其等語(見偵卷第54 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其操作機具比較生疏,王崧糖有一 兩次有來幫其操作;他有時會把他的一些廢棄物載過來,讓 其一起載去回收;複寫簿上記載的「阿昌」就是王崧糖,會 他名字是因為其的客戶都是他介紹的,他也會去幫其收帳款 等語(見偵卷第478頁)。被告劉丁存於原審審理中供稱: 王崧糖有時候會去找吳俊德講話,有時會開卡車去現場倒廢 棄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顯見被告王崧糖非惟僅只 介紹廢棄物來源之客戶,亦有駕駛卡車載送廢棄物至系爭土 地堆置及操作抓斗,且猶負責出面向客戶收取處理廢棄物之 對價等事實至為明確。縱以被告王崧糖雖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然其既知悉被告吳俊德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仍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 被告吳俊德尋覓物之來源、駕駛卡車載運並以抓斗抓取廢棄 物,並出面向廢棄物來源客戶收取處理廢棄物之對價,被告 王崧糖所為均係本件堆置、處理廢棄物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且被告王崧糖收取款項金額甚高(詳後述),益徵其 本件犯行之地位及工作具相當之重要性,足見被告王崧糖係 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且係從事本件系爭土地堆置處 理廢棄物犯行之構成要件甚明,尚難認其係基於助成他人犯 罪之實現之意思,而屬共同正犯。被告王崧糖之辯護人辯稱 所為應僅係幫助行為等語,自無可採。又證人即被告吳俊德 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證稱:王崧糖只是單純介紹客戶、車輛均 未曾由王崧糖使用,王崧糖僅係先前教其操作抓斗云云(見 本院卷第251至276頁),核與被告吳俊德前於警偵訊供述不 符,當係事後迴護被告王崧糖之詞,未足採信。 ㈢又被告吳俊德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指稱前述受委託載運清單 上所寫的「石綿瓦」,應係「石膏板」云云(見原審卷第 218頁),然被告吳俊德於警詢時即供承現場破碎石綿瓦、 營建廢棄物、工廠火災後清理之廢棄物、工廠廢污泥、一般 廢棄物,是其駕駛KED-5773號自用大貨車跟員工劉丁存去清



除、載運,有時是綽號「阿昌」的王崧糖介紹載運廢棄物時 ,在工廠替其駕駛KED-5773號自用大貨車抓斗幫其將廢棄物 夾上車;王崧糖有時也會載運廢棄物及石綿瓦來場內堆置等 情,已如前述,且三聯複寫簿上確有記載品名為石綿瓦(見 偵卷第257、261、263、265頁),而現場確查得石綿瓦片一 節,有環保署107年6月5日環署督字第1070043984號函可憑 (見偵卷第169頁),且從卷附之現場蒐證照片觀之,查獲 現場石綿瓦碎片及石膏板二者外型明顯有別(偵卷第225頁 上方、第341頁所示照片為石綿瓦碎片,第343頁所示照片為 石膏板),是被告等人載運清除後堆置於系爭土地者部分確 係破碎石綿瓦無誤。被告吳俊德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又事 業廢棄物分為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 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 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 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 「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八、石綿及 其製品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具有下列性質之一者:㈠製造 含石綿之防火、隔熱、保溫材料及煞車來令片等磨擦材料研 磨、修邊、鑽孔等加工過程中產生易飛散性之廢棄物。㈡施 工過程中吹噴石綿所產生之廢棄物。㈢更新或移除使用含石 綿之防火、隔熱、保溫材料及煞車來令片等過程中,所產生 易飛散性之廢棄物。㈣盛裝石綿原料袋。㈤其他含有百分之 一以上石綿且具有易飛散性質之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 認定標準第4條亦有明定。查被告等3人所為部分雖有載運清 除破碎石綿瓦之情事,然現場廢棄物經環保署集塵灰採樣檢 測結果,判定係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前揭環保署107年6月5 日環署督字第1070043984號函可憑(見偵卷第169至171頁) 。是縱認現場確有查獲石綿瓦碎片,然此未足認係合於上開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之要件,而認係一般事業廢棄物,併此 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 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 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 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 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



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又按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 「清除」及「處理」三者,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 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 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 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 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 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 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 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吳俊德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向不知情之葉哲安承租系爭土地做為廢棄物之堆置場所 ,被告王松糖則明知被告吳俊德未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為牟取非法利益,仍介紹彰化縣、臺中市不特定 有清除、處理廢棄物需求之工地、工廠或不明地點予被告吳 俊德,使被告吳俊德得以與被告劉丁存前往上揭場所載運清 除廢棄物後堆置於系爭土地,是核被告等3人所為,被告吳 俊德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罪,被告王崧糖劉丁存均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 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 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 ,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 ,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188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王崧糖辯稱其並不認識劉丁存云云(見原審卷第15 3頁),被告劉丁存辯稱吳俊德王崧糖如何租土地、卡車 是誰的均不清楚;並不了解其等的業務云云(見原審卷第 140頁),被告等人間縱雖或未能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 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 說明,則彼此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及全部犯罪之結果,自 應共同負責,是被告吳俊德劉丁存王崧糖就所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 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 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 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8年度臺上字第73號判決意 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 等3人所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罪質 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其等乃係基於單一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載運廢棄物至系爭 土地上處理、堆置,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 犯之概念,應僅成立一罪。
㈣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 益,皆係為有效貯存、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 民健康而制定,被告吳俊德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 前開第3款、第4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罪處斷。
㈤被告劉丁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106年2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惟原審審酌被告劉丁存所犯 前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件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罪質差異甚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毋庸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 劉丁存在本案僅係受雇於被告吳俊德,參與情節較輕,其前 科紀錄多係毒品施用案件,且就構成累犯之前案亦係施用毒 品案件,與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罪質迥異,原審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考量而未加重其刑,本院予 以尊重。
四、本院判斷及對被告等人上訴之說明:
㈠原判決認被告吳俊德王崧糖劉丁存3人犯行,事證明確 ,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第 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等規定,審酌被告等3人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卻仍為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嚴重影響環保機關對於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行為之管理及處置,且危害環境衛生及安全甚鉅,所 為並非可取,兼考量被告等之犯罪動機、本件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之期間、被告吳俊德王崧糖因而取得之不法利益 數額,暨被告吳俊德到案後雖能坦認犯行,但對犯罪事實卻 未能清楚交代,於本案審理甚而任意將責付保管中之車輛變 賣,難認其犯後已知悔悟,另被告王崧糖劉丁存則始終否 認犯行,且被告等人均未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兼衡被告吳 俊德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開設五金工廠,月入約 1、20萬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背負有4百多萬元之房貸 ,每月應繳付1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王崧糖自陳大 專肄業之智識程度,開設五金行及從事拆除工作,月收入約 10餘萬元,離婚,小孩與前妻生活,每月需支付前妻及小孩 生活費用7萬元,現有房貸3百多萬,每月支付1萬8千元之家 庭經濟狀況,被告劉丁存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建築 製圖執照,目前於中榮鋼鐵公司做機械維修工作,月入約3 萬3千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弟弟同住,沒有任何負 債或債款之家庭經濟狀況,分別就被告吳俊德部分量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被告王崧糖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 劉丁存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說明被告吳俊德王崧糖 因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罪所得,參照卷附受委託載運 清單、億量公司收據、總鎰公司帳冊照片暨被告吳俊德、王 崧糖之供述:⒈106年12月14日紫雲聖堂清運費1萬1000元為



被告王崧糖所收取,未轉交被告吳俊德。⒉106年12月18日 石綿瓦2萬元,為被告吳俊德載運,被告王崧糖代收,未轉 交被告吳俊德。⒊106年12月21日永靖清運2萬元,由被告王 崧糖代收,未轉交被告吳俊德。⒋106年12月22日石綿瓦2萬 3800元,為被告吳俊德載運,被告王崧糖代收,未轉交被告 吳俊德。⒌106年12月24日石綿瓦3萬元,為被告吳俊德載運 ,被告王崧糖代收,未轉交被告吳俊德。⒍107年1月8日國 聖里石綿瓦等3台9萬元,為被告吳俊德載運,被告王崧糖代 收,未轉交被告吳俊德。⒎107年1月23日冠品廢棄物2千元 ,為被告吳俊德載運收取。⒏107年3月7日品信營造有限公 司大竹清運1台8千元,為被告吳俊德載運收取。⒐107年3月 7日品見築營造竹巷清運4萬元,為被告吳俊德載運收取。 ⒑107年1月15日田中里清運5千元為被告吳俊德載運收取( ⒈至⒑部分詳見受委託載運清單)。⒒107年3月6日有載運 清除2車次共2萬4 000元,為被告吳俊德收取(參照蒐證照 片及被告吳俊德於警詢中之供述,本次為其與被告劉丁存, 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前工地,載運清除廢 棄物2車次之報酬)。⒓依據億量公司收據(見偵查卷第207 頁),在107年4月16日清運該公司廢棄物3萬6000元,為被 告吳俊德載運收取。⒔依總鎰公司帳冊照片(見偵卷第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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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總鎰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景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