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139號
TCHM,109,上訴,1139,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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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益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007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62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益良並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於民國 108 年4 月22日承攬拆除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 某不詳冷凍廠之冷凍庫工程時,明知拆卸移除之廢泡棉屬於 一般事業廢棄物,竟與劉○○(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 及2 月確定)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新臺 幣1萬2,000元之報酬委由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大貨曳引車(子車26-YS 號),至上開地點載運上開拆卸移 除之廢泡棉共計49包(下稱系爭廢泡棉)至彰化某處,並等 候葉益良告知卸貨之地點。嗣於翌日(即108年4月23日)上 午7 時45分許,劉○○駕駛上開曳引車抵達彰化縣芳苑鄉西 濱快速道路附近等候,然葉益良始終未能覓得合法之堆置場 所,迄至晚間8時許,葉益良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 車南下,並與劉○○約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附近 會合後,即帶同劉○○前往其先前工作之彰化縣溪湖鎮溪湖 果菜市場附近,葉益良、劉○○見彰化縣溪湖鎮溪湖果菜市 ○○○○○○○○○○○○鎮○○段000○000號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出入口未關閉且四周無人之際,竟另萌生共同基 於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聯絡,無故侵入上開系 爭土地,隨即由葉益良以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牽引繩 索拖拉之方式,將劉○○所駕駛上開曳引車上之系爭廢泡棉 拖拉下車,而將上開所載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系爭廢泡棉 貯存堆置在上開土地上,適彰化縣溪湖鎮溪湖果菜市場總經 理蔡○○騎乘機車經過該處發覺上情,上前質問葉益良,葉 益良即謊稱因車輛故障,將於數日後前來處理云云,即與劉 ○○駕車逃離現場。嗣葉益良始終未前來清除,經蔡○○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溪湖鎮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 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 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 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該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 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 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 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 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104 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 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情形,惟經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2至74、131至132頁),本院審 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 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 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 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本院以下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 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 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葉益良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劉○○進入 上開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廢泡棉堆置在系爭土地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及非法從事廢棄物清 理之犯行,並辯稱:上開土地本來就是停車場,可以隨意出



入,且我們去到哪裡時還沒有開始下貨,葉○○就有來,我 有跟葉○○說,葉○○表示沒關係;且所載運的廢泡棉是要 給黃○○當作裝潢隔音的填充物,但因黃○○沒有地方放, 才會先暫時放在溪湖果菜市場云云。經查:
(一)被告葉益良委由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 車(子車26-YS號)自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附 近某不詳冷凍廠,載運上開系爭廢泡棉至彰化某處等候,並 於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南下與劉 ○○會合後,一同駕駛上開車輛進入溪湖果菜市場系爭土地 ,並由葉益良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牽引繩索拖拉之方式, 將劉○○所駕駛上開曳引車上系爭廢泡棉堆置在系爭土地上 等情,業據被告葉益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見108年度偵字第6625號卷第15至19、147至149、189至19 2頁,見本院卷第13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劉○○、證人葉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6625號卷 第9至13、21至22、23至25、169至171、193至196 頁),並 有彰化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 擷取畫面、車號000-00、26-YS、5897-FQ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扣案物照片、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圖、 車號000-00、26-YS、5897-FQ行車軌跡及地圖、現場位置圖 、路線圖、溪湖鎮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3日溪果 瑞字第108353號函及檢附之土地商借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 10 8年度偵字第6625號卷第33、35至37、39至41、43至47、 91至92 、119至129、131至141、143至145、159、161、179 頁),而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行,並辯稱: 上開土地本來就是停車場,可以隨意出入,且我們去到哪裡 時還沒有開始下貨,葉○○就有來,我有跟葉○○說,葉○ ○表示沒關係云云。惟:
⑴按刑法第306 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 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 1 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 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 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 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 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 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 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 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
⑵查系爭土地係溪湖鎮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向地主吳嘉文、



胡楊玉雲所借用,供彰化縣溪湖鎮溪湖果菜市場作為停車場 使用乙節,有溪湖鎮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3日溪 果瑞字第108353號函及檢附土地商借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39至145頁),且依證人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證稱:該處是臨時停車場,設有一個門口,下班時間會用 鐵鍊鍊起來做個區隔,因為有一段時間,停車場被丟垃圾很 嚴重,我有要求員工將鐵鍊拉起來,避免讓人隨便進去亂倒 垃圾,但鐵鍊不是上鎖,只是掛著而已,因為有時候承銷商 會來卸貨運送到冷凍庫,就會把鐵鍊拉開,將車停進去。當 天我看到被告他們在該處卸貨時,我有問他們怎麼把貨卸在 這裡,他們跟我說貨車壞掉,所以要把東西堆置在這裡,我 跟他們說這邊不是放東西的地方,請他們馬上處置,他們說 隔天或過幾天就會來處理,然後就把車子駛離等語(見 108 年度偵字第6625號卷第169至171頁,原審卷第180至188頁) ,顯見系爭土地平時設有鐵鍊作為與外區隔而自成獨立空間 ,他人可由外觀一望即知該處屬私人土地,非任何人車得隨 意進出,且被告並非該果菜市場之承銷商,係為堆置系爭廢 泡棉之目的而進入系爭土地,亦與系爭土地管領人提供系爭 土地僅供與該果菜市場往來之廠商停車以便裝卸貨物之用途 有違,況當時葉○○業已向被告表明該處並非堆置廢棄物之 場地,並要求被告移除,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承:當時沒 有經過果菜市場管理人同意,他有叫我搬走等語(見108 年 度偵字第6625 號卷第190頁)及證人劉○○於偵訊時證述: 放之前並沒有經過同意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6625號卷第 195 頁),顯見被告進入系爭土地事先並未取得同意,且所 為已違反系爭土地管領人之意思,又無正當理由,並已侵害 彰化縣溪湖鎮溪湖果菜市場管理使用監督權限,而合於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之構成要件 無誤,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三)另被告否認有何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犯行,並辯稱:所載 運的廢泡棉是要給黃○○當作裝潢隔音的填充物,但因黃○ ○沒有地方放,才會先暫時放在溪湖果菜市場云云。惟: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項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 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 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 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 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 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又按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規定,分為 「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



」,係指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 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 」則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 「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 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 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事 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 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 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亦有明文。而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 受委託做冷凍庫改建,因此雇工拆下這些廢泡棉並負責清運 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6625號卷第190至191頁),復觀之 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見108 年度偵字第6625號卷第35至 37、179 頁),堪認該廢泡棉係屬冷凍廠因改建冷凍庫而被 拋棄,且減失原效用之物,自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甚明。 ⑵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固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同條第46第4 款規定: 「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後半段之犯罪主 體係指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前半段之犯罪主 體既未明定限於業者,依文義解釋,應認凡未領有許可文件 ,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於該罪之犯罪構 成要件,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 可文件,與第57條所定,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 ,違反第41條第1 項規定者,處以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 均係為貫徹主管機關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監督 管理而設,俾主管機關透過事前許可及對違反者處罰鍰並命 停止營業等法制,達其行政上管理監督之目的。此與第46條 第4 款之刑事處罰規定,係為有效防止不當處置廢棄物,極 可能造成重大污染,乃對於未領有許可文件而清理廢棄物者 ,科處刑罰之立法目的有別。是第46條第4 款前半段規定之 適用,本不以第41條第1 項所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者」為前提,該款所稱「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許可 文件」,係指行為人未領有許可文件而言,非謂該罪處罰對 象僅限於廢棄物清理業者。否則,廢棄物清理業者,未領有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第46條第 4 款規定論處。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非業者,從事廢棄物之 貯存、清除、處理,卻未令其負擔罪責,顯然失衡,與廢棄 物清理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規範意旨不符(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 102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第30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凡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法人或自然人,如未依該法第 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實際從 事該當於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行為者,即已構成該 罪。是本件被告雖非以從事廢棄物清理為業,然其仍應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
⑶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 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 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 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 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 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 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 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有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可資參酌。查本件被告與劉○○均未取得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供認(見 108 年度偵字第6625號卷第18至19、191 頁),然其等二人卻載 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系爭廢泡棉堆置在系爭土地上,是被 告之貯存、清除行為,要屬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所稱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而應逕論以刑罰。 ⑷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黃○○簽立之簡易合約書(見 108年度偵字第6625號卷第207頁)為證,惟: ①依證人黃○○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朋友說被告葉益良 那邊有不要的海棉帶我跟被告葉益良認識時,那時海棉已 經在果菜市場了,而被告葉益良提出之簡易合約書,是叫 車的費用,這張合約書是我去夾海棉回來的當天簽的,有 說先放一個地方,叫我去載回來,簡易合約書就是真正去 載的當天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2至194頁),足見被告 葉益良係先將該廢泡棉棄置在系爭土地之後再尋找需求者



,並非事先已與黃○○聯繫載運系爭廢泡棉交予黃○○, 是被告上開辯解,已無足採。
②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 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依同法第52條之規 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39條第1 項規定者,處以行政罰鍰;即廢棄物清理法關於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 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應依 相關法規辦理,非可任意處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 條 即說明其立法目的「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 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第19條第1 項更明定「再生 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 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 利用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因此,倘可再利用之事業 廢棄物,並未依相關法規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 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姑不論被告本件所 載運、堆置之系爭廢泡棉,是否為可再利用之物質,然被 告既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清除許可文 件,且未委託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人處理,而自行清運上 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將之堆置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系爭 土地上,要屬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稱之非法 清除廢棄物犯行,而應逕論以刑罰,是縱認被告係欲將上 開廢泡棉提供予黃○○作為裝潢隔音之填充物使用,仍無 礙於被告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從事 廢棄物清理犯行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第1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而此次修正僅係將該條項之 罰金刑由300元以下罰金,修正成9000 元以下罰金,餘並未 修正,故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 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新法之規定,先予 敘明。
(二)核被告葉益良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 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



物附連圍繞土地罪。
(三)被告就上開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 土地之犯行,與劉○○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 月 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件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 案件執行完畢後,不到1 年竟再犯本案,可見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 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本件罪證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306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葉益良冷凍庫拆除所 產生之廢棄泡棉,卻未合法清除,無視於環境保護對社會大 眾健康、自然生態環境等之重要,任意棄置,嚴重影響環境 衛生,此等犯行實應嚴予譴責;惟念及被告所棄置之泡棉廢 棄物乃一般事業廢棄物,其危害非若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 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案發後業已 清除完畢,對受害土地環境之損害未繼續擴大;被告犯後未 知悔悟,犯後態度不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就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罪及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 繞土地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3 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且量處之刑度亦為妥適。被告上訴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論 述之事項及採證、適用法律,依憑己見,任意指摘,其上訴 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罪部分得上訴,就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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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溪湖鎮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