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783號
TCHM,109,上易,783,202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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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泓陞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239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936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泓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泓陞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凌晨0 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 北勢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 時45分許,行經 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暨應注意該處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 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鋪設柏 油之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寶珠於酒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沙鹿區北勢東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搖晃未在遵行車 道內行駛,江泓陞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因而與 陳寶珠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右側發生擦撞,致陳寶 珠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併顱骨骨折、腦出血與硬腦膜下 出血、多根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與肺挫傷、右鎖骨骨折 、呼吸衰竭、多處擦傷與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及治療 ,現仍四肢癱瘓且嚴重意識障礙,住院期間生活完全無法自 理,而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二、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刑法第24 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前段分別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



罰。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
三、公訴意旨認為上訴人即被告江泓陞(下稱被告)有前揭過失 重傷害犯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告訴代理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 中市政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職務報告 ,暨現場及車損照片、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復有國立 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等在卷足稽為論據,訊據 被告堅決否認有本件犯罪,辯稱,被告突然遇到告訴人陳寶 珠(下稱告訴人)騎車逆向進入其所行駛之車道,其見狀緊 急閃避至對向告訴人原來行駛之車道,告訴人欲又突然騎回 原來車道,致被告閃避不及,而與告訴人所騎之機車發生擦 撞,被告係緊急避難之下所採取之措施,且告訴人若未再突 然騎回自己車道,本件車禍即不會發生,被告看到告訴人進 入告訴人車道相距約僅20公尺,被告亦無法及時反應避免車 禍發生,本件車禍係告訴人侵入被告車道後又騎回而發生, 被告避免撞及告訴人所為閃避行為並無過失等語。四、被告於104 年7 月17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 ,沿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 同日0 時46分許,行近沙鹿區北勢東路245 號前時,適被害 人陳寶珠酒後(經送醫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32%, 他字卷第33頁)駕駛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北勢東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被告因見告訴人有行車不穩、跨越分 向限制線駛入其行向之北向內側車道之情形,為閃避告訴人 而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駛入對向(南向)之內側車道內,又 因告訴人於兩車會車時,所駕機車已駛回南向車道,被告所 駕自小客車車頭右前保險桿、右照後鏡因而與告訴人所駕機 車車頭右側端護板、右照後鏡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所駕機車 重心不穩,機車刮擦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後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損傷併顱骨骨折、腦出血與硬腦膜下出血、多根 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與肺挫傷、右鎖骨骨折、呼吸衰竭 、多處擦傷與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及治療,現仍四肢 癱瘓且嚴重意識障礙,住院期間生活完全無法自理,而達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等情,為被告所自 承,並經告訴代理人指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 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報案單、路口監視器相對位置圖 、google地圖、暨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光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民事裁定等在卷足稽,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五、惟查:
㈠被告有無超速行駛部分:本件案發現場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 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其行車時速50、60公里等語,於偵查中改稱當時車 速為50公里等情,被告案發時之車速除被告前揭不一致之供 述外,尚無其他佐證足認被告當時車速為何,自不能僅憑被 告警詢之供述逕認被告當時之車速即為60公里,本件尚無法 證明被告有超速之行為。
㈡被告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部分: 本件案發時係告訴人服用酒類(經送醫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 濃度為0.232%)駕駛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北勢東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被告因見告訴人有行車不穩、跨越分 向限制線駛入其行向之北向內側車道之情形,為閃避告訴人 而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駛入對向(南向)之內側車道內,又 因告訴人於兩車會車時,所駕機車已駛回南向車道,雙方始 發生擦撞車禍,業經認定如上,足見被告於行駛中已注意到 告訴人酒駕闖入其車道之車前狀況。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 項所謂,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謂必要之安全措施,應指一般 人在相同狀況下,採取避免發生車禍之行為,並非在評估、 計算數據等物理、數學現象後採取之有效避免發生車禍之安 全行為,否則無異強人之所難,本件被告往比較寬廣且無車 輛(依現場圖所示被告原行駛車道距離左側之路緣約2.8加3 .6為6.4公尺,距離右側之路緣約3.3公尺)且避免與告訴人 正面相撞之左側閃避,應係一般人在相同狀況之下所採取之 安全行為,且被告確實未在其所閃避之車道(被告原來之車 道)撞及告訴人,足見被告已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被告並未 違反前揭注意義務。鑑定人國立澎湖大學之鑑定意見,經其 計算被告汽車自其車道橫移之距離、被告車速、一般汽車橫 移角速、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後滑行距離等後,認為被告自 看見告訴人侵入其車道之後至雙方擦撞之被告行車距離,及 告訴人之行車距離,二者合計約為六十公尺,亦即被告看見 告訴人侵入其車後,二者相距約六十公尺,該距離足夠被告 在其原先行進車道剎停或往右側閃避,均不致於發生 本件擦撞,足見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向左閃避不當進 入對向車道,同為肇事原因,有該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參(外附),惟查,前揭鑑定人所計算出被告於看見告訴 人侵入其車道後,有足夠時間及距離採取不侵入告訴人原先 行駛車道之結論,係鑑定人利用物理、數學專門知識計算後 所得出之結果,法律上實無法要求被告亦能於告訴人酒醉侵



入其車道之緊急狀況下,能夠再予專門知識精算閃避之行為 ,故前揭鑑定之結綸為本院所不採。
㈢被告有無未在遵行車道行駛部分:依被告之供述及現場圖所 示被告固有違規闖入告訴人原先行駛之車道之行為,致與告 訴人機車擦撞,使告訴人受傷等情,惟如前所述,其係因閃 避酒駕違規闖入其車道之告訴人機車,始侵入左側告訴人之 車道,其侵入左側車道時實無法預測告訴人是否會再駛回自 己原來車道,其撞及告訴人係屬不可能預見;且被告係為閃 避告訴人對其正面直駛而來之機車,避免自己或告訴人生命 、身體、財產之緊急危難,而闖入告訴人車道,係因左側並 無來車且比較寬廣,一般人在此緊急狀態之下,均會採取之 必要行為,核與緊急避難之規定相符。又案發時既係告訴人 之不法侵入被告之車道,屬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見狀, 知悉有違法狀態之下,所採取正當防衛權利之行為,亦與正 當防衛之規定相符。
六、綜上所述,尚無法證明被告之有何犯罪行為,且其行為亦與 緊急避難及正當防衛規定相符,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原審 判決未及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 意旨略以,被告至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原審量刑過輕等 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 行為不構成犯罪等語,亦指摘原判決,則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龔月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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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