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687號
TCHM,109,上易,687,202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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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懿峻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2577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251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108 年3 月7 日起至同月8 日 止之某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 駛在臺中市北區梅亭街某處路旁,以玻璃管放置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再以打火機燒烤產生煙霧後吸取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8 年3 月10日晚上10 時10分許,經警持拘票逮捕驗尿後始得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 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 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 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 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 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經修正公布第20條、第 23條等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 ,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生效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 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 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上開新修正之規定,將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再犯之追訴標準,已由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改為3 年內。而觀諸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修正理由:「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 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 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 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 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 項」之意旨,及同條例 第35條之1 第1 、2 款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過渡期間之處理方式,即 「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 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 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 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明定偵查中或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修 正後相關規定而為判斷。是以,只要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 ,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 年後 所為者,即均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 之適用。
四、準此,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及第2 款前段、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不論該條例施行前、後犯第 10條之罪者,均依新法規定處理,亦即行為人不論於修法前 、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含3 犯以上),如距最 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上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 者,即得再令施以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而不具備起訴要 件,不在應起訴之列;縱其間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刑事處罰 且未滿3 年,然此既非屬上開規定之起訴要件,自不生影響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5 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 315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見本院卷第35、48頁)。被告本案被訴於108 年3 月7 日 起至同月8 日止之某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停駛在臺中市北區梅亭街某處路旁,以玻璃管放 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以打火機燒烤產生煙霧後吸 取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若果無 訛,則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應依 修正後新法再施以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之處遇。檢察官未 及適用新法處理而逕予提起公訴(於108 年8 月12日繫屬原 審法院,見原審卷第9 頁原審法院收文章戳),依上說明,



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未適用新法 而仍諭知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 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即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 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李明鴻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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