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13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黄美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
月1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372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 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 竊盜罪。三、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四、 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五、刑法第342條之背信 罪。六、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七、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 贓物罪,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 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美華(下稱被告)因妨害名譽案 件,經原審判決有罪後提起上訴,本院認被告所提非屬具體 理由判決駁回其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惟其所犯之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所規定之案件,又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被告提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 蕙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