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芳璧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
字第320 號中華民國109 年9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詹芳璧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略以:依本案超商監視器勘驗結果,被害 人當時將皮夾遺留在廁所後,僅有被告一人使用該廁所,且 迄至被害人發現遺失皮夾再次前往廁所前之時段,亦僅有被 告進入該處,且該處廁所僅有一個入口,皮夾放置廁所內應 不會憑空消失?原審就被告進入廁所後,皮夾已遭他人拿取 之客觀事實忽略不論,逕為無罪之諭知,認定事實有違論理 及邏輯法則之不當。綜上,原審未審酌本案客觀證據所呈現 之事實,逕認積極證據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其判斷顯然有 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揆諸上開判決要旨,原判決遽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尚非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本案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有於告訴人之 後進入統一超商苗栗高門市之同一間廁所,然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有於廁所內拾獲告 訴人遺失之黑色長夾而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且本案尚無法 排除告訴人之黑色長夾有掉落其他地方之可能性,本於無罪 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 斷,核無違背客觀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檢察官 前揭上訴意旨雖非無見,惟充其量僅對於被告自始否認犯罪 ,辯稱其上廁所時沒有發現告訴人皮夾,並無侵占遺失物之 合理性有所質疑而已,而原判決既已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且就被告進出利用廁所之時間甚短,如廁出來後亦如常 洗手,並無匆忙逃離現場等異常舉動等情,詳細說明本案無 從認定被告具有何侵占犯行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 至9 頁) ,其採證認事並無明顯瑕疵可指。又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 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既無法舉 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使被告於告訴人之 後進入上開統一超商之同一廁所,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 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從而,檢察官所舉 之事證,既仍有合理之懷疑,揆諸前述說明,自難認被告有 侵占遺失物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占遺失物行為, 諭知無罪,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未提出適合證明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仍就原審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 執,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