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奇賢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
1081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尚無明顯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欄補充「被告並曾犯贓物 罪,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04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於107 年1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從 事共同參與竊盜娃娃機,當時我投錢在玩,竊盜一事是同案 被告吳寬鳴的行為,當時我有加以勸阻,但是吳寬鳴不理我 ,原審認定事實有誤,請予改判無罪云云。
三、本院查:
(一)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有被訴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竊盜犯 行部分,係依憑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同案被告吳寬 鳴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證人丙○○、丁○○證述遭竊 情節,佐以如原判決第3 至6 頁所載之相關證據資料,並 說明:吳寬鳴於警詢可以採信、於偵詢及原審所為有利於 被告之翻異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辯(即上訴理由所述) 不足採信之理由,詳加指駁及說明(原判決第6 頁第16行 至第7 頁第29行),而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本件被訴共同竊 盜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 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被告上訴意旨,無非置 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陳詞,據以指摘原審採證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除如原判決所載之前案紀 錄外(原判決第8 頁第24行至第9 頁第1 行),被告並曾 犯贓物罪,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042號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判決雖漏未敘
明,而稍有微瑕,惟無礙於被告構成累犯之認定,且不影 響本案判決之本旨,尚無因之撤銷原審判決必要,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吳寬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吳寬鳴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6月10日下午某時許,駕駛不知情之友人 陳文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寬鳴 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之娃娃機店,在該 娃娃機店內投幣把玩娃娃機臺許久卻無所獲,因而心有不甘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同日下午2時42分許,先由乙○○投幣操作丙○○所管領之 機臺,待取物爪抓取商品移近玻璃櫥窗後,由吳寬鳴持強力
磁鐵(未據扣案)吸引商品至機臺取物口,再由吳寬鳴徒手 自機臺取物洞口將上開物品取出,以此方式竊取丙○○所有 之藍芽耳機1個;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在上址娃娃機店內 ,乙○○與吳寬鳴接續以上開合作方式,共同竊取丁○○所 管領之娃娃機臺內之藍芽耳機2個,並於得手後,一同駕車 逃逸。嗣丙○○、丁○○發現所管領之娃娃機臺遭竊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吳寬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與被告2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證據證明有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2人 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寬鳴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寬鳴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7-80、 195-196頁、本院卷第67、113-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丙○○、丁○○於警詢(見偵卷第83-85、87-89頁)、證人 陳文貴於警詢(見偵卷第91-93、95-98、99-102頁)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陳文貴指認被告吳寬鳴部分)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3張、失竊藍芽耳機同款商品外包裝 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見 偵卷第69、103-106、111-133、135-137、159頁)、監視器 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光碟存放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吳 寬鳴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吳寬鳴上揭竊盜 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搭載被告吳寬鳴 前往上址娃娃機店,並在該店內投幣把玩娃娃機臺,惟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在夾娃娃機,被告吳寬鳴 拿磁鐵出來,我有告訴被告吳寬鳴說如果他要這樣亂搞,我 就不理他,我有制止被告吳寬鳴,其他屬於他個人行為云云 。經查:
1.被告乙○○於上揭時、地駕車搭載被告吳寬鳴前往上址娃娃 機店,並在該店內投幣把玩娃娃機臺,嗣被告吳寬鳴以強力 磁鐵吸引機臺內商品至取物口,並由被告吳寬鳴徒手自機臺 取物洞口將上開物品取出,以此方式竊取告訴人丙○○所有 之藍芽耳機1個,並接續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丁○○所有 之藍芽耳機2個之事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據本院 依前述被告吳寬鳴部分之證據資料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應 先堪認定。
2.被告乙○○雖辯稱其有制止被告吳寬鳴,係屬被告吳寬鳴之 個人行為云云,惟查:
①本院與檢察官、被告2人共同勘驗該娃娃機店之監視器錄影 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A.檔案名稱「使用強力磁鐵-1.MP4」:┌──────┬─────────────────────────┐
│影像播放時間│影像內容 │
│(右上角地球)│ │
├──────┼─────────────────────────┤
│00:01:20起│1.畫面開始,被告乙○○(身穿白色上衣者)、吳寬鳴(│
│至00:01:27│ 身穿黑色上衣者)一左一右站在畫面前第二台夾娃娃機│
│ │ 前(由左至右,自店門口由外至內)。 │
│ │2.畫面右上角顯示錄影時間為2019/06/10 14:42:06 │
├──────┼─────────────────────────┤
│00:01:27起│1.鏡頭拉近至集中於被告2人腰部以上至頭頂之上半身位 │
│至00:01:36│ 置,被告乙○○雙手呈約九十度彎曲,被告吳寬鳴左手│
│ │ 垂放在身體左側、右手微彎置靠在身體右側(右手掌被│
│ │ 身體遮住)。 │
│ │2.00:01:27,1個紫色物體(下稱系爭物品A)從娃娃機│
│ │ 上方由上至下掉落至被告2人面前(系爭物品A尚在機臺│
│ │ 內)。 │
│ │3.00:01:28,被告乙○○身體稍微向右後朝機器投幣。│
│ │4.00:01:29,被告乙○○抬頭看向左上方取物夾)。 │
│ │5.00:01;30,機臺內之取物夾開始啟動,自左方移至被│
│ │ 告2人之間,並在被告2人之間降下。 │
│ │6.00:01:32,被告吳寬鳴之右手臂彎曲、肩膀略微朝取│
│ │ 物夾方向移動。 │
│ │7.00:01:33,被告2人同時朝取物夾方向略往前移動。 │
│ │8.00;01:34至00:01:36,被告吳寬鳴右手握住1個深 │
│ │ 色物品(下稱強力磁鐵)貼在玻璃上,系爭物品A隔著 │
│ │ 玻璃被吸附後掉落。 │
│ │9.00:01:37,取物夾先移回原處(即畫面左上角)後,│
│ │ 再移回至被告2人面前(即系爭物品A掉落處),此時,│
│ │ 被告吳寬鳴之右肩微抬高。 │
│ │10.00:01:41,被告乙○○操作取物夾夾起系爭物品A,│
│ │ 被告吳寬鳴手持強力磁鐵吸住系爭物品A並隨被告林奇│
│ │ 賢操作之取物夾一同朝娃娃機臺左側移動。 │
│ │11.00:01:43,系爭物品自取物夾上掉落。 │
│ │12.00:01:44,被告吳寬鳴將強力磁鐵收回。 │
│ │13.00:01:45,被告乙○○再度投幣,取物夾於投幣後 │
│ │ 再度啟動,由被告乙○○操控取物夾至系爭物品A掉落│
│ │ 位置。 │
│ │14.00:01:49,被告吳寬鳴右手持強力磁鐵吸住同時以 │
│ │ 取物夾夾住之系爭物品A。 │
│ │15.00:01:50,被告吳寬鳴以強力磁鐵將吸系爭物品A │
│ │ 附住,並以由下往上、由右向左畫一個弧型之方式, │
│ │ 將系爭物品A拋向機臺左側,同時系爭物品A脫離取物 │
│ │ 夾(如圖17)。 │
│ │16.00:01:52,被告2人同時朝左側移動。 │
│ │17.00:01:53,被告乙○○左移離開畫面,被告吳寬鳴 │
│ │ 在機臺取物口前蹲下、身體靠近取物口。 │
│ │00:01:55,影像結束。 │
└──────┴─────────────────────────┘
B.檔案名稱「使用強力磁鐵-2.MP4」:┌──────┬─────────────────────────┐
│影像播放時間│影像內容 │
│(右上角地球)│ │
├──────┼─────────────────────────┤
│00:01:09起│1.畫面一開始,被告乙○○、吳寬鳴一左一右站在畫面中│
│至00:01:10│ 央位於轉角處之夾娃娃機前(由左至右或由右至左,均│
│ │ 為第三台機台)。 │
│ │2.鏡頭拉近,被告乙○○雙手呈約九十度彎曲、站在機台│
│ │ 控制桿前,被告吳寬鳴左手垂放在身體左側、右手以近│
│ │ 九十度彎曲靠在身體右側(右前臂被身體遮住),取物│
│ │ 夾移回機台左上角啟動位置。 │
├──────┼─────────────────────────┤
│00:01:11起│1.00:01:11至00:01:21,被告2人先同時左轉看向其 │
│至00:01:27│ 等後方後隨即轉身,被告乙○○右手伸進口袋掏取某物│
│ │ 後(無法辨識被告乙○○所取物品),再將雙手移至控│
│ │ 制面板上方,被告吳寬鳴亦彎曲雙手,並以右手握住控│
│ │ 制桿。 │
│ │2.00:01:22,夾子夾起1個紫色物體(下稱系爭物品B)│
│ │ 後隨即掉落,被告2人目光均緊盯系爭物品B,同時被告│
│ │ 乙○○之右肩略微抬高並向系爭物品B方向靠近。 │
│ │3.00:01:23至00:01:24,被告吳寬鳴之右手握住控制│
│ │ 桿,被告乙○○略微聳肩、身體偏左,被告乙○○之左│
│ │ 手肘碰到隔壁機台之綠色籃子致該籃子掉落後,被告林│
│ │ 奇賢之身體隨即轉正,被告2人均低頭看向取物口,被 │
│ │ 告2人之雙手均放鬆。 │
│ │4.00:01:25,被告吳寬鳴蹲下往前接近取物口,同時被│
│ │ 告乙○○左手彎曲、右手將某物塞入右側褲子口袋後,│
│ │ 退後1步轉身朝左。 │
│ │00:01:27,影像結束。 │
└──────┴─────────────────────────┘
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寬鳴於警詢證稱:我朋友即被告乙○○ 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載我去四德路找朋友,但因為他 朋友不在,所以在路上看到霧峰區四德路274-7號有夾娃娃 機店,我們就進去夾娃娃,一開始我們有投錢夾娃娃,但是 因為夾不出來,所以我就向被告乙○○拿取強力磁鐵抓取裡 面財物,由他操作機臺我拿強力磁鐵吸取裡面的財物,利用 被告乙○○操作機臺我用強力磁鐵吸取裡面物品模式抓取娃 娃機共2臺,總共抓取3個紫色方盒,是我提議要用強力磁鐵 抓取娃娃機,被告乙○○也知情,所使用的強力磁鐵是被告 乙○○所有,當下是我跟他拿,那是被告乙○○將強力磁鐵 放在車上在掛東西的,竊得3盒紫色鐵盒都拿給被告乙○○ ,我都沒有拿到等語(見偵卷第78-79頁)。而證人即同案 被告吳寬鳴前揭警詢之證述內容,核與前述勘驗監視器錄影
光碟內容之結果均大致相符,堪以採信,並足見被告乙○○ 對於被告吳寬鳴竊取娃娃機臺內商品之過程均知情,且於過 程中與被告吳寬鳴共同合作,由一人操作機臺以取物爪抓取 商品移近玻璃櫥窗,另一人則持強力磁鐵吸引商品至機臺取 物口,藉以共同竊取娃娃機臺內之商品,堪以認定。 ③被告乙○○雖辯稱其有制止被告吳寬鳴云云,惟經勘驗前揭 娃娃機店之監視器錄影內容,均未見被告乙○○有任何制止 之行為,反而見被告吳寬鳴持強力磁鐵吸取商品時,仍持續 投幣並配合被告吳寬鳴之動作操作取物夾,2人目光均持續 緊盯所欲竊取之商品,並於得手後即同時離開現場,是被告 乙○○前揭所辯,委難採信。
④至於被告吳寬鳴嗣後雖翻異前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證 稱:是我自己去吸的,被告乙○○均不知情,我記得他也沒 看到等語(見偵卷第195-196頁),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 我在用強力磁鐵吸的時候,被告乙○○有叫我放開,有阻止 我,叫我不要吸,是我自己不聽,夾到東西我也沒有給他, 當時被告乙○○在做什麼事我沒有印象,我在警詢時記錯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103-104頁)。惟被告吳寬鳴嗣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證稱係自己一人所為,被告乙○○均 不知情,也沒看到云云,均顯然與前述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 之內容不符,並已有為刻意迴護被告乙○○而不惜虛捏做案 過程之情況,欲獨自承擔犯行,是其此部分證述內容,委難 採憑。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仍有意延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迴護被告乙○○之意思,並刻意攀附被告乙○○之辯詞,改 證稱被告乙○○有制止伊,叫伊不要吸,是伊自己不聽等語 ,卻反而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稱被告乙○○均不知情 等語不符,是其有意迎合被告乙○○之辯詞,以迴護被告乙 ○○之情況甚明。從而,被告吳寬鳴嗣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不但與前述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 之內容不符,並有刻意迴護被告乙○○之情況,自難作為對 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3.基上,被告乙○○前揭所辯,委難採信,而被告乙○○上揭 與被告吳寬鳴共同竊盜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吳寬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共同竊取藍芽耳機3個之行為,係本於 同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上開竊盜行為,依一般 社會觀念,該等密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 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按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故 罪數之計算係以行為人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標準,縱使行為 人竊得之財物分屬數人所有,但若非行為人所能知悉,應僅 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2人固然共同竊取分屬於告訴人丙○○、 丁○○所管領之藍芽耳機,客觀上為數個不同財產監督權, 惟被告2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間娃娃機店內共同 行竊,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只知道是同一間夾 娃娃機店,不知道台主是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19頁 ),核與常情無違,是衡情被告2人於共同行竊時,亦無從 預見在同一間夾娃娃機店內係侵害不同財產監督權,依前揭 說明,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問題,公訴意旨認係1行為 觸犯數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四)被告乙○○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20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103年度囑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0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兩案嗣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聲字 第49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5年9月27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吳寬鳴於10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7月25日假釋出 監,至106年1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均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2人均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 審酌被告2人經相當期間之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被告2人卻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足見被告2人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均較薄弱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附此敘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參照)。(五)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年紀較長, 且前已有詐欺、贓物等財產犯罪之前案科刑紀錄(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吳寬鳴年紀較輕,亦有另案加重 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均非佳;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 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以
不正手段盜竊娃娃機臺內之商品;並審酌被告2人均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本案係被告吳寬鳴起意行竊,為本案之始作俑者 ,而被告乙○○明知被告吳寬鳴意在行竊,猶與被告吳寬鳴 共同合作遂行該竊盜犯行,犯後復未見有任何悔意,均應予 非難;兼衡以被告乙○○自述為高職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 從事藝品店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而被告吳寬鳴自述為 國中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貧窮 暨其等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 ,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於成員內部對犯罪所得分配明確者,固應依各人所分得之 數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或犯罪所得全部或部分未分配者,各人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2人所竊得之藍芽耳機3個,核屬其等本案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又被告 吳寬鳴對於所竊得之藍芽耳機,於警詢時供稱均交予被告乙 ○○等語(見偵卷第79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放置於自己 居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參照前述被告吳寬鳴嗣於 本院審理時已有刻意迴護被告乙○○之情形,而被告2人於 得手後,係共同離開現場,並將贓物放置於由被告吳寬鳴所 借得、被告乙○○所駕駛、使用之車輛,此業據被告2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頁),足認被告 2人對上開竊得之藍芽耳機並未實際分配,而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2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至於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之強力磁鐵,並未扣案,亦非屬於 違禁物,審酌該強力磁鐵之下落不明,且經濟價值有限,而 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予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2人另 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檢察官復 未就該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何紹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