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東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18、55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原審認定檢察官就本件提起公訴,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情事,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3 年內再二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三年 ,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三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 之罪,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立法 、修正理由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已非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三年後再犯 」情形,依法應予追訴。原審逕就本案為不受理判決,似嫌 素斷,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對 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 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
(一)本次於民國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新 法)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 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 ,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 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 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 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 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 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 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
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 新評價前揭所謂「3 年後再犯」之意義。又毒品戒除不易, 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 」,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 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 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 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 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 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 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 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 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 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 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 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 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 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 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 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 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 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新法第20條第3 項 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 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 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 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 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 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 年內再犯」者,依第23 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 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 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 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綜 上,對於新法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 項所謂「3年後(內 )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 年」為期,建立「定期 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 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 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時間分別為「109年4月19日下午4時許」及「109年4月2 8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然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施以強制戒治, 於89年11月15日停止執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則其本件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前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 年,依上說明,依法應 再行觀察、勒戒程序;又新法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施行前 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 後規定處理。本件檢察官就本案向原審法院起訴,係於新法 施行後之109年8月18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有本案起訴書、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17日投檢曉莊109毒偵518字第 1099016914號函上原審之收狀章戳附卷為憑,則本件檢察官 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相關規定處理,而非逕予起訴。詎 檢察官就本件提起公訴,自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事, 原審法院因而認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 款(原審誤載為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 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及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34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里○○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518、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業於89年11月15日 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於90年6 月28日期滿,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90 年度戒毒偵字第213、214、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4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詎猶不知戒 斷毒癮,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4月19日下午4 時許,在南投縣○○鎮○○里○○巷 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 火燒烤吸食其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23日上午10時01 分許,為本署 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㈡於109 年4 月28日下午5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某 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同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蒸發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 月 28日,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在雲林縣古坑鄉永光村大湖口 溪畔台糖1 工區旁鳳梨園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 ,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國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 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 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 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 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 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 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 犯以上 )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非「3年 內再犯」,即應依第3 項規定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 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不能僅憑第20條 第3項修法理由關於「3年後『始再』有施用」之記載,謂僅 限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未曾再犯 之被告,始有其適用。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予被告法律所 無之限制,亦違此次修法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 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 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26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 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 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 月7日報告編號UU/202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雲 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 、立人醫事檢驗所109年5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在卷可參,是其於上開時地,2 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 堪認定。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係於89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其本次施用犯行,距離前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顯已逾3 年,依上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 、勒戒程序才是。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本案檢察官於
109 年7 月15日新法施行後之偵查階段,自應將被告於新法 施行前所犯本案,依此一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 ,詎公訴人於新法施行後之109年7月29日,誤將本案提起公 訴,且於109年8月18日繫屬本院等情,有本案起訴書、南投 地檢署109年8月17日投簡曉莊109毒偵518字第1099016914號 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為憑,從而,本案起訴程式係屬違 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