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215號
TCHM,109,上易,1215,202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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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文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
度易字第1630號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398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正文陳萬椿前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涉訟,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330 號民 事事件(下稱本案民事訴訟)審理。詎劉正文竟意圖散布於 眾而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下午2 時20分 許,在臺中地院民事第6 法庭法院公開審理本案民事訴訟時 ,以「他在華南銀行放錢賺高利貸」、「是地方惡霸」、「 一天到晚在法院查封人家的房子拍賣」等語,不實指摘陳萬 椿,足以毀損陳萬椿之名譽。
二、案經陳萬椿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劉正文(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 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 事,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意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79頁) ,然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當庭指稱告訴人 陳萬椿(下稱告訴人)「他在華南銀行放錢賺高利貸」、「 是地方惡霸」、「一天到晚在法院查封人家的房子拍賣」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這些都是我在法庭 上的答辯,告訴人在華南銀行上班,去標得別人拍賣的房子 、放貸、票貼賺利息,這些都是事實,我另外介紹很多案子 給告訴人,其中一件告訴人標得後賣掉,利息不夠,之後在 地方公眾場合碰到我都惡言惡語,向我索要不足額之利息, 還拉扯我的衣服、大聲侮辱我,這種行為難道不是地方惡霸 ,我所述誠屬事實,並無誹謗之故意云云,經查:一、被告所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臺中地院以108 年度簡 上字第330 號受理,於108 年12月13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 臺中地院民事第6 法庭審理時,被告當庭指稱「他在華南銀 行放錢賺高利貸」、「是地方惡霸」、「一天到晚在法院查 封人家的房子拍賣」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 備程序及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3982 號卷【下稱偵卷】第50頁;臺中地院109 年度易字第163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5頁、第76頁至第78 頁;本院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指訴之情 節相符(見偵卷第19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雖否認具有誹謗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按刑法誹謗罪係以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 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 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行為人 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 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 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 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 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 ,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 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 即具有誹謗故意。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指摘告訴人「他在 華南銀行放錢賺高利貸」、「是地方惡霸」、「一天到晚在 法院查封人家的房子拍賣」等內容,顯然意在指摘告訴人係



惡霸,賺取不正當高額利息、專門查封他人房子,依社會常 情,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並令告訴人 產生羞辱感,自屬誹謗之言詞。而被告自陳職業為土地代書 地政士,行為時之年齡為60歲,堪認其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歷 與智識程度,可知其散布上開言論將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是其對於上開指摘之具體事實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 社會大眾所輕視而貶損已有所認識,竟仍決意以言語加以指 摘,其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已甚明確, 且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法庭上為之,自 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誤。
三、被告雖辯稱指摘之內容為真實,並稱林銘政可證明告訴人曾 在廟裡恐嚇我,把我衣服拉破,顯係地方惡霸云云(見原審 卷第47頁)。然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 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 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 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 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 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 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 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 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 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以下 就被告所為言論是否是否符合「實質惡意原則」一節,敘述 如下:
㈠證人林銘政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廟裡面的 同事關係,我的職務是副主委,被告是主任委員,善教堂( 即上述廟)的地址是東勢區粵寧街19號,我小時候有看過告 訴人,我不了解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有何糾紛。2 年前的農曆 6 月24日關聖帝君聖誕日,當時廟裡在慶典,有祝壽儀式和 許多庄內的信眾前來參拜,我看到告訴人一到廟裡就很大聲 ,大概講什麼我聽不懂,因為當時人很多,他好像又進到辦 公室,過一會我就看到告訴人拉著被告的衣服,2 個人拉一 拉就拉出去到下面的停車場、廣場那邊,之後我就看不到了 ,我跟在場其他人都不知道告訴人因為什麼事情去找被告,



也不知道他們之間發生何事。除了上開事情外,我不知道他 們2 人間有無其他不愉快,也不知道告訴人在我們廟或我們 村內還有無對被告作何事,也不知道告訴人跟被告之間有民 事訴訟正在進行。108 年12月13日下午2 點20分我沒有來臺 中地院民事第六法庭,我應該在東勢」等語(見原審卷第70 頁至第74頁),可知證人林銘政上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 告與告訴人有於107 年農曆6 月24日在臺中市○○區○○街 00號「善教堂」發生拉扯、爭執之單一事實,並無法積極證 明告訴人有何被告所述經常對被告侮辱、恐嚇、索要金錢、 顯係地方惡霸之情事。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實際上有在華南 銀行上班標得別人拍賣的房子,且有放貸、票貼賺利息之行 為云云,然此經告訴人否認在卷,並證稱:我雖然在銀行上 班,但我沒有辦過催收,被告所說的理由皆不是事實等語明 確(見偵卷第19頁、第50頁),況縱認被告所稱告訴人曾有 標得他人房子、放貸、票貼賺利息等情屬實,被告復未提出 告訴人有何「一天到晚」、「專門」拍賣查封,或其放款有 何符合「高利貸」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被告此部 分指摘與事實相符,是依卷內之事證,均無足認定告訴人確 有被告所指專門查封拍賣房子、放高利貸或係屬地方惡霸等 事實。
㈡再者,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 責之成立。所謂公共利益,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 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 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是否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 ,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 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 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查本案被告在前揭時、地當眾指摘告 訴人「他在華南銀行放錢賺高利貸」、「是地方惡霸」、「 一天到晚在法院查封人家的房子拍賣」等語部分,被告雖始 終堅稱其所言皆屬事實,惟其並未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 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自己所述為真實,退步言之,被告上開 指述縱屬事實,亦僅涉及告訴人個人品行、道德等私領域事 項,且告訴人係在金融界服務,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告 訴人並非公務員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亦非公眾人物,是被 告此部分所指,顯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揆諸前開說 明,縱使被告就其言論所指摘之內容具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 實,然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但書規定,仍不得執此為不罰 之理由。
四、至被告辯稱這些話都是在法庭上的答辯云云。然按因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刑法第 311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民事訴訟審理程序中, 固有以被上訴人地位陳述意見之機會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之 權利,然此項發表言論而保護自身合法利益之權利並非漫無 限制,倘陳述意見之言詞已超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之範圍, 而不符合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即非善意發表言論,而與行 使權利無關,自不在法律保障之列。而民事訴訟之言詞辯論 ,亦應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及應就訴訟關係 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92 條、第193 條第1 項及第445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訴訟當事人在為訴訟行為之言詞辯論程序進 行中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毫無範圍,被告於本案民事 訴訟之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中,縱其所主張之內容與告訴人認 知不同,被告亦應盡可能舉證,並提出堅強的理由,進行辯 論,並無對告訴人進行人身攻擊之必要,被告於本案民事訴 訟開庭審理時以「他在華南銀行放錢賺高利貸」、「是地方 惡霸」、「一天到晚在法院查封人家的房子拍賣」等語指摘 告訴人,已屬貶損他人名譽所為之人身攻擊,顯然逾越表達 意見之合理範圍,並非善意發表言論,自無刑法第311 條第 1 款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辯稱上開言詞僅係本案民事訴訟開 庭時之答辯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五、綜上,被告於公開法庭為上開言詞,因非屬事實,且逾越攻 擊防禦方法及言詞辯論之範圍,並非係基於自衛或自辯而發 表之言論,亦與公益無涉,已達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程度,被 告主觀上具有誹謗之故意,應無可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 形。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 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 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 0 條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 ,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 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 元,修正為新



臺幣1 萬5,000 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又被告在 同一時間、地點,指摘告訴人上述不實言語,主觀上應係基 於單一之誹謗犯意,而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侵 害法益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審酌被告身為地 政士,與告訴人曾在民事事件中互為對立之關係,竟為上揭 不實言論誹謗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聲譽受損,行為殊無足取 ,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地政士,已婚,有2 名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原審卷第79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之犯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 妥適。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認為被告否認犯行, 未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對被告加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81頁)。然就上開等節,除原審判決於量刑 時已全然考量在內,並無刻意忽略致量刑失出之情形外,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願意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告訴人 新臺幣36,000元,然因告訴人不願意原諒告訴人而未接受( 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80頁)。綜此堪認原審判決關 於量刑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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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