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202號
TCHM,109,上易,1202,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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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正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24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3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送執行觀 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18日釋放,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臺中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並於97年2月12日執行完畢。被告又於102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中地院以102年 度易字第1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6月2日 執行完畢。詎被告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1日下午1時後至同年月4日晚 間8時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工 寮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8月4日晚間8時許,經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非法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設有處罰之規定,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本 應科以刑罰,惟施用毒品者,實具「病患」特質,基於刑事 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毒品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 ,先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而109年1月15 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均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亦即與初犯者相同,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不得逕行追訴處罰。其修法理由指出:施用毒品者具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 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 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 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 ,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 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 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者則先行裁定觀察、勒戒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為此指出:參諸觀 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 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 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 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 或替代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 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 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 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復參酌專家鑑定人許 福生教授、林式穀醫師之見解,於109年11月18日宣示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表示: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 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 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 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 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 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 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 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 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 意義,進而指出: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 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 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



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 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 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 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 ,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 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 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治療,藉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 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明確表示對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 (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 定期治療」之模式,法條所稱「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 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 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 執行而受影響。此為有權解釋,各級法院應受其拘束。三、另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 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 ,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亦即檢察官就偵查中、法 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均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 是以,檢察官對第3犯(或第3犯以上)施用毒品者發動偵查 時,如該次施用毒品時間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檢察官即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觀 察、勒戒,倘未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 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看)。
四、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91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29日停止戒治釋放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檢察官 起訴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點,為108年8月1日下午1時 許後至同年月4日晚間7時9分許為警通知到案說明前之某時 ,此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認不諱,距其最近1次施用毒 品經依法強制戒治出所之94年12月29日,期間已逾3年,依 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再給予被告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使其得以治療之方式 代替刑罰。
五、檢察官就被告施用毒品案,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規定,然依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規定,已不得刑事追訴,原審於109年8月6日判 決時未適用新法諭知不受理之程序判決,而為被告有罪之實 體判決,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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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