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96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第一審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21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許家偉(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5、55-58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 民國109年11月23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並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被告所經營之檳榔攤係在1樓室內進入大門後右手邊, 該攤位與客廳沙發區以拉門區隔。拉門呈拉開約4分之1的狀 態(即拉至1樓攤位冰櫃後方),並非全部拉起,人員進出相 當便利,堪認可供不特定人出入。而電子遊戲機臺則擺放在 拉門後方,自1樓外部觀察,被告刻意用冰櫃及拉門遮擋, 無法直接目視,顯然是為了躲避員警查緝之用,且遊戲機臺 擺置於樓梯下冰箱與電視中間,遊戲臺被月曆覆蓋(月曆時 間為西元2019年7月),前方並有1張椅子放置包包等雜物, 足認被告在機臺前方放置椅子,隨時供不特定之客人把玩機 臺時乘坐使用。佐以延長線之長度及位置,便利提供電力給 電玩機臺,以供不特定賭客隨時把玩,自行隨插即用,此亦 可由警員到場查扣時,將機臺插頭插上插座通電後即可正常 使用可證,益徵被告未經許可於檳榔攤後方擺放賭博電玩機 臺。況該機臺若如被告所辯久未使用,為何覆蓋查獲時當月 份的月曆?而非擺放當月份的月曆?堪認應係被告平時有在 使用方有整理之習慣。再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陳機 臺鑰匙早已遺失,機臺鎖頭係由警員請消防隊以破壞鎖開啟
等語,是如該機臺僅單純供被告自行把玩並供存錢之用,而 未對外營業,被告根本無需將機臺之退幣口上鎖,自由使用 ,以方便隨意取出其把玩時所投入之新臺幣(下同)10元硬 幣,得以重複使用該硬幣,無次數限制的自由把玩賭博遊戲 。況機臺價值數千元至萬元不等,倘為存放零錢之用,衡情 ,被告若需存放零錢,市面上之存錢筒僅數十元至數百元即 可購得,何須大費周章購置可供賭博使用之遊戲機臺?又被 告經營檳榔攤,多半需要找零,零錢對其營業使用之需求性 高,豈有可能如被告所辯,有零錢就投進機臺存放?綜上,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綜上,被告 之行為應構成犯罪,原判決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經查:
(一)原判決已依據全案證據資料,詳為調查審酌,說明經勘驗警 員執行搜索之錄影畫面,本案電子遊戲機臺僅有1臺,係擺 放在與檳榔攤以拉門區隔之建築物客廳角落,並非擺放在檳 榔攤攤位區域內,顯非檳榔攤延伸之營業場所,且該電子遊 戲機臺未插電運作,機臺前方及上方擺放椅子、手提包、紙 盒、塑膠袋及月曆等雜物,非一般經過該處之人所能輕易發 覺,該電子遊戲機是否確供他人使用,仍存有合理懷疑,本 案欠缺可資證明曾有被告以外之人把玩電子遊戲機臺之證據 ,不能逕以查獲現場所示電子遊戲機臺遭遮擋而無法直接目 視之情形,推論被告有意躲避查緝,及以查獲現場所示月曆 時間、機臺前方擺放椅子、可插電運作之情形,推論被告有 意便利賭客隨時把玩機臺,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經核原判 決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二)依現場照片、原審當庭勘驗警員執行搜索之蒐證錄影光碟及 擷取錄影畫面照片(偵查卷第61、62頁、中簡卷第45至47、 55至57頁),本案檳榔攤與客廳以拉門相區隔,警員進入客 廳執行搜索時,客廳內有3名男子坐在沙發上使用手機,1名 女子在擦拭物品,電子遊戲機臺擺放在拉門旁客廳區域角落 ,並未插電,其上雜亂放置若干紙盒、零食塑膠袋,並覆蓋 108年7月之月曆,機臺前方椅子擺放手提包等雜物,從現場 擺設觀之,該電子遊戲機臺顯久無人使用而堆放雜物,故警
員進入客廳之初並未發現該電子遊戲機臺,而直接上樓查看 ,係來回查看後才發現該機臺;而衡之一般常情,被告如係 欲供營業使用,主觀上即具有營利意圖,縱係為避免查緝而 設有隔間、遮蔽措施,亦無須在機臺上堆放諸多雜物,致一 般人難以發現該處有擺放電子遊戲機臺;再者,本案為警查 獲時,並無任何人把玩機臺,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以 該電子遊戲機臺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則依卷內事證,本於 罪疑唯輕原則,實難遽認被告有賭博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營 利之意圖及營業之行為。
(三)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 舉證使法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未足採 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本案警員在該電 子遊戲機臺內扣得共新臺幣(下同)9,120元之10元硬幣, 被告辯稱該些硬幣係其自行把玩及供存錢所存入,雖屬可疑 ,然該些硬幣是否即係不特定賭客把玩所投入,檢察官並未 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憑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據此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原判決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所指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之犯行,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 實之積極證據,徒以推論方式,指摘原審諭知無罪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依琪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偵字第21085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中簡字第2550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偉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家偉明知未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請領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 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8 月間某日許起至108 年7 月 5 日晚間7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 號之錢來爺檳榔攤內,擺放「超級大舞臺小瑪莉」賭 博性電子遊戲機1 臺(下稱本案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 賭客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利用前揭電子遊戲機具 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賭客直接由該機器之 投幣口投入10元硬幣,再選擇倍數押注,若押中可由機器退 幣口取得贏得之賭金;若未押中,則賭金歸被告所有。因認 被告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 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刑 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等罪 嫌,無非係以查獲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警察進來查獲時,本案電子遊戲機上堆 滿雜物也沒有插電,原本還被日曆蓋住,根本不可能有人會 玩,伊也沒有對外經營或與人賭博,伊當時買該電子遊戲機 時只是想說店裡有多出來的零錢,當作存錢筒在用而已,裡 面的錢伊存很久,也沒在用就繼續放著等語(見中簡卷第28 至29、45頁、易卷第23、27頁)。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擺放本案電子遊戲機,其後為警至上址
檳榔攤內搜索而查獲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查扣賭博 性電動玩具受託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警員之職務報告、 本院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附件各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27、41、49至57、61 至65頁),另有扣案IC板1 片及機台內零錢新臺幣9,120 元 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經本院勘驗卷附上開執行搜索之錄影畫面,可見:上開檳 榔攤係位在透天建築物內,該建築物1 樓以手動拉門區隔攤 位及客廳、樓梯等處,而本案警員入內查獲時,前揭拉門係 拉至攤位區域內大型冰櫃後方,攤位區域及客廳區域間略有 區隔,本案電子遊戲機擺放在拉門旁客廳區域角落,並未插 電,其上堆放若干紙盒、塑膠袋並覆蓋108 年7 月之月曆, 其前方尚有椅子擺放手提包等雜物,嗣經警員發覺並將月曆 等物挪開、將本案電子遊戲機插電後,始見該機台可正常運 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各1 份附卷可查(見中 簡卷第45至69頁),足見本案電子遊戲機並非擺放在攤位區 域內,且該建築物內客廳、樓梯等處與攤位尚有區隔,並非 顯然為攤位之延伸營業場所,參以本案電子遊戲機數量單一 ,未插電運作,且係擺放在客廳角落、其前方及上方尚有擺 放椅子、手提包、紙盒、塑膠袋及月曆等雜物,而非一般經 過該處之人所能輕易發覺,則本案電子遊戲機是否確供他人 使用,自仍存有合理懷疑,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全然無據; 聲請意旨僅憑卷附查獲照片即認該機臺並無任何遮蔽,再據 以推認檳榔攤之客戶及住戶等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至該機臺前 操作投幣把玩,已難憑採。至檢察官雖再以上開查獲現場所 示機臺遭遮擋而無法直接目視之情形,推論被告有意躲避查 緝,另以上開查獲現場所示月曆時間、機臺前方擺放椅子而 可插電運作之情形,推論被告有意便利賭客隨時把玩機臺; 然本案電子遊戲機查獲情形既如前述,卷內除查獲照片、錄 影等證據外復欠缺其他可資證明曾有被告以外之人把玩本案 電子遊戲機之證據,則本院自不能逕將上開查獲現場所示各 部分情形均與本案電子遊戲機係為供他人把玩之待證事實連 結解釋而俱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 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 據之結果,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犯有本案非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及賭博等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 前揭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