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175號
TCHM,109,上易,1175,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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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懷親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懷親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高」之友人與 劉瓊臨結識。陳懷親於民國106年10月9日晚間,借宿劉瓊臨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201室租屋處時,向劉 瓊臨表示有急事救朋友等語,而向劉瓊臨借用手機、相機、 充電線、行動電源等物品,並於翌日(即10日)凌晨4時許 ,將該等物品攜離劉瓊臨之租屋處。詎陳懷親因缺錢花用,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懷親依其斯時之經濟狀況,本無償還借款之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0 月10日上午10時1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瓊臨佯稱: 急需現款保人,會提供擔保等語,致劉瓊臨陷於錯誤,依 陳懷親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利用網路轉帳將新臺 幣(下同)13,000元匯入陳懷親指定其母親王莉宇所申辦 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 稱新竹一信帳戶)內。
(二)陳懷親因知悉劉瓊臨所有之手機內存有重要隱私照片,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 0月10日晚上9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對劉瓊臨恫以: 如不在3分鐘內匯款,則不寄還手機等語,致劉瓊臨心生 畏懼,遂於同日晚上9時33分許,依陳懷親指示,以網路 轉帳方式匯款16,000元至上揭新竹一信帳戶內。(三)嗣陳懷親取得上開款項後食髓知味,本無償還借款之意,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6年10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0月12日,應予更正) 晚上10時6分許,以LINE聯繫劉瓊臨,詐稱:因要繳納法 院罰金而需借款,否則即會入監執行,可提供手錶1支作



為擔保,及簽立借據為憑,翌日早上罰金繳納完畢後會出 具收據等語,並傳送身份證、健保卡等證件照片,致劉瓊 臨再度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06年10月12日凌晨零時1 8分至19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共50,000元至上揭新竹一 信帳戶內。
(四)陳懷親之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哥」之 成年男子,在得知劉瓊臨之手機內存放重要隱私照片後, 竟與陳懷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大哥」於106年10月14日下午2時57分許 ,以LINE傳送「我前天剛被抓交保出來的我希望你能支援 我本錢拿貨做生意還你,如果你要我去關也沒關係我最不 怕的就是關,但是我也一定拉你當墊被(按應為「背」之 誤)毀了你一生,自己知道你手機裡有多少不堪入目的照 片跟影片,我會拿去你醫院跟家裡,別逼我劉醫師大家好 好配合才會雙贏,你家人的電話我也有你哪裡上班我也知 道,我希望你能馬上匯10萬到我新竹一信的帳戶給我當本 錢,不然你哪(按應為「那」之誤)些照片跟影片全醫院 跟家人都會看到」等文字訊息恫嚇劉瓊臨(起訴書所記載 106年10月14日下午5時48分之時點,係陳懷親或「大哥」 第2次傳送上開相同訊息之時間),劉瓊臨恐其隱私照片 遭流出而心生畏懼,遂於106年10月14日晚上8時33分至40 分許,陸續匯款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 元,共4筆合計100,000元至上揭新竹一信帳戶內,復由陳 懷親提領該等款項後交予「大哥」。嗣陳懷親遲不將上開 手機、相機等物品歸還,劉瓊臨不堪其擾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瓊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院有關下述 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懷親(下稱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9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 ,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 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10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 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借走告訴人劉瓊臨 之手機、相機、充電線、行動電源等物品,以及告訴人有 分別於上揭時間、地點匯款上揭金額至被告母親王莉宇所 申辦之新竹一信帳戶內,被告並親自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 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與告訴人是借貸關係,手機裡面照片,我不知情 ,我忘記有沒有傳過LINE恐嚇告訴人,傳的應該是另一個 綽號「大哥」的人傳的,我有去領10萬元,「大哥」沒有 說錢怎麼來的,他說是跟朋友借的,匯到我媽媽的帳戶, 叫我去提領出來給他等語(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6頁)。(二)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原審卷第146頁、第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一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第 66頁至第67頁、偵二卷第75頁至第79頁、偵三卷第75至76 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職務報告



(偵一卷第15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 一卷第19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20頁至第 23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52頁)、通 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4頁至第39頁、 第42頁至第48頁、第5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沙鹿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一卷第55頁)、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07年5月10日新一信社字第263號函 暨檢附之王莉宇新竹一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偵一卷第63頁至第64頁)、告訴人銀行帳戶新臺幣交 易明細(偵二卷第83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 片(偵二卷第85頁至第223頁)、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偵 二卷第225頁至第229頁)、宅急便托運單(偵二卷第229 頁)、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偵二卷第239頁至第295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18頁)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三)被告上訴本院後,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 承:關於詐欺取財的部分我全部認罪,關於106年10月10 日恐嚇取財16,000元的部分我也認罪。恐嚇取財100,000 元的部分,不是我做的,是我跟劉瓊臨共同認識綽號叫「 大哥」的人,因為當時綽號「大哥」的人都跟我在一起, 我之前發訊息的時候他都有看到,後來我睡覺的時候,他 就用我的手機發訊息給劉瓊臨,我睡起來才知道這事情, 錢是我領的,但錢不是我用的,我是在知情的狀況下去領 錢的,就恐嚇取財100,000元的部分我也承認犯罪,本案 其餘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及恐嚇取財16,000元的部分,均歸 我個人使用等語(原審卷第146頁至第147頁)。是依被告 之上開供述內容,可知除恐嚇取財100,000元部分之LINE 對話內容係「大哥」所傳送之訊息外,其餘恐嚇16,000元 部分及詐欺13,000元、50,000元部分之LINE對話內容均係 由被告所傳送,而所有由告訴人匯入被告母親帳戶內之款 項亦均係被告提領,其中16,000元、13,000元、50,000元 供己花用;100,000元則交由「大哥」之男子花用,惟被 告對於提領100,000元時係在知情的狀況下去提領,亦坦 認不諱,再核對卷內之LINE對話文字內容,被告親自或由 「大哥」所傳送之對話訊息,確已達明示告訴人之危害, 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且被告於提領100,000元時 ,既係在知情的狀況下,則被告對於「大哥」之男子恐嚇 取財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 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



,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以 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履約詐欺」乃行為 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 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履 約詐欺」成立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 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 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本 案被告於取得13,000元、50,000元之借款後,均推脫避不 見面,亦不依其承諾提供擔保及簽立借據,甚者,被告隨 即以恐嚇之方式對告訴人再次取得財物,而由被告借款後 之作為反向判斷被告取得財物之始,顯然即基於本無履約 返還借款之意,進而將告訴人之給付據為己有,是本案犯 罪事實(一)(三)明顯屬於「履約詐欺」之型態。(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上揭修正前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定之 罰金數額,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就所定 數額提高為30倍,因而新法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準此 ,修正後規定僅係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意旨,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 刑並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說明。
(二)按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 語、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 其心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 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行為之內容,並 無限制,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包 含在內,只須對他人不利益為已足,非必為惡害,亦不限 於不法之情事,縱使合法之情事,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者 ,亦均屬之。是恐嚇之性質,不以違法為必要,雖屬合法 之事,若以恐嚇要挾,仍構成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751號、76年度台上字第7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親自或由「大哥」以不歸還告訴人手機、流



出手機內照片等事要脅,要求告訴人依其指示匯款,致告 訴人心生畏懼,已影響告訴人意思之決定與自由甚明,自 屬恐嚇範疇無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四)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四)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 犯各罪,在客觀上乃係分別實行,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所犯各次恐嚇取財、詐欺取財 犯行,各具獨立性而可明確區分,要難認各係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所為,是被告前開所犯4 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四)所犯恐嚇取 財罪,及犯罪事實(一)、(三)之詐欺取財罪犯行等二 部分,係各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故應屬接續犯而各應 論以一罪,容有未洽。
(五)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犯恐嚇取財犯行,與「大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有上揭所示之罪,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 條、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 之1第1項及第3項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所需,竟為牟取不法 利益,利用告訴人之信任,數次以不歸還告訴人出借之手機 、相機、充電線等物品為由恫嚇要脅,復以羅織編造須繳付 保釋金、繳納罰金等虛偽事由訛詐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心 生畏懼或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而受有財產損失,犯罪 手段惡劣,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價值觀念偏差;另衡以被 告前有涉犯竊盜、搶奪、詐欺、侵占、恐嚇得利、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諸多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資憑考,前科紛繁,素行難認良好,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向告訴人致歉,亦未將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歸還 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52頁) ,所為誠非可取,實值非難;再斟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 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迄至原審審理時始坦認過錯,且未 於原審所訂審理期日遵期到庭,嗣因入監服刑後始行到案, 雖非毫無悔悟之心,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 畢業、入監服刑前擔任打石工、日薪1,000多元、未婚、整 體經濟狀況勉持等語(原審卷第152頁)之智識程度、經濟 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8月、



8月、10月,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 各次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0月;原審再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告訴人因受被告以不 歸還告訴人手機為由加以恫嚇,而心生畏懼,乃依指示匯款 16,000元至被告指定之新竹一信帳戶;另就犯罪事實(一) 、(三)部分,告訴人因被告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轉 帳13,000元、50,000元,該等款項俱由被告做個人花費使用 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46頁至 第147頁),自皆屬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犯 罪事實(四)部分,告訴人固曾匯款100,000元至王莉宇申 設所有之新竹一信帳戶,已如前述,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 稱:伊將100,000元領出後即全數交予「大哥」,告訴人也 認識「大哥」等語(原審卷第146頁),原審審酌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指稱乃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認識 被告,且與被告認識不久,僅見過幾次面等語(偵一卷第17 頁反面、偵二卷第76至77頁),另參以告訴人亦曾於與被告 之對話中提及「那你的那個哥哥呢」,此有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偵二卷第85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所辯似非全然無 稽,況原審以證人身分2次傳喚告訴人到庭,告訴人皆無故 未到,此有原審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存卷足佐,故依卷內 現存事證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仍對此筆100,000元款 項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亦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 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定及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 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所為刑之宣告、定應執行刑及沒 收堪稱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事 實(本院卷第7頁、第85頁至第93頁),惟本院就如何認定 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及其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已 逐一列舉事證並說明如前,其餘所辯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各節,均不可採,其仍以相同之證據資 料而執為不同之評價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至被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44頁),然量刑輕重 ,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



案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 權濫用之情形,被告雖請求從輕量刑,然未提出具體事由供 本院審酌,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為有理由 。綜上,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 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 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 查之證據決定其應否調查之權,則法院倘已盡調查之職責, 並獲得充分之心證,自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 調查之義務,僅就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 ,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 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然卻僅籠統 地陳述待證事實為雙方為借貸關係等(本院卷第93頁、第10 9頁),本院認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已如前所述, 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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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