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瑋豪
選任辯護人 陳保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1245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86、5964號,移送併案審
理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2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瑋豪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並辯解稱其係遺 失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於發現遺失後即時向 銀行掛失云云。惟查本件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 匯款入被告所申請使用之金融帳戶後,均立即被提領一空( 合作金庫於被害人賴淑怡匯入前,另有李麗娜因不明原因, 於108年9月30日匯入1萬5千元,亦隨即遭以金融卡操作轉出 )。該等被害人報警處理後,經警分別於108年10月1日23時 32分、23時44分及同月2日19時50分,依規定通報被害人等 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示警;被告則於108年10月2日12時43分 、12時48分52秒許,撥打電話分別向玉山銀行及合作金庫銀 行掛失止付。時間上精準掌握詐欺犯行完成,且提領全部詐 欺款項後,始掛失止付,是否因接受其他管道訊息,而申請 掛號,已堪置疑。且被告供稱其因本件系爭2間銀行帳戶平 時不常使用,而另行分開放置在住宿處,卻不明原因遺失云 云。然則被告所曾申請使用之東港中正路郵局帳戶,自107 年6月21日迄今,不曾有任何交易往來紀錄(見本院卷第145 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其申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自105年5月13日新開戶後,迄無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163 頁存摺內頁影本);另向新光銀行申請使用之帳戶,於108 年5月29日經扣押解繳658元後,餘額歸0,至本案發生時均 未再有交易往來紀錄(見本院卷第167頁摺內頁影本)。此
三帳戶亦屬長期未使用狀態,何以非同時放置前開住宿處, 而隨身攜帶?益見被告所辯本件系爭2間銀行帳戶遺失一節 ,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瑋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市豐原
區戶政事務所)
臺中市○○區○○路○○巷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86號、109年度偵字第5964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2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瑋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瑋豪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 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 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為不法份子持之從事財產犯罪,而無故收購、租賃 或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者,亦極可能係將之作為上開財產犯 罪之工具,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訴究。竟仍以縱有人 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銀行、 系爭玉山銀行,合稱系爭2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某身分不詳之詐欺者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者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提款使用。嗣 該詐欺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賴淑怡、江正喜、賴爾堅,致其等3人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轉帳至黃瑋豪系爭2間銀行帳戶內,且均遭提領一空。 嗣經賴淑怡、江正喜、賴爾堅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 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淑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暨江正喜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賴爾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由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瑋豪固坦承有申辦系爭2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且告訴人賴淑怡、江正喜、賴爾堅均有將款項存入系 爭2間銀行之帳戶內,並遭提領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系爭2間銀行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當時伊住在公司宿舍,系爭2間銀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都是遺失的等語。
㈡然查:
1.系爭2間銀行帳戶帳戶確均係被告所申辦開立,且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等分別遭人以如附表所載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之系爭2間銀行帳戶內(詳如 附表「匯入帳號」欄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淑 怡、江正喜、賴爾堅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豐原分局警 卷第83至84頁,基隆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764號卷第15至16 頁,里港分局警卷第20頁),並有告訴人賴淑怡之報案及匯 款等相關資料【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豐原分局警卷第85頁、第89 至95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豐原分局 警卷第87頁)、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見豐原分局 警卷第97頁)、4.告訴人賴淑怡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豐原分局警卷第99頁)】、被告於系爭合庫銀行申請帳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豐原分局警卷第201頁、第203頁 )、告訴人江正喜報案及匯款等相關資料【1.手機通話紀錄 (見基隆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764號卷第19頁)、2.永豐銀 行消費明細(見基隆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764號卷第21頁) 、3.網路轉帳明細(見基隆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764號卷第 23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基隆地檢 108年度偵字第6764號卷第31頁)、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赤崁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見基隆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764號卷第33至45 頁)】、被告於系爭玉山銀行申請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基隆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764號卷第110、111頁)、告訴 人賴爾堅報案及匯款等相關資料【1.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大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里港分局警卷第24 至27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里港分局 警卷第28頁)、3.大村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見里港分局警 卷第29頁)】、合庫銀行大雅分行109年6月17日合金大雅字 第10 90001987號函暨檢送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 基本資料、存戶事故查詢單(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玉山 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6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683 48號函暨檢送之存戶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 61至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證被告所申辦開立之系 爭2間銀行帳戶確係供該詐欺者用以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等詐騙款項之用,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置信。 2.被告固辯稱:因為系爭2間銀行帳戶較少使用,故伊將系爭2 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均放置在同一個包包內,放在公 司宿舍,且有將系爭2間銀行金融卡之密碼黏貼在金融卡上 面,避免遺忘云云。惟查,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 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 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 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況金融機構之金融 卡(含密碼)乃個人與金融機構往來之重要憑據,故一般人 對於自己在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金融卡,均慎重保管之,
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金錢難以彌補之損失,尤其對存提款 密碼更多方保密,以免被他人得悉後,將有存款被冒領或遭 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被告同時將系爭2間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放置於包包內,並置於無法上鎖的公司宿 舍內,所為顯已不符合一般人對於此等重要物品之保管方式 。再者,系爭2間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密碼,業據被告自承均 係以自己的生日加以設定,僅係最前面2碼是採用民國或西 元年制之差別而已,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能明確回答系爭 合庫銀行帳戶之密碼乙節(見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586 號卷第50頁),益見上開密碼數字對於被告而言,顯無難以 記憶而需刻意書寫於金融卡上之必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先稱:伊總共有7個帳戶,除了系爭2間銀行帳戶外, 其他5個常用帳戶的金融卡都隨身放在皮夾,該5張金融卡密 碼均不相同,只有系爭2間銀行帳戶金融卡因為不常用、密 碼較複雜,所以才將密碼寫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稱其所使用之每張金融卡上均有書 寫密碼於上,惟經本院詢問其隨身攜帶之金融卡上有無黏貼 密碼,被告則回稱:本案發生後,伊就將貼在金融卡上的密 碼都撕除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依上,被告究否有於各 該金融卡上均黏貼密碼乙情,要非全然無疑,且系爭2間銀 行帳戶金融卡設定之密碼既屬被告之生日,更未見有何難以 記憶之情,是被告前開所述,難認可信。
3.被告另供稱:伊係將系爭2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一併 放置在私人包包,並置於公司宿舍內;當時發覺系爭2間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見時,有以電話向銀行掛失,但並未報 警。除了系爭2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見以外,宿舍 內的其他物品均未遭翻動、亦未遺失等語。惟依卷附之系爭 2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65至70頁 ),其中系爭合庫銀行前次交易時間為108年3月28日提出20 5元(含手續費)、餘額86元,系爭玉山銀行前次交易時間 則於105年12月27日跨行轉出55元(含手續費),餘額0元; 依上可知,系爭2間銀行帳戶於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 前之餘額均相當低,甚而連百元之最低提款門檻亦未達到, 且前次交易時點距離本案告訴人等匯款時間則已分別長達6 個月、2年餘之久,足徵系爭2間銀行帳戶確實均為被告甚少 使用之帳戶,可以認定。再衡以一般竊盜犯罪者,多係以搜 刮值錢財物為其主要目的,應無可能在進入被告之宿舍房間 後,卻僅僅翻找某一包包、且僅將置於其內、本身並無財物 價值,帳戶內存款餘額甚低之系爭2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取走,但完全未碰觸、翻動其他房內物品之可能,
是被告所陳系爭2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遭取走而 遺失,進而遭他人持作詐欺使用之過程及情節,顯與一般常 情不符,要難輕信。復按詐欺者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 入之帳戶,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 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 ,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 將款項提領一空,衡以上情,犯罪者應無甘冒此風險之理。 是以,果若被告辯稱其所有之系爭2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 卡乃係遺失後遭冒用等情為真,則持有系爭2間銀行帳戶存 摺、金融卡之犯罪者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 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 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地向他人詐欺取財後,平白為帳戶 申請使用人牟利,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實非犯罪者可能為 之。換言之,詐欺者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 止付,確定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恃無忌憚 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復參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等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詐欺者指定之系爭2間銀行帳戶後 ,該詐欺者旋即於同日提領被告系爭2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此有系爭2間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可佐 (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65至70頁),倘非被告使該詐欺 者得於列為警示帳戶前控制使用系爭2間銀行帳戶,系爭2間 銀行帳戶應無於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轉帳或匯款後,旋即 遭人以金融卡、密碼資料進行提款,足見該詐欺者向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時,已有把握系爭2間銀行帳戶不 會立即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向系爭合庫銀行、玉山銀行申請 掛失手續,而此等確信在系爭2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係遺失或遭竊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準此,被告所 有之系爭2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於 108年9月30日某時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證人賴爾堅接獲 假冒其友人「賴柏良」之詐欺者來電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提供予不詳姓名之該詐欺者使用,堪可認定。 4.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 ,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 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不肖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存摺、金融卡、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
行為之情形,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 而實際上亦常有被害人畢生積蓄遭詐騙後求償無門之情形, 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 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而以被告之年齡及社會經驗 ,對於上情應難諉為不知,竟驟然將系爭2間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不詳姓名之某成年人,是被告對於將 系爭2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不詳姓名之某 成年人,系爭2間銀行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不法 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其竟仍執意將之交付供人 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 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5.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60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其所有系爭2間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而提供該不詳姓 名之成年人使用;且收受系爭2間銀行帳戶之不詳姓名成年 人,利用被告提供之系爭2間銀行帳戶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等詐騙財物後,以系爭2間銀行帳戶為匯、取款之工具,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均匯款至系爭2間銀行帳戶,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是被告提供系爭2間銀行帳戶之 行為係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資以助力, 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交付系爭2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幫 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 而侵害數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之 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而被告 將自己申辦之系爭2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 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 ,助長犯罪氣焰,且使得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錢難以追復,顯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歪風盛行;又參以被告所為,造成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數額 非低,且因被告否認犯行致無從商談和解事宜;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就業及收入情形、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 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 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 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 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 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 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 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等遭詐騙後,雖均有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2間 銀行帳戶內,然系爭2間銀行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均係遭 詐欺取財正犯領取,而被告否認犯罪,並未供承有獲取所得 ,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 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存)款時間、地│備註│
│號│ │ │點及金額(新臺幣)│ │
├─┼───┼────────────┼────────┼──┤
│1 │賴淑怡│該詐欺者於108年10月1日19│108年10月1日21時│起訴│
│ │ │時22分許起,以「+0000000│31分許,在桃園市│部分│
│ │ │55265」、「+00000000000 │大圓區中正東路47│ │
│ │ │」號電話致電賴淑怡,自稱│之1號合作金庫大 │ │
│ │ │為「奇摩商城」及「第一銀│圓分行,存款30,0│ │
│ │ │行」客服人員,向賴淑怡佯│00元至黃瑋豪所申│ │
│ │ │稱其之前訂購手機殼,因員│設之系爭合庫銀行│ │
│ │ │工工作疏失,遭設定為批發│帳戶。 │ │
│ │ │商,多訂了12份手機殼,須│ │ │
│ │ │透過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 │ │
│ │ │云,致賴淑怡陷於錯誤,依│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接│ │ │
│ │ │續存、匯款至指定帳戶(其│ │ │
│ │ │中1次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 │ │ │
│ │ │內,詳右述,其餘部分與本│ │ │
│ │ │案無關)。 │ │ │
├─┼───┼────────────┼────────┼──┤
│2 │江正喜│該詐欺者於108年10月1日17│108年10月1日21時│起訴│
│ │ │時許起,以「+00000000000│19分許,以行動電│部分│
│ │ │2」、「+000000000000」號│話內裝置之網路銀│ │
│ │ │電話致電江正喜,自稱為「│行,匯款49,988元│ │
│ │ │BOOKING.COM」及「玉山銀 │(起訴書附表誤載│ │
│ │ │行」客服人員,向江正喜佯│為49,989元)至黃│ │
│ │ │稱其之前訂房,因員工工作│瑋豪所申設之系爭│ │
│ │ │疏失,多訂了6次,須透過 │玉山銀行帳戶。 │ │
│ │ │網路銀行進行操作取消云云│ │ │
│ │ │,致江正喜陷於錯誤,依指│ │ │
│ │ │示操作,而接續匯款至指定│ │ │
│ │ │帳戶(其中1次匯款至本案 │ │ │
│ │ │人頭帳戶內,詳右述,其餘│ │ │
│ │ │部分與本案無關)。 │ │ │
├─┼───┼────────────┼────────┼──┤
│3 │賴爾堅│該詐欺者於108年9月27日11│108年9月30日12時│移送│
│ │ │時許起,佯裝為賴爾堅之友│42分許,在彰化縣│併辦│
│ │ │人「賴柏良」,以電話號碼│大村農會本部臨櫃│部分│
│ │ │0000000000號致電賴爾堅,│匯款150,000元至 │ │
│ │ │向賴爾堅佯稱因支票到期須│黃瑋豪所申設之系│ │
│ │ │借錢周轉云云,致賴爾堅陷│爭合庫銀行帳戶。│ │
│ │ │於錯誤,遂接續匯款至指定│ │ │
│ │ │帳戶(其中1次匯款至本案 │ │ │
│ │ │人頭帳戶內,詳右述,其餘│ │ │
│ │ │部分與本案無關)。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