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140號
TCHM,109,上易,1140,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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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成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1542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03號;移送併辦
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2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張成富(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後段之幫助犯圖利聚眾賭 博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及就被告被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幫助犯賭博罪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及 就有罪部分之量刑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 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並引用附件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本件「通博娛樂城」賭博網 站賭博非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就被告涉 嫌幫助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惟依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立法目的觀之,可知立法者係 因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 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 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需加以處罰。而 倘若一般民眾於網路上即可輕易搜尋到簽賭網站,並下注賭 博,當有可能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而此恰係 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所欲杜絕之行為。職此,自不因賭客 係以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於賭 博網站此一虛擬賭博場所下注簽賭,而異其認定。本件參與 「通博娛樂城」賭博網站之賭客莊育霖4人既係依該網站所 提供遊戲玩法事先決定好之遊戲規則,全然或主要地依照偶 然事實(即射倖性)以決定輸贏而博取財物,該「通博娛樂 城」賭博網站即屬經營者為營利目的而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前 來賭博而架設之虛擬空間,且本件賭客莊育霖等4人均自承 每個人都可以申請帳號進入簽賭等語,足見「通博娛樂城」 賭博網站任何人均可透過網路加入並註冊成為會員進行賭博 ,實足以助長群眾效尤、誘發跟進參與賭博,「通博娛樂城



」賭博網站確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供予「白董」,後該金融帳戶供作「通博娛樂城」用以 收受本案賭客賭金,實已該當幫助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賭博罪。且原判決認刑法第268條所稱賭博場所毋庸具有可 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僅需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 物即可,包含網路虛擬空間,卻又侷限刑法第266條所稱場 所於實體之物理空間,前後即有法體系上之矛盾;況依現行 實務多數見解認為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簽賭網站經營 者該當構成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 賭博罪,如認至簽賭網站進行投注之賭客不構成賭博罪,僅 有親自駕臨特定實體空間並下注簽賭者始在刑法第266條受 罰之列,於現今網路科技發達社會,形同鼓勵一般人可至簽 賭網站投注以規避刑責(實情係實體賭場本就日漸稀少), 削弱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價值外,更難期達成該罪 原制定用以保護社會善良風俗法益之目的,該等見解尚非妥 適且顯與社會實情脫節,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為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等語。
三、經查:
(一)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定有明文,此為「罪刑法定原則」。而該原則禁止對行為 人不利類推適用之精神,在於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限制 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 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又法律 之解釋,雖應隨著科技發展、社會民情演變而與時俱進,然 執法者所能解釋之範圍,仍應符合立法者於立法當時所作之 價值判斷及其所欲實現之目的,倘立法之文義明白、規範意 旨明確,則基於憲法上權力分立原則,審判機關自無對行為 人不利擴張解釋之餘地。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而刑法第268條之 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則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為之為要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 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 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 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 ,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 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 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 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 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



場所。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既以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參與之賭客、 與之對賭之賭博網站經營者,是否成立賭博罪,仍應以個案 情形是否該當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構成要件所定之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判斷,並應依證據認定 之。本件依證人即賭客莊育霖林彥輝劉國慶鄧元豪等 人(警卷第9至14、15至27頁、偵12870號卷一第319至324頁 、卷三第56至57頁)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及卷附「通博娛 樂城」賭博網站擷圖翻拍照片(警卷第29至33頁),可知各 該賭客至上開賭博網站下注賭博的方式,並非連結至該賭博 網站,即可直接在網站上下注賭博,係需先以個人在該網站 註冊之帳號、密碼登入後,方得點選進入其所欲賭博網頁頁 面,點選下注後,再將訊息傳送予對向之賭博網站經營者或 特定人,各該賭客於上開賭博網站簽賭,並非透過其他使用 者得以觀看、共見共聞之聊天室、群組或論壇形式為之,故 對各該賭客而言,其等下注之賭博網頁為其等個人之專屬網 頁空間,相對其他使用者而言,此形同於一封閉、隱密之空 間,在正常情況下,各該賭客利用上開方式向賭博網站經營 者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非得由不 特定人共見共聞,不具公開性,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檢察官上訴雖認本件「通博娛樂城」賭博 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然 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各該賭客係與其他下注者,透過彼此相 互間得以共見共聞之空間進行簽賭,亦即他人可得知悉各該 賭客所下注之內容或活動,同時各該賭客可得知悉他人所下 注之內容或活動,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各該賭 客於「通博娛樂城」賭博網站進行簽注,係屬多數人得共聞 共見而不具有一定封閉性之空間。從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 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白董」,其後該金融帳戶供作「通博 娛樂城」用以收受本件賭客下注賭金,然既非「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簽賭,難認賭客與賭博網站經營 者之對賭行為已符合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之構成要件, 自亦難認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賭博罪。原審同此認 定,就此部分對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仍執持不同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5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成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503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287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成富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成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賭博網站經營者供作賭資匯款帳戶 犯罪所用,竟仍基於幫助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某網 咖,將其申辦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董」之成年男子。嗣「白董」及其 所屬取得系爭帳戶之人所組成之賭博網站經營集團,於108 年5 月6 日前某日,架設可供不特定人經由網際網路登入之 「通博娛樂城」賭博網站,供賭客輸入帳號、密碼後登入下 注簽選,而以各項運動賽事、百家樂及今彩539 等不確定結 果賭博財物以營利,並將系爭帳戶作為匯入賭資儲值之用。 嗣有莊育霖林彥輝劉國慶鄧元豪莊育霖等人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等賭客由網際網路登入系 爭網站,下注簽賭如附表所示之賭博遊戲,並以附表所示之 「匯款帳戶」儲值金額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作為賭資之用。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第42-43 頁),復 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 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 上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辯稱:當初係 和「白董」討論要一起做網拍,但把系爭帳戶交給「白董」 後就找不到他了,我不知道「白董」會將帳戶拿去賭博云云 。經查:
一、系爭帳戶由被告申辦使用,而被告於上揭時、地將系爭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白董」等情,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見偵字第12870 號卷一第241-243 頁、偵字第2503號 卷第19-21 頁、第68-69 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8 年12月3 日台新總作文二字第1080025250號函 檢附被告張成富之帳戶資料(00000000000000)及歷史交易 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2870 號卷一第249 頁、第251 頁 、第253-290 頁),首堪認定。而賭客莊育霖林彥輝、劉



國慶、鄧元豪至「通博娛樂城」線上賭博網站進行賭博,並 匯款入系爭帳戶以儲值賭金等情,核與證人莊育霖林彥輝劉國慶鄧元豪之陳述內容相符(見北市警卷第9-14頁、 第15-21 頁、第23-27 頁;偵字第12870 號卷三第56-57 頁 ;偵字第12870 號卷一第319-324 頁),並有莊育霖、林彥 輝、劉國慶鄧元豪之帳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見北市警 卷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5-79 頁 ;偵字第12870 號卷一第313-317 頁、第329-333 頁)、賭 客莊育霖在「通博娛樂城」賭博網站之個人資料頁面及下注 紀錄之翻拍照片、賭客林彥輝在「通博娛樂城」賭博網站之 個人資料頁面、下注紀錄及匯提款紀錄之翻拍照片及「通博 娛樂城」賭博網站之網頁截圖在卷可憑(見北市警卷第29 -30 頁、第31-33 頁;偵字第12870 號卷三第25-28 頁), 足認被告交付予「白董」之系爭帳戶資料,確遭系爭經營賭 博網站集團成員及賭客作為賭資匯款儲值之用。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在108 年將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無償借予之前在網咖認識綽號「白董」之男性 友人作為網拍使用,「白董」問我要不要一起做,當時很信 任他,我們常常一起打遊戲,「白董」說他的戶頭無法使用 ,問我的能不能借他。我沒有「白董」的電話號碼無法聯繫 他,也沒有在聯絡了,「白董」說等他的消息、處理好工作 的事情會跟我說,但之後就沒有再看到他了。提款卡密碼我 有給「白董」,因為當時裡面沒有錢,覺得沒什麼,沒有約 定說要借用多久等語(見偵字第12870 號卷一第242 頁;偵 字第2503號卷第19-20 頁)。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清 楚「白董」的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當初是因為「白董」說他 的帳戶無法使用,就借帳戶給他做網拍,我們常常在網咖碰 面、平常都會一起打遊戲,就想說相信他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60頁)。由被告前開供述內容可見,被告與「白董」僅 係網咖認識之朋友,並未熟識,被告並無「白董」有效之聯 絡方式,連「白董」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一無所知,其間 並無信賴關係,被告就「白董」將系爭帳戶從事何種作為或 另外轉交予何人,毫無控制能力;又被告之所以將系爭帳戶 交出,僅出於因帳戶中沒有錢、覺得沒什麼,即將系爭帳戶 交付予「白董」,雖稱「借貸」,然根本未約定返還之時間 、地點等事宜,顯見被告就系爭帳戶何時得以取回漠不關心 ,然被告與「白董」並未熟識,亦無何正當合作之事由,實 難認被告有何將屬人性甚高之金融帳戶交付予「白董」之理 由,此為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得知悉之常識。再者,被告



非毫無工作經驗之人,此經被告供述甚明(見偵字第2503號 卷第19頁),就個人錢財、資金之使用已有多年經驗,應知 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或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追查。
㈡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不 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 足當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 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 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且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 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 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 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從事不 法用途者屢見不鮮,如將人頭帳戶用以作為詐欺、賭博等犯 罪工具,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或賭博所得財物 匯入、不法資金流動調度等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 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對於其所有系爭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旦交予他人,只能任人使用, 即非自己所能掌控,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不詳身分之他人 將如何利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 用陌生人之帳戶者,恐遭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之可能,卻仍將 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身分之他人,而容任該項犯 罪行為之繼續實現,則可證被告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
㈢準此,被告得預見將系爭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可能幫助他



人供作不法使用,竟仍執意為之,使他人得以將系爭帳戶作 為網路賭博之賭資儲值帳戶,足認被告有幫助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 條關於罰金刑部分,經總統於中華 民國108 年12月25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修正公布 ,自同月27日起實施。經核本次修正,主要係將先前刑法分 則中關於罰金刑部分,有貨幣單位不一之情形,需透過中華 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將貨幣單位統一為 新臺幣,其後尚須依同條第2 項規定,依刑法分則修正時間 之不同,將罰金金額提高為30倍或3 倍,尚顯週折凌亂,乃 為統一之修正,修正後罰金數額均未變動,因之尚無輕重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68 條之 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所謂之「賭博場所」, 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 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 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 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 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 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 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 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 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 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 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 之所禁(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予「白董」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雖使該等人得以利用系爭帳戶作為經營賭博網站之工具,惟 提供帳戶本身並非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有參與本案經營賭博網站之共同正犯犯行,或與「白董 」或其他賭博網站經營集團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則被 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提供助益之幫助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前段及 後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 以1 個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圖利聚眾賭博之意思參與犯罪,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等屬人 性資料交予陌生人「白董」,將容任「白董」及其他經營賭 博網站之投機份子為不法行為,竟仍提供系爭帳戶供其使用 ,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亦 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系 爭帳戶僅係提供助力,未實際參與上開經營賭博網站犯行, 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兼衡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前案科刑紀 錄,素行尚稱良好,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並未因交付系爭帳戶予「白董」而獲 致任何報酬(見偵字第2503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29頁), 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獲取何等對價或利益,爰不宣 告沒收。
㈡至被告交付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固屬於 被告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品,惟該帳戶已遭警示凍結,此等 物品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又已交付該經營賭博網 站集團成員而未扣案,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 上的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經營賭博網 站集團成員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30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賭博罪嫌等語。惟按電腦網路賭博係個人 自行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賭博網站,其 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 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形同一個封閉、 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 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賭博內容或活動並 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證人即賭客莊育霖林彥輝劉國慶鄧元豪於警詢 及偵查中雖供稱每個人都可以進入系爭網站簽賭,然需申請 帳號、密碼使得為之(見北市警卷第10頁、第16頁;偵字第 00000 號卷三第57頁;偵字第12870 號卷一第320 頁),足 見系爭通博娛樂城網站是由各賭客利用其個別之帳號、密碼 登入網站進行下注,應認其等之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之 封閉性,並非其他人可得任意知悉,核與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所定「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未 符,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 罪相繩。本案經營賭博網站集團成員既不成立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之賭博罪,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被告提供系爭 帳戶之行為當無由成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 之幫助犯賭博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 ,聲請意旨認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仲雍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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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